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25號
KSHM,114,上訴,52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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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麟 (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幼童發育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
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第
一項之罪」之結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
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
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
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
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
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
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
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
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
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
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
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
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
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
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
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
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
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
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
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
、攻擊生殖器官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
,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
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
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
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祇須足
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產生
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274號刑事判決就此亦說明甚詳。復按民國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第3項,並修正第2
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
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
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
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
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内。
 ㈡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
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
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
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虐短或持續,
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
 ㈢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
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
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
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
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
凌辱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
或多次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就
此亦著有明文。
 ㈣末按細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之構成要件,可認
該條文僅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
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未明文將主觀構成要件,限定為「直接故意」,是若行
為人就妨害幼童發育之行為,具有「間接故意」者,亦應可
構成本罪。
 ㈤依證人即楊〇晨、楊〇善之母蔡〇涵於偵訊中所述:只要伊和被
告吵架不回家,被告就會想要把楊〇晨、楊〇善送給伊照顧,
因為被告覺得伊1個人沒辦法帶2個小孩,就會回去找被告;
伊認為被告是利用楊〇晨、楊〇善在威脅伊等情明確。再觀諸
證人及被害人楊〇善於偵訊中證稱:類似的情形之前也發生
過,那次也是被丟包在同一處所,結果蔡〇涵剛好在樓上,
就下來把伊和楊〇晨帶到別的地方乙節。另佐以原審判決亦
載稱:蔡〇涵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復以刑事陳訴狀,向
原審法院表示:被告另於114年5月10日,將楊〇善「丟包」
於蔡〇涵友人位於鳳山之住家等情。均足認被告係長期以楊〇
晨、楊〇善作為逼迫蔡〇涵就範,順從己意之工具,蔡〇涵稍
有不從,被告即威脅將楊〇晨、楊〇善丟包、或如本案情形,
直接將其威脅内容付諸實行,故原審判決認本案僅是偶然發
生之情形,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待商榷。且此亦足徵被告長
久以來,於與楊〇晨、楊〇善之相處過程中,均以此等罔顧楊
〇晨、楊〇善尊嚴之對待方式,將楊〇晨、楊〇善作為挾制蔡〇
涵之工具,以此等貶低、物化楊〇晨、楊〇善人格,將楊〇晨
、楊〇善視為可由其可任意:擺弄,用以牽制他人之物品,
使尚且年幼,需父母為之養育保護之楊〇晨、楊〇善,蒙受委
屈侮辱,承受隨時可能遭被告「丟棄」之精神恐懼,並以此
刻意疏離之方式對楊〇晨、楊〇善給予心理上之壓力,而為折
磨。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109年度台
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以觀,毋寧認被告所為,何以尚不該
當構成對楊〇晨、楊〇善之凌虐行為,方值研求。
 ㈥就被告行為是否造成實害部分:
 ⒈原審判決雖大量引用蔡〇涵、楊〇晨、楊〇善之說詞,表示楊〇
晨、楊〇善於本案事後,可能因神經大條、懂事、不會講,
對本案並無特殊感覺及反應;楊〇晨、楊〇善亦未就此表示傷
心、失望,而是生氣,其等可能覺得沒什麼,也未特別說什
麼;且事後楊〇晨、楊〇善作息亦無變化等情,而認被告行為
並不該當妨害幼童發愈之構成要件。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74見解,已表明妨害幼童發育之刑罰規定,
係「危險犯」,僅須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即得成立,不以業已產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況
本案姑不論楊〇晨、楊〇善對被告所為,實際觀感如何,然楊
〇晨、楊〇善,為年幼之兒童,極易經由被告之「言傳身教」
習得「以子女作為工具,威逼配偶順從,係合理、有效之
行為」此一錯誤觀念及做法,而形成扭曲人格,甚且進而將
此做法代代相傳。故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難認無礙於楊〇晨
、楊〇善心靈之健全發展。
 ⒉又原審判決亦載稱「被告身為楊〇晨、楊〇善之父,明知楊〇晨
、楊〇善年紀均幼,尚需父母關愛呵護,僅因細故與髮妻蔡〇
涵口角,即枉顧人倫,於未確定蔡〇涵所在之情況下^,驟將
楊〇晨、楊〇善丟包至「星海灣大樓」,致其等悶悶不樂、憤
怒及可能驚惶失措而情緒大受影響,留下無法磨意滅之傷疤
,亦使得蔡〇涵、蔡〇永、蔡〇〇琴等人擔心受累」。足見原審
判決,亦認被告此一行為,於楊〇晨、楊〇善之心靈,業已留
下無法磨滅之傷疤。則原審判決一方面認楊〇晨、楊〇善事發
後並未顯現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生活如常,而未受此事影
響、另一方面又認此事已在楊〇晨、楊〇善心靈,留下無法磨
滅之傷疤,其說理邏輯似有所矛盾,而容有違背論理法則之
違誤。
 ㈦原審判決引用楊○晨、楊○善之證詞,認被告於事發當下,或
有可能因誤認蔡〇涵當下正位在「星海灣大樓」内,而託友
人將楊〇晨、楊〇善送至「星海灣大樓」,故被告於主觀上,
應無妨害幼童發育之直接故意。然衡諸被告於事發前1日,
方與其妻蔡〇涵爭吵,蔡〇涵因而離家,且被告委託友人將楊
〇晨、楊〇善送往「星海灣大樓」前,蔡〇涵業已明確告知被
告,其當下並不在「星海灣大樓」内,此情業經蔡〇涵於偵
訊及審判程序中,均證述明確。被告明知如此仍因與蔡〇涵
賭氣,一意孤行,執意將楊〇晨、楊○善送往「星海灣大樓」
,堪認被告應係出於僅需此舉,可達脅迫蔡〇涵返家之效果
,則縱使蔡〇涵果真不在「星海灣大樓」内,楊〇晨、楊〇善
可能因此處於孤立無援之境地、感覺擔心受怕,且須承受遭
受父親厭棄之心靈創傷,亦無所謂之心態,而為本案行為。
