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逸洋
選任辯護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盧逸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逸洋(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0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犯罪後之
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
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
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原審時
雖否認犯罪,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林天富所受損害,然於上訴
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新台幣6萬元,
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
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
刑難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雨夜中行車,未使用雨
刷,致車輛前擋風玻璃布滿雨珠,阻礙視線,且通過閃黃燈
交岔路口時,又未減速慢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
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另考量本案雙
方過失情節,被告係屬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
閃紅燈路口,未減速接近,亦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則為
肇事主因,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並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 時駕車疏失而不慎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犯後尚知 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對自身過失已深切 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 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 目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 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 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