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21號
KSHM,114,侵上訴,21,202508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1060A(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撤銷。
BQ000-A111060A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利
用權勢猥褻共三十四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2、4部分)。
BQ000-A111060A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
猥褻罪,共貳拾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11060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是代號BQ000-A111060號(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父親,其等與甲 之母(於110年3
月30日與甲男經調解離婚,下稱戊女)原同屏東縣屏東
(地址詳卷,下稱屏東市住處),嗣戊女於109年7月間因故
搬離上開屏東市住處後,甲男於109年9月間即甲 要就讀幼
兒園大班時,與甲 一起返回位於屏東縣崁頂鄉之戶籍地(
地址詳卷,下稱崁頂鄉住處)與甲男父母同住,甲男與甲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
係。甲男明知甲 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
制猥褻之各別犯意,自戊女搬離後之109年7月間起至111年2
月間止,以每月1次之頻率,在上開屏東市住處、崁頂鄉住
處之房間內,無視甲 明確表達不要、以手推開、尖叫等方
式表示拒絕,仍以手撫摸或其舌頭舔甲 肛門及生殖器、徒
手握住甲 生殖器搓揉、以其生殖器搓揉甲 生殖器、或以甲
的手握住並搖晃甲男生殖器等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共20次得逞(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2月間共計20
個月)。
二、甲 雖曾數次將上情告知其祖母即代號BQ000-A111060B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期乙女能勸阻甲男,然乙
女勸阻無效,甲 忍無可忍,遂於111年3月11日告知其當時
就讀學校之導師即代號BQ000-A111060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丙女),丙女旋轉知學校輔導組長即代號BQ000-A1
11060D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後經學校依法
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訴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利用權勢猥褻1次部分,經原審判決無
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強制猥褻20次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甲男、被害人甲 、
甲 之母、證人乙女丙女丁女之姓名年籍資料,及2處案
發地點(甲 位於屏東市、崁頂鄉之住處)及甲 就讀學校等
資訊,均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故均予隱匿,僅以代號記
載。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甲 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甲 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本院一卷第115頁),惟: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甲 為本案被害人,對於案發之細節為其親身經歷之
事項,審酌其於警詢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始末經過,證述詳
盡,後於原審審理時則未再加以描述,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甲
警詢筆錄錄音檔案,勘驗結果顯示甲 於該筆錄製作過程中
均與警員一問一答,亦有社工老師陪同在場,有原審勘驗筆
錄可參(原審一卷第295至304頁),被告對該勘驗結果亦無
意見(原審一卷第289頁),堪認員警製作甲 警詢筆錄時是
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甲 陳述之信
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甲 於原審作證時,對於本案重
要細節多答以:忘記了、不講、我怕講了會害爸爸等語(原
審二卷第12至43頁),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然較為
明確,足見證人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較接近案發時間,斯
時記憶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
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
