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秀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呂秀麗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判處拘役55日;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發生那天不是我開車出去的,
我的汽車停在工廠即大智一街那邊好幾年了,因為我租房子
的地方不能停車。我的前夫告我家暴好幾年,我不能接近大
智一街那裡,我根本碰不到那台車,所以我被告的很莫名其
妙,而且因為我沒有行車工具,我也沒有出門等語,並提出
藥單為證。
三、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吳心平、蘇守優之指
述,參酌卷內相關證據,以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即本案事故肇事車輛車主,經核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98
2****72號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即民國112年7月21日之通聯
記錄、上網歷程所揭示各該基地台之相對地理位置,及應用
程式Google-Map推估之車行時間,堪認被告曾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日駕車往來高雄市鹽埕區及其當時鼓山區住處之間,且
依本案事故撞擊力道非輕,被告應已知悉事故之發生,據以
認定被告駕駛本案事故肇事車輛而為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復敘明被告就本
案事故肇事車輛通常是否由其使用、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當日是否有駕駛該車出門,前後陳述均屬不一,亦無法說明
其他可能使用該車之人之身分,且依高安診所檢附之被告病
歷資料,可認被告已獨居多年,故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之依據,經核原判決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自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證人即承辦警員李俊毅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是哈爾濱派出所
警員,找到被告的過程是發生車禍事件後調閱監視器,查到
車牌通知車主過來,被告是車主。(事發時)有拍到車牌,
並沒有找到車子,是通知被告過來製作筆錄時,被告有開著
肇事的車子過來。監視器有汽車的畫面,被告當天來做筆錄
的時候,車子也有拍照,無法判別撞擊點是不是因為這件車
禍發生的還是之前的,沒有辦法判別。被告來做筆錄的時候
精神狀況正常,被告可以清楚答辯,被告沒有承認說車是她
開的,她說不清楚。被告一直說車子很久沒有使用,但顯然
被告可以開車來做筆錄,可見車子是在被告的支配之下,當
時我有詢問她車子有沒有借給別人,她說沒有借,但監視器
有拍到這台車確實是肇事車輛。我以前不認識被告,沒有見
過被告,那次做筆錄是第一次,沒有認錯被告,筆錄是被告
本人簽名,當時被告有帶身分證證件。被告112年7月29日第
一次的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5頁照片,是我對被告所製作
的筆錄及所拍攝的照片,上開照片中本案肇事車輛,是被告
本人親自來做筆錄當天開車過來,我親自拍攝的。當時認為
照片中車輛右車輪上方有板金凹陷是車禍當時撞到的,但事
後覺得應該不是,因為位置比較高,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肇事
車輛右側的特徵跟被告車子一樣,因為也是有刮痕的,但是
沒有那麼明顯的凹陷。我確定當天來製作筆錄及將肇事車輛
開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的是被告本人,本案沒有查到除被告以
外之人涉案,因為被告沒有提供其他駕駛,也說沒有將車子
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觀諸卷附112年7
月29日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至8頁),及本案事故肇事
車輛照片(見警卷第21至25頁),可見被告確有在警詢筆錄
上簽名、按捺指印,上開照片中之本案事故肇事車輛係在哈
爾濱派出所外所拍攝等情,另衡以被告於原審審查庭時一度
辯稱沒有去警局作筆錄,經法官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
後,被告始改稱當天去做筆錄的人是其本人等語(見原審審
交訴卷第39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所辯未去哈爾濱派出所作
筆錄之詞,與事實有所不合。承辦警員李俊毅既已當庭明確
證稱係被告將本案事故肇事車輛開來哈爾濱派出所接受製作
警詢筆錄及接受拍照,堪認被告所辯其無法使用本案事故肇
事車輛之詞,乃不足採信,故原判決認定本案事故發生當日
駕駛本案事故肇事車輛之人為被告,所為認定應與事實相符
無誤。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吳心平於本院證稱:我於112年7月21日下午4
時39分許,在中華二路和九如二路交岔路口有發生車禍,我
當時是騎摩托車被撞。那時我是從九如路要待轉到中華路,
我停在機慢車道的待轉區,等綠燈之後我就往前直行,起步
1、2秒後,我就被左邊的車子撞到,我就倒地壓到隔壁一台
摩托車車主蘇守優,自小客車車號是蘇守優還有一個路邊的
民眾記下來的。當天視線、天氣正常,發生車禍後自小客車
有減速,但後來就開走了,碰撞的時候有發生聲響,有碰撞
的力道,所以我才會倒向另一位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
至99頁),且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
17、19、21頁),可見登記被告名下之本案事故肇事車輛確
於右轉時碰撞告訴人吳心平所乘機車,致告訴人吳心平向右
倒而碰撞告訴人蘇守優所乘機車之過程。本院衡以告訴人吳
心平遭本案事故肇事車輛碰撞後既會向右倒而碰撞告訴人蘇
守優所乘機車,顯見本案事故肇事車輛碰撞告訴人吳心平所
乘機車時,顯有相當力道,否則告訴人吳心平所乘機車不致
會因而向右倒,故駕駛本案事故肇事車輛之被告當知本案事
故發生。基此,原判決認定被告為駕駛本案事故肇事車輛之
人,且知悉本案事故發生,即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之判斷,與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經綜合全部卷證資
料,據以認定被告有為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且就被告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
信,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至被告上訴本院所
提出之藥品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6頁),僅得證明被告
罹有特定身心疾患,無法證明被告非駕駛本案事故肇事車輛
之人。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先前抗辯之詞,置原判決之論敘
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
說,徒以其無法駕駛本案事故肇事車輛為由,主張未為上開
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麗 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秀麗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吳心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自上開路口待轉區起駛,欲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乙車遂與甲車右前方發生碰撞,乙車 並因而向右倒地而碰撞蘇守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吳心平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左臀 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蘇守優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肌肉拉傷 之傷害。詎呂秀麗雖知悉上揭交通事故之發生,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