故本案被告就其所為,至少已具備妨害幼童發育之「間接故
意」,依上開說明,其行為仍有構成妨害幼童發育之可能。
原審判決僅因無法確認被告就本案行為具有「直接故意」,
即判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
三、本院認為: 
 ㈠被告為兩名被害人之生父,負擔養育該2名幼子之生活費用,
本案被告之所以將2名被害人載往「星海灣大樓」,僅係因
不滿其妻(即兩名被害人之母)不肯明確告知行蹤,故而刻
意將兩名被害人載往被告所認為其妻會處在之位置,意欲使
其妻出面接手照顧兩名被害人,此經證人即被告之妻一再於
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復為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所主張,
故不論從被告原本與兩名幼子或其妻之互動狀況,或案發當
天之情狀,均難認為被告有何意欲使其兩名幼子身心受創、
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之動機,更難認為其有何預見其行為可
能導致兩名幼子身心發育不健全,而縱然使該二名幼子果受
到身心發育受創、不健全之後果,仍不違反其故意之情況,
故公訴與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犯本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均
難認為與既有客觀事證相符。
 ㈡依上訴意旨所引用本罪之立法理說明「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
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
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
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
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
、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
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
即屬凌虐」等可知,本罪係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
心之健全或發育者」為構成要件,雖於凌虐外,另有「其他
足以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之補充規定,但仍應足以被
評價為類似凌虐之不人道或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
發育之手段,例如上訴意旨所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247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
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
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
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
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等手段始足當之,然依照公訴意旨所
主張被告之行為僅為「因與被害人之母發生爭吵後,被害人
之母未返回系爭住處,遂由友人駕車將被害人2人載往星海
灣大樓,致被害人2人手足無措,撥打電話向家中其他長輩
求助未果」,顯僅主張被告是短時間地讓被害人2名稚齡兒
童處於沒有親人陪伴照顧之狀態,而該住所為高雄市繁華地
區之大樓管理室,此情節顯難與上述立法說明或最高法院判
決揭示之相類似於凌虐之狀態比擬,已難以認為公訴意旨所
主張被告之行為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㈢故公訴意旨雖引用德國立法例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
53號判決要旨,強調本罪之成立並不以長時間、持續性或多
次性為必要,然本罪之成立,仍應視被告的行為是否可以被
評價為類似、接近於凌虐之手段、方式,則被告之行為尚難
被認為屬於凌虐或相類似之手段,已經原審及本院說明如前
,故上訴意旨所引上開見解,均不足以說明或證明被告知行
為已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㈣上訴意旨又主張「證人即被告之妻於原審言詞辯論後,另行
具狀向法院表示,被告另於114年5月10日,將楊〇善丟包於
被告之妻友人位於鳳山之住家等情。均足認被告係長期以
  兩名幼子作為逼迫妻子就範,順從己意之工具,故原審判決
認本案僅是偶然發生之情形,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待商榷」
等節。然上訴意旨既已陳明,該114年5月10日發生之情事,
僅係被告之妻另行具狀所陳,形式上並無證據能力,而上訴
意旨更稱「原審判決認為本案僅是偶然發生,是否與事實相
符,尚待商榷」,然被告是否確有妨害兩名被害人之身心健
全發育之故意,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但檢察官未曾主張
該情事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何關聯,更未就此部分舉證,其
