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8號
KSHM,114,交上易,18,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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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淨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淨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淨怡於民國112年5月2日8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
高雄市鼓山美術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與美
南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車流動態,且後車應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王建燁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欲左轉美術南二路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內側車道,駛至路口
中心處再行左轉,竟貿然左轉,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受有左髖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國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跟
告訴人分別是內、外車道的第一台車,告訴人無預警的左切
到我的車道,侵害我的路權,我根本沒有足夠時間反應,故
我沒有過失,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髖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影
片光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至29頁、原審院卷第17至19頁
),堪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述過失云云。對此,被告於員警現場製
作談話紀錄陳稱:我直行時對方車從我的右側往左側切進來
,至我車的前方,我看見的時候就煞車不及等語(見警卷第
14至1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認為我前面沒有車等語(
見偵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直到發生碰撞前確
實都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我是直到發生碰撞才發現有人
騎到我前面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30頁),足見被告始終辯
稱其前方無車輛,是告訴人侵入其車道所致。而經原審勘驗
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於畫面時間5月2
日8時3分(11秒至18秒時)停等紅燈後起駛,(19秒)時告
訴人之機車向左切入被告之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
21秒)時被告之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車尾,有原審勘驗
筆錄、擷圖在卷可稽(參原審院卷第117至121頁),是依勘
驗結果,堪認被告辯稱:前方沒有車,是對方車從我的右側
往左側切進來到我車的前方,我看見的時候就煞車不及等語
,並非全然無憑。是被告起駛時其前方既無任何車輛,可否
預見告訴人會從其右側切入其直行之車道,即屬有疑。
 ㈢為釐清上開疑點,本案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為交通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王淨怡
車沿美術三路東向西停等(前方無其他車輛),被告車起
駛慢速往前時,適告訴人(王建燁)車由右側往左偏轉至被
告車前,隨即被告左前車頭告訴人之車尾碰撞。故本會認為
告訴人行至路口左轉之行為,若先換入內側車道依序行駛,
則此事故應不致發生。鑑定意見⒈告訴人:岔路口左轉彎未
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⒉被告:無肇事原因等語,
有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原審院卷第
79至80頁);嗣因原審不採該鑑定意見,經被告上訴後,本
院為求慎重,再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經該覆議會覆議結果,仍維持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原
鑑定意見一節,有高雄市政府114年6月19日函暨覆議鑑定書
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3至57頁),足徵本件車禍事故之肇
事原因,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
車道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此鑑定人專業之鑑定意見,
在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推翻其結論之情形下,法院自應予
以尊重,故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即乏證據支持。
 ㈣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
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
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
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
無防止之義務。對於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並不能注意時,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本案原審依上開行車
紀錄器之勘驗結果,認為告訴人之機車向左切入被告車道之
前方至2車發生碰撞時,被告尚有2秒之反應時間足以避免,
因而認為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告起駛時,其前方並
無任何車輛,其自可信賴其他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
被告能否預見會有告訴人之機車違規侵入其前方車道,已屬
有疑;且駕駛人之反應時間快慢本屬有別,原審遽以認定被
告有2秒之反應時間,是在事後已經知道會有告訴人之車輛
自畫面右方侵入開始起算,然現實生活中被告駕車不可能一
直注意右方有無車輛侵入其車道,多半會將視野焦距放在前
方不遠之處,並信賴不會有車輛從二側死角侵入,故原審遽
以起算之反應時間能否反應真實情況,亦屬有疑,本於罪疑
唯輕原則,自難憑以為被告不利之推認。是被告駕車時固有
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然對於側方不可預見
之狀況,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而任意課予其防範或避免結果
發生之義務,本件既係因告訴人上開無法預見之違規駕駛行
為,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依前述信賴原則,縱有結果發
生,仍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核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
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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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