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寬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寬(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檢察官、被告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
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莊
勝隆(下稱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屬輕
微,而被告於案發後,對於被害人家屬不聞不問,認為保險
理賠金即足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對被害人家屬打擊甚鉅,顯見被
告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有量刑過輕之
嫌,難收矯正之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過失行為,但主要造成被害人
死亡結果的因素,是因被害人未戴安全帽致無法防護頭部,
此攸關「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原審就此未予審酌;再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險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
2條前段規定,上開款項應納入已給付之考量,且因被害人
家屬前無和解意願,才無法成立和解,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此
部分犯罪後態度。另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不慎才觸
法,且自始承認犯行,表達和解之意願,且有正當工作,尚
須照顧未成年女兒,是本件有以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請求
一併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
徒刑7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
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及劃設「慢」字標字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穿越路
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被害人莊勝隆死亡,且
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及無法彌
補之傷痛,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明
願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莊亞蓁(下稱告訴人)10萬元,
然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等情,有原審民
國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兼
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暨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各自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程度及參酌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
第3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
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就檢察官上訴所舉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迄今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等情,均經原判決
加以審酌。又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賠償意願,係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
而未達成和解等情,亦經原判決予以考量,非未予斟酌。被
告上訴另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云云,查被害人
於車禍發生時固未配戴安全帽,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參(見相卷第111、141至142頁),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害人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並為肇事主因;被告則有行經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慢」字標字之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屏澎區1130849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相卷第183至
185頁),亦與原審所認之肇事主、次因相符,則被害人未
依規定戴安全帽,僅屬違規問題,並非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
,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本院認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判
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本案違反駕車注意義
務情狀非輕,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無法恢復之損害,迄今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而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復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認為被告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仍未修補回復,因認本
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