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
、無形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陳述,其警詢所述應出於真
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甲 於警詢陳述
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原審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
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認。
 ㈡證人乙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乙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本
院一卷第115頁),查證人乙女之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於原審審理時依刑事訴訟
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且無同法第159條之3
各款所列情形,是其警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13至115頁),其中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並均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與甲 為父子,且其知悉甲 之年紀,其等於
案發期間有同睡一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
之犯行,辯稱:甲 因本案被安置之前,都是我在照顧甲 ,
幫他換衣服時多少會碰到甲 身體包括屁股,但不會碰觸甲
陰莖肛門。只有一次甲 半夜發燒,我用屁股塞劑給甲
退燒。我沒有猥褻甲 云云。辯護人則以:甲 年幼,若遭被
告長期猥褻,理應會向母親、祖母、老師求助,但甲 於111
年2月之前從不曾向母親或老師反應,與常理不符。又本案
只有甲 之單一指述,祖母乙女及老師丙女丁女所述均是
甲 陳述之累積性證據,至於甲 之心理衡鑑結果只是懷疑甲
「疑似」有創傷後反應而已,尚須身心科醫師進一步診斷
方得確認,且本案揭露後,甲 須面對親友、同學、師長、
行政調查甚至司法程序,年幼之甲 難以承受,自難認甲 之
創傷反應與被告行為間存有必然之關連,不得以心理衡鑑報
告作為補強證據。又被告是甲 主要照顧者,在與甲 玩耍、
幫甲 換衣服、洗澡、如廁完清潔時,難免會碰到甲 的陰莖
屁股,主觀上並無猥褻犯意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為甲 之父親,其2人與甲 之母戊女原同屏東市住處
,嗣戊女於109年7月間因故搬離該處後,被告於109年9月間
即甲 要就讀幼稚園大班時,與甲 一起返回其戶籍地即崁頂
鄉住處,與被告父母同住,直至甲 因本案遭安置之前,被
告均為甲 之照顧者,且二人同睡一房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一卷第109、112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人乙女於偵訊證述、甲 之
母戊女於本院陳述在卷(偵卷第15至20頁、他卷第22至28、
34至37頁、原審二卷第13至44頁、本院一卷第112頁),且
有甲 於偵訊時手繪之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甲
之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料系統
可參(他卷第30頁、偵卷彌封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
 ㈠經證人甲 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要通風,回到房間都會脫褲子及内褲
比較舒服,被告看到我脫掉内褲後就會用手來摸我的小鳥跟
屁股,我想要掙脫,也有跟他說很痛不要弄,但是他一直抓
住我,讓我沒辦法掙脫,他都沒有停下動作,還是一直摸我
,摸大概1、2分鐘左右,他就放開我然後自己走開了,都是
在房間發生的,我有跟國小老師說爸爸會摸我的事,被告有
警告我不能跟別人說,不然他會被抓走,我有跟阿嬤說爸爸
會一直摸我,阿嬤說爸爸不學好的學壞的,我現在還是很難
過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
 2.於111年3月30日偵訊證稱:我跟老師說爸爸摸我,因為我已
受不了爸爸摸我,我有跟阿嬤說,阿嬤說爸爸好的不學學
壞的,我有叫爸爸不要摸,而且我還是尖叫的,當時我在房
間,爸爸摸我是從在屏東市一直摸到屏東縣,在屏東市時是
快大班,爸爸第一次摸我時,我當時脫褲子跟內褲坐在床上
或椅子,爸爸突然跑過來用兩隻手捏我尿尿屁股,很像在
捏黏土,我會痛,我有叫,今年(即111年)爸爸還有這樣
摸我,爸爸捏我尿尿的地方是一直握住我尿尿的地方,一直
戳,約1、2分鐘,我會很痛、會尖叫,爸爸就繼續摸,叫我
不要叫,我想要跑,但被爸爸捉的很大力,爸爸有把我的身
體壓住,所以我跑不掉,爸爸先摸屁股,用舌頭舔我大便
尿尿的地方,爸爸會故意講我屁股很臭。爸爸會用手摸他尿
尿的地方,然後會先自己聞一下,摸我的頭再給我聞,爸爸
已經摸很多次,但我都記不清楚,我每天都跟阿嬤講,我不
喜歡被爸爸摸,我希望他停止這樣的動作,去年我大班開學
,那時候假日跟平常的晚上爸爸也有摸我屁股尿尿的地方
,爸爸尿尿的地方變大,他會用尿尿的頭頂住我尿尿的頭,
爸爸有時候會把自己的小鳥給我玩,我用手拿著爸爸尿尿
地方一直搖,我在搖時爸爸會發出啊啊的聲音,爸爸給我玩
他的小鳥時,是叫我玩,從幼稚園就會這樣,我不喜歡玩爸
爸的小鳥,因為很鹹又很黏,覺得很噁心,爸爸叫我玩他小
鳥時,他的小鳥會直直的,我摸爸爸小鳥時,他有時候會有
聲音,最近一次是國小的上學期跟下學期都有,爸爸已經摸
