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92號
KSHM,114,上訴,59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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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育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汪育廷(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69號判
決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該判決正本於114年5月7日分別送達至被告陳報之位於屏
東縣○○鄉○○路00號、屏東縣○○鎮○○路○段00號3樓住所及居所
,因均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
經郵政機關寄存送達於當地之警察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南
州分局南州分駐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份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9、131頁)。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原
判決自寄存之日起(即114年5月7日),經20日即生合法送
達被告之效力。嗣被告於114年5月7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
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
於114年7月15日以同案號之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分別:①經郵務機關於114年7月21
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屏東縣○○鄉○○路00號,因未獲會晤本
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父親汪晉民簽收,
②送達至被告陳報之位於屏東縣○○鎮○○路○段00號3樓居所,
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
政機關於114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當地之警察機關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但被告收受
上開裁定迄今已逾25日以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
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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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