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46號
KSHM,114,交上訴,46,202508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允承


選任辯護人 藍玉傑律師
康皓智律師
鄭全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允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僅針對量刑
上訴(本院卷第88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
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
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梁允承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
午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
三民區澄清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
建國路三段交岔路口前,適有吳美華(所涉過失致死罪嫌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父親吳文慶,由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梁允承
方而經上開路口時欲直行,梁允承欲超越前車右轉時,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亦應與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使得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遵行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槽化線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見所駕駛營業曳引車即將抵達直行車道與右轉車
道間之槽化線,若執意超車而不跨越槽化線,顯然無法保持
安全之兩車並行間隔,亦不能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
隔,竟仍貿然超車,且又違規跨越槽化線右轉,致所駕駛營
業曳引車右側車身與吳美華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吳美華吳文慶人車倒地,吳美華因此受有臉部、嘴唇擦
挫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5肋骨骨折、左側第7肋骨骨折
、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吳文慶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肢體
多重外傷、右側氣血胸、外傷性休克併心跳休止及急性呼吸
衰竭,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急
救無效身亡。嗣員警獲報到場,梁允承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並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違規駕駛行為,同時
造成吳美華受傷及吳文慶死亡之結果,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過
失致死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
業據被告自陳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任意超車,疏未注意超車應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間隔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更於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未於路口前先行駛入右轉專用車道而違規跨越槽化線右
轉,因而肇事致吳美華受有前揭傷勢,及吳文慶死亡之重大
憾事發生,造成吳文慶家屬驟遇天人永隔、難以彌平之傷痛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同時並造成吳美華
受傷勢非輕,犯罪所生損害既廣且深,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吳
美華或吳文慶家屬損失,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最後陳述
時之態度,迄今仍認為事故之發生係因吳美華無視、漠視法
規,毫無基本法規常識才是肇事主因,並以前開倒果為因之
詞狡辯,意圖脫免罪責,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亦未正
視自己所犯之錯誤,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一再指責吳美華之不
是,將上開違規之行為解釋為係禮讓及閃避吳美華,而未見
其對自己所為有任何悔悟之心、或避免再犯之覺悟,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業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吳文慶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206萬元,獲得告訴人
等之原諒,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有和解筆
錄、陳述意見狀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
、129、15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
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任意超車,疏未注意超車應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間隔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更於交岔路
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駛入右轉專用車道而違規跨越
槽化線右轉,因而肇事致吳美華受有前揭傷勢,及吳文慶
亡之重大憾事發生,造成吳文慶家屬驟遇天人永隔、難以彌
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同時並造成
吳美華所受傷勢非輕,犯罪所生損害既廣且深,於原審審理
中始終辯稱事故之發生係因吳美華無視、漠視法規,毫無基
本法規常識才是肇事主因等語,毫無悔意,但於上訴本院後
,自準備程序起即坦承犯行,並積極於民事事件調解過程中
與被害人方接洽且為上開賠償,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可見對
於自己行為之錯誤已有相當之悔悟及彌補,犯後態度已有改
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前科素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