過我多少次,我沒有在算,因為很多次,一直到現在,從2
月11日開學到3月11日跟老師講,中間爸爸有摸我,一樣用
手捏我尿尿屁股的地方,我覺得很噁心,我覺得爸爸這樣
摸我是不對的,我超希望有人告訴爸爸這樣是不對的,我有
阿嬤講爸爸會摸我尿尿的地方,爸爸摸我時我有要推開他
,但推不開,我有要跑,但跑不掉,我有跟爸爸說很痛很不
舒服,我跟他說不要,但爸爸用了幾分鐘才放開我,爸爸從
以前到現在是一個月一次,爸爸對我做這種事,我會做惡夢
等語(他卷第22至28頁)。
 3.於原審證稱:我不太想講話,因為我怕講了會害爸爸,106
年我上幼幼班,那時住屏東市,109年才搬到屏東縣,我之
前有講過不喜歡爸爸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我在(國小)一
年級的時候確實有告訴老師,是講爸爸摸我的事情,我有跟
爸爸講我不舒服等語(原審二卷第12至44頁)。
 ㈡觀諸前揭甲 歷次證述,均一致指稱有跟老師提及遭被告猥褻
之情事,而甲 於案發期間為年僅5至7歲之幼童,若非親身
經歷,應無如此清楚描述相關細節過程之可能,又參以甲
在社工人員陪同下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雖向警方詳細陳述遭
被告性侵害之經過,但經警方詢問「你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
訴」時,甲 則稱:我不希望爸爸接受處罰,只希望爸爸可
以不要再摸我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可知甲 只希望不
再受被告侵犯而已,實不願被告受到刑事制裁,則若非確有
其事,甲 應無設詞誣陷其父、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況甲 於
原審作證時,就與本案相關之事項均拒絕回答(原審二卷第
12至44頁),並陳稱:我怕講了會害了爸爸,我怕講錯話爸
爸會被罰,我原諒爸爸,希望這件事可以快點結束等語(原
審二卷第12、14、43、44頁),足見甲 縱遭被告侵犯,仍積
極為被告求情,希望被告可以免受處罰,益徵甲 並無刻意
誣衊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㈢至甲 雖於原審一度證稱:爸爸沒有拿我的手去抓他尿尿的地
方,沒有拿他尿尿的地方跟我尿尿的地方擠來擠去,爸爸沒
有對我做不好的事云云(原審二卷第41至43頁),然從甲
於原審多次表示:我不敢講,我怕會害了爸爸,我不要講,
我怕講錯話爸爸會被罰,我原諒爸爸等語(原審二卷第12至
44頁),可徵其於原審作證時有明確迴護被告之舉,自難僅
憑甲 上開陳述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甲 上開指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㈠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
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
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
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
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
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
、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
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
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
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
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
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我孫子(即甲 )跟我兒子(即
被告)、他前妻住屏東市,後來甲 要念大班時才搬回屏東
縣(指崁頂鄉住處),甲 都跟被告睡,甲 有說過睡覺時爸
爸摸他屁股、小鳥,我有去問被告,被告說他只是在跟小孩
打鬧,甲 有跟我講爸爸這樣摸他,他不舒服,甲 有說過他
想要跟我睡,不要跟爸爸睡,我有聽見甲 在房間內尖叫等
語(他卷第34至38頁)。
 ㈢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 國小導師,111年3月11日當
天上午甲 突然跑來跟我說「老師我可以跟你聊天嗎」,我
說好,他說他爸爸會亂摸他,因為他以前跟我分享他看的手
機與卡通的東西之後,都是笑笑的,但是這一次他在講的時
候表情比較認真,跟他平常跟我講話笑笑的不一樣,我問爸
爸摸你哪裡,他比屁股及前面下體的部分給我看,我再問是
有穿衣服還是沒穿衣服的時候,他說都有、在幼兒園時就開
始摸,我問有無跟阿嬤說,他說有,但是跟阿嬤講完後,爸
爸還是繼續摸。後來中午放學,我就帶甲 去找輔導組長丁
女,我帶去找丁女時甲 有講睡覺時二個男生都沒有穿衣服
,他覺得這樣睡覺很噁心,他說他要去跟阿嬤睡,但是爸爸
會把他叫進來,他有說到爸爸舔他的屁股等語(他卷第12至
14頁);於原審證稱:這件事是甲 主動跟我說的,當天我
就帶甲 去找組長,我問甲 爸爸摸他哪裡,甲 說屁股、下
體,他說幼兒園時就有摸了,我問只有1次嗎,他回答很多
次,我問他有沒有跟阿嬤講,他說有,但阿嬤沒有辦法處理
這個,甲 有提到晚上會跟爸爸睡,他跟阿嬤說不要但爸爸
會說不行,在他跟我闡述的過程,感覺他的態度是認真一直
看著我講話的,輔導組長在問甲 時,我有聽到他說爸爸舔
屁股等語(原審二卷第85至94頁)。