僅以此質疑原審之說明,卻未依法盡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上
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已難認為有據;且原公訴意旨所起訴被
告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21日,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另
有「丟包」被害人之時間則為114年5月10日,兩次相隔將近
1年半,如何能認為不是如原審所認之「偶然發生」?更遑
論這兩次相隔1年半之行為,如何足以妨害被害人之身心發
育?公訴人並未說明或舉證,自難逕行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㈤至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明知其妻並不在『星海灣大樓』內,仍
因與其妻賭氣,一意孤行,執意將兩名被害人送往『星海灣
大樓』,堪認被告應係出於僅需此舉,可達脅迫其妻返家之
效果,則縱使其妻果真不在『星海灣大樓』内,兩名被害人可
能因此處於孤立無援之境地、感覺擔心受怕,且須承受遭受
父親厭棄之心靈創傷,亦無所謂之心態,而為本案行為。故
本案被告就其所為,至少已具備妨害幼童發育之間接故意,
依上開說明,其行為仍有構成妨害幼童發育之可能」,然被
告主觀上係為使其妻出面接手照顧兩名幼子,始委託友人將
兩名被害人載往「星海灣大樓」,是否已經預見,並有縱使
因此使兩名幼子身心發育被妨害亦不在意之直接、間接故意
,顯有可疑等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兩名被害人於偵訊
中各證述略以:本件事發後,有感到心情悶悶的、不開心
或覺得很生氣等情,有其等偵訊筆錄可參,故其等是否果有
上訴意旨所指「因感孤立無援、擔心受怕,且須承受遭父親
厭棄之心靈創傷」等情,並未見有何依據;而原審僅說明「
被告驟將兩名幼子『丟包』至『星海灣大樓』,致其等悶悶不樂
、憤怒及可能驚惶失措而情緒大受影響,留下無法磨滅之傷
疤」,但父母親於養育子女過程中,或不慎導致子女身體受
傷,留下(無法磨滅)之客觀具體傷疤,但此情況顯難遽行
比擬、認定就該當本罪所定義之「足以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
育」,亦即,傷疤之存在,並不等於達到足以妨害身心之健
全或發育程度,故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難認為有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
,尚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
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麟無罪。
  理 由
壹、不予揭露身分之說明:
一、按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害人楊○晨(民國102年生)、楊○善(104年生)於案發時, 各為11歲、8歲,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個人戶籍資料表 在卷可稽(審卷第17頁),因本件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



免其等身分遭揭露,爰依前揭規定,對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告即其等父親楊○麟、被害人即其等母親蔡○涵 、證人即其等外祖父母蔡○永蔡○○琴,不記載各該人之全 名、年籍,而以前揭代稱予以隱匿(以上諸人除被告外,下 各以其等代稱稱之)。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麟蔡○涵為夫妻,並為楊○晨、楊○善(下合稱楊○ 晨2人)之父母,其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雖已預見以刻意疏離、使 子女蒙受委屈侮辱之方式對待楊○晨2人,可能妨害兒童心理 之自然發育,竟仍基於對幼童施以凌虐之犯意,因與蔡○涵 發生爭吵後,蔡○涵未返回其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遂於113年1月21日16時許,不顧 楊○晨2人甫由蔡○永蔡○○琴載返系爭住處,旋要求楊○晨2 人收拾行李,由其不知情之友人連浩鈞駕駛自用小客車,將 楊○晨2人載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星海灣大樓」(下 稱「星海灣大樓」)「丟包」,致楊○晨2人手足無措,撥打 電話向家中其他長輩求助未果。嗣「星海灣大樓」守衛發覺 楊○晨2人神色有異,上前關切,經報警後循線查悉。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參、相關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 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楊○麟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及蔡○涵、楊○晨2人、蔡○永蔡○○琴、連浩鈞 於警詢及/或偵查中之指訴或證述,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委請連浩鈞將楊○晨2人載至「 星海灣大樓」乙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幼童發育犯行 ,辯稱:其以為蔡○涵人在「星海灣大樓」,可以接送楊○晨



