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玟廷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
交易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14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偵字第65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玟廷緩刑伍年,並應向錢榮祥及陳姿君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
月十日前,支付錢榮祥及陳姿君新臺幣貳萬元至指定帳戶(高雄
林華郵局,受款戶名:陳姿君,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如有二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郭玟廷(下稱被告)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
理由狀內容,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宣
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
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係就刑法第57條、刑法第74條適用當否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8、64頁
),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害人於事發路口前之車速高達約每小時
84公里,超速高達34公里,且事發時間為晚間19時41分許,
正是市區交通繁忙之際,車輛往來頻繁,應為通常一般人所
能預見,若依通常交通事故主因及次因過失比例各為7:3 推
論,本案被害人過失應較通常事故為大,應依6:4 推論較為
洽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應較通常為輕,約佔6 成過失比
例;另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錢榮祥及陳姿君(下稱被害人家屬
)已成立調解並獲致被害人家屬原諒,請依刑法第57條從
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為緩刑諭知,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
案犯罪,斟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
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
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
為違法,而據為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
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
判決第5 頁第24行至第6 頁第10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
,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
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被害人彼此間均
有過失及其輕重程度,業據原審予以調查、辯論並於判決理
由記載(見原審卷第281 、293 至294 頁之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筆錄、原審判決第3 頁第14行至第4 頁第1 行);而被
告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部分,以被告所犯係過
失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罪而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上
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經權衡後,尚無從推翻原審之量刑,
且就此部分仍得於緩刑諭知予以考量,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無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茲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能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3頁之調解筆錄),被害
人家屬錢榮祥於本院表示已收到被告第一期調解金,願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但應附一定程度之負擔,以保障被害人家
屬權益(見本院卷第39、63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審判筆錄
),可認被告犯後確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損害進行賠
償 ,並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創傷,而有真心悔過之
意,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本案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於被告緩刑期間得以獲得填補
,以維其等權益,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尚未履行部分,課予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負擔。而被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對於交通往來注意之義 務,爰命被告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