 ㈣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學校輔導組長,丙女當天把甲
帶過來,甲 直接說爸爸會舔我的下面及屁股,我問爸爸會
摸你的下體嗎,他說會、在家裡,他在講這段事情時覺得很
噁心及很可怕,他也有說不喜歡看到爸爸沒有穿衣服,男生
跟男生這樣很噁心,我問爸爸從何時開始對你做這件事,他
說媽媽沒有跟他們一起住時,我問有無跟阿嬤說,他說有,
他一直強調他覺得噁心,也有說他想跟阿公阿嬤睡,不想跟
爸爸睡,但爸爸會強迫他一起睡,我問他會不會害怕,他說
會,他講到爸爸摸他舔他時表情就很穩定,沒有嘻嘻哈哈
樣子,但是提到噁心這件事時,表情就是很噁心的樣子等語
(他卷第14至15頁);於原審證稱:我是甲 當時就讀國小
的輔導老師,這件事情是班導師帶著小孩直接面對面告訴我
的,我是直接讓甲 陳述,甲 當時是跟我說爸爸會舔他的下
面跟屁股,他很明確指著生殖器,就是男生尿尿的地方,甲
還說會摸下體、有跟阿嬤講到摸下體這件事,但跟阿嬤
沒有用,他明確說不想跟爸爸一起睡覺,想跟阿嬤睡,但他
想要跟阿嬤睡的時候爸爸會帶走,甲 告訴我時他是說很害
怕、很噁心等語(原審二卷第94至101頁)。
 ㈤審酌上開證人所證述關於其等得知本案之經過,核與證人甲
所證稱其確有將遭被告侵犯一事告知祖母乙女、班導師丙女
之情節一致(他卷第22、24頁、偵卷第18至19頁、原審二卷
第37至39頁),且被告於偵訊自承:我媽在還沒有報案之前
,有跟我說我兒子說我在用他的小鳥,有叫我不要再這樣做
等語(偵卷第60頁),足認甲 確曾向祖母乙女表示不願再
與被告同睡一房、遭被告摸屁股、生殖器、覺得不舒服等語
乙女曾將此情轉達給被告,然甲 仍於111年3月11日主
動將遭被告侵犯一事告知其當時就讀國小之導師丙女,經丙
女帶甲 去找輔導組長丁女,再經該校依法通報等事實。又
甲 既已將其遭被告侵犯之事告知同住之至親即祖母乙女
卻仍在111年3月11日主動將上情告知導師丙女,亦足認被告
並未因乙女之質問而停手,仍不斷侵犯甲 ,才導致甲 忍無
可忍,產生強烈情緒反應,選擇主動將上情告知導師丙女
益證甲 上開指述與真實相符。
㈥又甲 向祖母乙女清楚表示遭被告摸屁股、小鳥時「不舒服」
;甲 向導師丙女陳述其遭被告侵犯一事時,態度明顯與平
常與老師分享手機、卡通訊息時不同,表情顯得認真,不僅
主動比劃屁股、下體部位,更直言「很噁心」;甲 對輔導
組長丁女陳述案情時,仍毫無7歲孩童應有之輕鬆玩鬧姿態
,而是態度穩定,明確表現出其覺得此事很噁心、可怕之情
緒,均據證人乙女丙女丁女證述甚詳,此分別為證人乙
女、丙女丁女所親自見聞之甲 情緒反應,與甲 之累積性
陳述不同,自足以補強甲 上開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真實
性,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所述僅為甲 陳述之累積性證據云
云,尚難採認。
 ㈦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對甲
進行心理衡鑑,衡鑑結果略以:從本次衡鑑當中對個案的了
解,長期以來被告都有捏、舔甲 生殖器或是臀部(尿尿
大便的地方),亦會用生殖器頂住甲 生殖器或是用手戳進
肛門。甲 長期以來隱忍,直到無法再忍受才告知學校導師
。從甲 自填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量表-第5版(PCL-5)」
,甲 分數為57分,已超過本測驗建議的切截分數33分,故
懷疑甲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有賴身心科醫師進一
步的診斷以確認等語,有該院111年9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
10002987號函暨所附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1份在卷可
憑(偵卷第85之91頁),堪認甲 有因本案事件而出現創傷
後壓力症之情形,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遭逢侵害後
,所出現之精神心理反應相符,益足作為甲 指訴遭受被告
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主張甲 所受心理創傷與被告
行為無關云云,難以採認。  
 ㈧從而,甲 指述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四、認定被告猥褻甲 之期間及次數:
 ㈠就被告強制猥褻甲 之頻率,證人甲 於偵訊證稱:(爸爸大
概多久摸你1次?)1個月多、1個月半跟剛好1個月等語(他
卷第26至27頁),經檢察官再次確認甲 真意,甲 即證稱:
1個月1次等語(他卷第27頁)。參以,甲 於警詢、偵訊均
明確指稱:爸爸會一直摸我、爸爸摸我很多次、我已經受不
了、我每天都跟阿嬤講我不喜歡被爸爸摸等語,且甲 是因
屢次向祖母乙女求救無果,忍無可忍才轉而向老師丙女求助
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多次、長期對甲 強制猥褻
,才會導致甲 瀕臨忍耐極限而主動告知老師丙女,爰認定
被告強制猥褻甲 之頻率為每個月1次。
 ㈡被告原與配偶戊女、甲 同住在屏東市住處,嗣戊女因故於10
9年7月間搬離該處後,被告才帶甲 於109年9月間即甲 要就
幼兒園大班時,搬回戶籍地即前述崁頂鄉住處,與甲 祖
父母同住,業如前述。而戊女於本院明確陳稱:在我搬離屏
東市住處之前,甲 都是我在照顧,被告不可能在這段時間
對甲 為猥褻行為等語(本院一卷第117頁);且甲 遭受被
告侵犯後,僅曾向祖母乙女求救,依現存卷證,並無事證顯
示甲 曾將此事告知母親戊女,審酌幼童依賴母親、於遭遇
挫折時向母親求助本為天性,若被告確有在戊女搬離屏東市
住處之前,長年對甲 強制猥褻多次,甲 卻未即時向主要照
顧者母親戊女反應、求助,與常理尚屬有違,反觀戊女於10
9年7月間搬離屏東市住處後,與甲 同住者僅有被告,隨後
被告帶甲 返回崁頂鄉戶籍地與父母(即甲 之祖父母)同住
,甲 在遭受被告多次、長期強制猥褻後,不堪忍受而向當