2人,並無主觀犯意等語。
陸、經查:
一、本件前提事實:
 ㈠被告、蔡○涵為夫妻,並為楊○晨2人之父母,蔡○涵於案發前1 日與被告爭吵後,帶同楊○晨2人均未返回系爭住處,蔡○永蔡○○琴於113年1月21日下午將楊○晨2人帶回系爭住處交予 被告,被告委請友人連浩鈞駕車於該日16時56分許,將楊○ 晨2人載至「星海灣大樓」,在「星海灣大樓」期間楊○晨2 人曾致電向蔡○永蔡○○琴求助未果,嗣「星海灣大樓」守 衛見狀報警等端:
  1.為被告不否認或自承在卷(院卷第53、77頁)。  2.復經下列諸人指/證述明確:
  ⑴蔡○涵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7至20頁; 偵卷第58、59、68、69頁;院卷第80至96頁);  ⑵楊○晨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至69、70 頁);
  ⑶楊○善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至70至72 頁);
  ⑷蔡○永於偵查中(偵卷第112至113頁);  ⑸蔡○○琴於偵查中(偵卷第113至115頁);  ⑹連浩鈞於警詢中(警卷第21至23頁)。  3.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 卷第24至27頁,下稱系爭截圖)。
 ㈡楊○晨2人係由連浩鈞於113年1月21日16時56至59分間,送抵 「星海灣大樓」大廳,斯時楊○晨2人均有手機可對外聯繫, 「星海灣大樓」亦有警衛執勤中;嗣其等以手機致電蔡○涵 、被告、蔡○永蔡○○琴、被告之父等請求協助未果後,於 同日18時33分許,向「星海灣大樓」警衛反應,經報警後員 警於同日18時41至45分間獲報到場,並將楊○晨2人帶至警局 ,蔡○涵則於同日21、22時間,赴警局將楊○晨2人接回等端 ,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憑:
  1.蔡○涵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院卷第91頁);  2.楊○晨2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69至71頁);  3.系爭截圖及高雄市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警卷第24、27、32頁)。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蔡○涵不在「星海灣大樓」,仍委請連浩鈞將楊○晨2 人載至該處大廳「丟包」,期間不聞不問,已否屬殘忍、非 人道之「凌虐」行為,或程度相當之「他法」,容屬有疑: ㈠相關說明:




  1.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 法理由略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 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 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 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 」上開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亦適用於刑法第286 條第1項「凌虐」之構成要件。
  2.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依社會通念,係指「凌辱 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時予毆打,食不使飽 之行為;或消極性之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之具體認定標準,則 得審酌待遇之期間、所產生之生理、心理影響、受待遇人 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待遇本身之內容、執行之態度 與方式等因素,加以判斷。
  3.而對被害人所施之待遇,應視個案行為態樣,及對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所造成之苦痛程度綜合觀察,判斷被告所 為是否屬「凌虐」行為,亦即該行為符合社會常情所謂殘 忍、不人道之標準,始足評價為「凌虐」行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楊○晨2人係由被告委請連浩鈞送抵「星海灣大樓」大廳, 因未遇蔡○涵,經聯繫蔡○涵、被告及外祖父母等請求協助 未果後,先由員警將其等帶至警局,蔡○涵再赴警局將其 等帶回,其間其等於「星海灣大樓」大廳、警局各停留未 滿2小時,及2至3小時。此一時序及過程,均如前述。  2.楊○晨、楊○善於偵訊中各證述略以:本件事發後,有感到 心情悶悶的、不開心;或覺得很生氣(偵卷第70、72頁) 。
  3.蔡○涵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⑴其案發當日至警局接到楊○晨2人時,其等並無異狀;  ⑵其自案發之113年1月,至114年3月與被告分居前,楊○晨2 人均由其照顧;其未與楊○晨2人主動談及此事,楊○晨2人 亦未就此表示傷心、失望,而是生氣,其等可能覺得沒什 麼,也未特別說什麼,原因可能是楊○晨2人神經大條、懂 事、不會講;事後楊○晨2人作息亦無變化;