場查看吳心平、蘇守優之傷勢、報警、救護或採取其他適當 處置,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心平、蘇守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8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 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辯稱 :我是甲車車主沒錯,但我有憂鬱症,幾乎不會出門,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時,我人在住處,沒有駕駛甲車,我不知道是 誰開甲車出去,我家是開工廠的,有時候朋友會借車,家人 也會開出去等語(交訴卷第127、188至189頁)。經查: ㈠被告為甲車車主,而甲車駕駛人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 及交岔路口,因上揭過失,而使甲車右前方與乙車發生碰撞 後,並導致乙車復與丙車發生碰撞,乙車駕駛即告訴人吳心 平、丙車駕駛即告訴人蘇守優則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 勢,然甲車駕駛人未留置現場查看吳心平、蘇守優之傷勢, 即駕車逃離現場等事實,係為被告所不否認(交訴卷第29頁) ,經核與吳心平、蘇守優警詢與偵查時證述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經過大致相符(吳心平部分: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3 至34頁;蘇守優部分: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3至3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7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33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 卷第43、45頁)、路口監視器截圖(偵卷第17至25頁)、檢 察官勘驗乙車後方監視器截圖(偵卷第26頁)、刑案現場照 片(警卷第17至21頁)、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 頁)、甲車右前側、後側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蘇守優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 、吳心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1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當時,居住在上揭鼓山區住所地等情, 係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警卷第5頁),而自本院函查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7月20日至30日間之通 聯記錄及上網歷程(交訴卷第147頁,此僅擷取與本案相關 部分,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完整檔案光碟放於審交訴卷之證
物袋內),可知該門號係於112年7月21日14時42分連結至被 告上揭住所地附近之甲基地台上網後(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復於同日15時26分連結至乙基地台(地址 :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屋頂),並於同日15時27分連結 至丙基地台(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後,再於 同日16時11分與12分連結至乙基地台,最後於16時56分重新 連結至甲基地台,顯見被告係自同日14時42分許外出前往高 雄市鹽埕區某處,於該處逗留約30分鐘後,復於同日16時56 分許方返回住處,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既為同日16時39分 ,自與被告外出時間相符。又經本院核對上揭基地台之相對 地理位置(交訴卷第149、151頁),可發現自乙基地台附近 返回被告當時住處時,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經過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路口處,係為可能車 行路線,且自被告門號同日16時12分連結至乙基地台,直至 同日16時56分方重新連結至甲基地台之紀錄,可推知被告離 開鹽埕區某處,循上揭可能車行路線返回其住處所耗用之整 體時間至多為40分鐘左右,而Google-Map推估上揭車行路線 於順暢時仍需17分鐘之車行時間(交訴卷第153頁),由此 堪認被告係駕車往來高雄市鹽埕區及其當時鼓山區住處之間 。是以,自被告在外時間、地理位置及可能交通路線暨車行 時間綜合觀之,堪信被告駕車外出而自鹽埕區返家時,曾於 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及交岔路口,而被告既為甲車車主, 故被告為甲車駕駛人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又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歷程,係甲車右前方與乙車發生 碰撞後,乙車復與丙車發生碰撞,而自卷內所附之甲車右前 側、後側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可知甲車車體右前方有 撞擊後之明顯凹陷痕跡,顯見甲車並非單純擦撞乙車,足認 兩車撞擊力道非輕,因而產生之震動及聲響非微,堪信被告 業已知悉上揭交通事故之發生,卻仍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節 為真。從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致吳心平、 蘇守優受有上揭傷勢,竟未確認吳心平、蘇守優所受傷勢情 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 下個人聯絡資訊,即置吳心平、蘇守優於不顧而逕自離開, 其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 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先稱:甲車都是我在使 用,但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沒有印象等語(警卷第5至8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家是工廠,甲車有很多人 會使用,朋友跟家人也會使用,因為很多人使用,所以無法 回答可能是誰使用等語(審交訴卷第37至42頁,交訴卷第25
至31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我們是工廠,工廠裡面 的人會開甲車出去,開之前也都不會問我,我問過,他們都 說沒有開甲車出去等語(交訴卷第188至189頁),互核被告 歷次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就甲車通常是否由其使用、其於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是否有駕駛甲車出門,前後陳述均屬不 一,亦無法說明其他可能使用甲車之人之身分,故被告所辯 尚乏合理依據,而難逕以採憑。又本院核對高安診所於113 年8月26日以高字第113082601號函復本院所附之被告病歷資 料,被告於107年7月至108年1月間均稱自身獨居(交訴卷第 39、40、42、43、45、46及49頁),且於112年7月10日就診 時亦稱有孤獨感(交訴卷第134頁),由此益徵被告稱有朋 友、家人或工廠人員會使用甲車等辯詞,並不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被告以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車輛行為,侵害吳心平、 蘇守優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使吳心平、蘇守優受有上述傷勢,更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隨 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被告否認犯行 ,迄今並未尋求與吳心平、蘇守優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及 被告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節、過失程度,及參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竊盜罪、違反保護令 罪等素行(交訴卷第193至19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生活 狀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研慧、郭麗娟、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