時同住之祖母乙女求助,然被告並未因乙女之質問而停手,
仍多次強制猥褻甲 ,終致甲 忍無可忍而向導師丙女求助之
情節,則符合常理。從而,應認被告對甲 強制猥褻是自109
年7月間戊女搬離屏東市住處時開始。
 ㈢又甲 於111年3月30日偵訊時證稱:從(111年)2月11日開學
到3月11日跟老師講,中間爸爸有摸我等語(他卷第27頁)
,足認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之前,仍有對甲 強制猥褻之犯
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強制猥褻之頻率是1個月1次,而111
年3月1日至同年月11日僅有11日,不足1月,依罪疑有利被
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最後一次強制猥褻之時間為111年2月間
某日。
㈣從而,被告自109年7月間起至111年2月間止(共20個月),
以每月1次之頻率,在屏東市住處、崁頂鄉住處,對甲 強制
猥褻共20次之事實,足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僅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為被告所為抗辯,亦均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僅是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
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
「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
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
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
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
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
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
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
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因
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
,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 中
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
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
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
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
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定有明文處罰。其中刑法第227條之
立法理由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
女『合意』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是必須該未滿14歲或 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
性交者,始足當之。倘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
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條項之罪。至刑法第22
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
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
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
,被害人因礙於上揭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求
,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交有別;
且該犯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於客觀上利用該權勢或機會,
被害人主觀上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思,即足當之,並
不以行為人在行為當下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而迫使
被害人不敢反抗為必要。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
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
為,依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
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名與罪數:
 ㈠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
經驗判斷,顯係足以誘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色情行為,並
