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邱美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
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先於民國112年7月9日已犯肇事逃逸之罪,於相隔1個月
餘後再犯本案,且迄今對告訴人劉俊男未為任何賠償,毫無
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被告所為本案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
罰金;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
審業已審酌判決當時關於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犯
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3月、肇事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復
已審酌被告於短期內再犯相同之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質及
所致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
之處,被告未上訴聲明不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揭量刑
審酌事由,均經原審已詳為審酌,尚稱允當。又檢察官上訴
意旨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然而,本案被告之量刑基礎
事實,實與原審審理時並無差異,而無撤銷原審量刑而改判
之餘地,自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應予維持。從而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