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20號
KSHM,114,侵上訴,20,2025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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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挺瑋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挺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挺瑋(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於114年7月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
訊問被告暨綜合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
重大,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二人
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之重刑後,由本院判
決上訴駁回在案(尚未確定),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
,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
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
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
4年9月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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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