使甲 感到嫌惡,且甲 確有以言詞、動作拒絕,足使一般人
認知其有明確表達反對之意,而被告在甲 已出手推拒或言
詞拒絕後猶為上開犯行,堪認已屬壓抑甲 性自主決定權,
自屬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實施猥褻行為甚明。是核被告各
次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均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
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嫌,均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一
卷第108至109頁、本院二卷第88頁),無礙於兩造之攻擊、
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甲 之生父,且於案發時同住
一處,故其與甲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甲 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前開刑法
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對甲 所為20次強制猥褻之犯行,時
間均有所間隔,且各該次行為均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丙、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訴成年人利用權勢猥褻兒童3
4次,及編號4所示被訴加重強制性交2次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因監護關係對甲 有監
督、扶助、照護等權勢,竟為逞一己性慾,基於猥褻之各別
犯意,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6月間止,每月1次,分別在其
與甲 位於屏東市住處、崁頂鄉住處之廁所或其與甲 同住房
間內,以手撫摸或其舌頭舔甲 肛門及生殖器、或以甲 手握
搖晃甲男生殖器、或徒手握著甲 生殖器搓揉、或以其生
殖器搓揉甲 生殖器等方式,而對甲 為猥褻行為共34次得逞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嫌共34次。
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另基於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晚上某
時、111年1月間某日晚上某時,在屏東縣崁頂鄉住處與甲
同住房間內,先用手撫摸甲 屁股及生殖器,再用手指插入
甲 之肛門而為性交行為各1次,共2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
分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
制性交罪嫌(見原審一卷第23頁之屏東地檢署112年4月25日
屏檢錦溫111偵7163字第1129016581號函)。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因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所採
用之證據外,無非是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
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即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對甲 為猥褻、性交行為
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證人甲 雖曾於警詢陳稱:爸爸摸我從我3歲就開始了云云(
偵卷第17頁);於偵訊證稱:從我小時候媽媽還沒搬走時,
爸爸就會摸我,我不敢跟媽媽說,我怕爸爸聽到,我跟媽媽
會被罵、被打,爸爸喝酒會打媽媽跟我。(爸爸第一次摸你
時,當時你念幼稚園嗎?)小班或中班,(後改口)幼幼班
就開始云云(他卷第23頁)。惟被告猥褻甲 之期間應為自1
09年7月間即戊女搬離屏東市住處時起至111年2月間止之事
實,除已論述如前外,審酌甲 就讀幼幼班時,年僅2歲10個
月,以其當時之稚齡,是否已有能力考慮向母親訴說遭被告
侵犯後,會導致自己與母親遭被告毆打責罵,因而選擇隱忍
而不向母親訴苦,尚屬有疑,且其此部分陳述非無因過於稚
齡而記憶有誤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被告自106年9月間即甲
就讀幼幼班時起至109年6月間戊女尚與被告、甲 同住時止
(共34個月),以每月1次之頻率,對甲 猥褻共34次。
 ㈡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顯示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自106年9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止,對甲 猥褻共34次之犯
行,尚難僅憑甲 前揭陳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則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利用權勢猥褻罪
嫌共34次,尚難採認。
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甲 固於偵訊證稱:大班那次(按:甲 自109年9月起至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