  ⑶其於114年3月與被告分居後,僅帶楊○晨生活,楊○晨亦未 向其提過對本案感覺(院卷第92至96頁)。



  4.相互勾稽上情:
  ⑴被告係委請連浩鈞開車載送楊○晨2人至「星海灣大樓」大 廳,希能由蔡○涵接離(詳後述),然卷查無被告曾對楊○ 晨2人使用不法腕力或威脅逼迫之事證,尚與強暴或脅迫 之「凌虐」無涉。
  ⑵被告有無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凌虐」楊○晨2人:   ①楊○晨2人抵達「星海灣大樓」後未見蔡○涵,且聯絡至親 前來均未果,因而處於無父母或尊長照護之窘境,前後 為時數小時,因其2人斯時各為11歲、8歲,仍屬心智、 能力均未臻成熟,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之兒童,則其等內 心為此感到不快甚至氣憤,核屬事理之常。
   ②而楊○晨2人由蔡○涵於警局接回之當下,及其後約1年餘 之時間內,除上述之不快與氣憤外,或因宥於其性格或 不善表達所致,並未明確向蔡○涵傾訴或另顯現其他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
   ③再卷查被告先前未有如同本件般,將楊○晨2人送至「星 海灣大樓」,而未能由蔡○涵接走之舉措,則本件毋乃 偶發之單一事件。
   ④綜上,被告於蔡○涵未在「星海灣大樓」,即委請連浩鈞 將楊○晨2人載至「星海灣大樓」大廳,造成楊○晨2人無 親人照護而被「丟包」之情況,固欠妥適而殊值非難。 然本件並非常態,僅屬偶發事件,雖楊○晨2人於「星海 灣大樓」自行獨處約數小時,身心因此受有其等自述之 憤怒與悶悶不樂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縱因楊○晨2人或 不善表達及性格較大條等難以直言,依常情亦可想像其 等遭「丟包」時向至親求助無門之不安、驚惶失措,惟 揆諸前引說明,依社會常情綜合觀察,被告所為究與已 臻至殘忍、不人道標準之「凌虐」,尚屬有間,能否逕 以刑法第286條第1項相繩,猶非無疑。
 ㈢至蔡○涵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以刑事陳訴狀載謂被告另 於114年5月10日,將楊○善「丟包」於蔡○涵友人位於鳳山之 住家。實情為何,尚乏相關事證,本院亦無從於本案事實審 認,從而不影響前揭論述,附此指明。
三、依被告之先前認知及案發前、後之客觀情狀,難以全然排除 其一時誤認蔡○涵人在「星海灣大樓」,可接送楊○晨2人: ㈠細繹下列供述與證詞:
  1.被告供承略以:
  ⑴蔡○涵前曾在「星海灣大樓」出入,其認蔡○涵案發時亦在 該處;
  ⑵蔡○涵案發時固向其表示不在「星海灣大樓」,惟因兩人事



前曾爭吵,故自認上開所述可能不實,其不相信蔡○涵所 言不在「星海灣大樓」(院卷第108、109頁)。  2.蔡○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
  ⑴其本件前會去「星海灣大樓」找住在該處之友人,此為被 告所知;
  ⑵其之前確曾在「星海灣大樓」接過楊○晨2人,被告應覺得 其本次也會來;
  ⑶被告本件事前有向其說要將楊○晨2人送至其「星海灣大樓 」友人家,其說好,但要等其回高雄時再送來;  ⑷其曾向被告表示案發當日不在「星海灣大樓」,惟被告並 不相信,反覺得其確在「星海灣大樓」,被告並向其如是 表示(院卷第82、85、86、89頁)。
  3.楊○晨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略以:
  ⑴被告要其與楊○善到「星海灣大樓」找蔡○涵;  ⑵連浩鈞載其與楊○善前往「星海灣大樓」時,亦稱蔡○涵會 來接,抵達後並要其等找蔡○涵
  ⑶其在「星海灣大樓」未見蔡○涵而與被告聯絡時,被告要其 聯絡蔡○涵(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69、70頁)。  4.楊○善於警詢中、偵訊中證陳略以:
  ⑴其先前曾被放在「星海灣大樓」,蔡○涵恰在該處,有下來 接;
  ⑵被告以為蔡○涵住「星海灣大樓」,並向其稱蔡○涵在該處 ;
  ⑶其在「星海灣大樓」因未見到蔡○涵致電被告,被告要其撥 電話予蔡○涵,要蔡○涵別再裝了(警卷第15頁;偵卷第71 頁)。
  5.連浩鈞
   蔡○涵平日會在「星海灣大樓」找友人(警卷第23頁)。 ㈡綜上可知:
  1.本件之前:
   蔡○涵確曾至「星海灣大樓」找友人,被告亦知此;被告 亦曾將楊○善送至「星海灣大樓」,再由蔡○涵接走。  2.案發前、後: 
   被告於案發前1日,確曾與蔡○涵口角,業如前述。是蔡○ 涵於案發時向被告稱其不在「星海灣大樓」,被告並不相 信,被告並據此向楊○晨2人、連浩鈞蔡○涵人在「星海 灣大樓」;迨楊○晨2人向被告反應蔡○涵不在「星海灣大 樓」時,被告要求其等致電蔡○涵,並向蔡○涵說不要再裝 了。
  3.上情苟均無訛,則被告基於先前對蔡○涵所在之認知,及



蔡○涵確曾於「星海灣大樓」接走楊○善之經驗,雖蔡○涵 向其表示向未在該處,惟被告既於本件前1日與蔡○涵口角 ,其因而認此可能係夫妻勃谿後之賭氣言詞,尚非顯悖常 情,自難排除其一時誤認蔡○涵仍在「星海灣大樓」,而 希望蔡○涵能比照先前作法,將楊○晨2人接走。 四、凡此諸情,參互以觀:
 ㈠被告於蔡○涵不在「星海灣大樓」,即委請連浩鈞將楊○晨2人 載至該處大廳,已否屬殘忍、非人道之「凌虐」行為,或程 度相當之「他法」,容非無再斟酌研求之餘地。 ㈡依被告之先前認知及案發前、後之客觀情狀,亦難全然排除 其一時誤認蔡○涵人在「星海灣大樓」,可接送楊○晨2人。 ㈢本件被告身為楊○晨2人之父,明知其等年紀均幼,尚需父母 關愛呵護,僅因細故與髮妻蔡○涵口角,即枉顧人倫,於未 確定蔡○涵所在之情況下,驟將楊○晨2人「丟包」至「星海 灣大樓」,致其等悶悶不樂、憤怒及可能驚惶失措而情緒大 受影響,留下無法磨滅之傷疤,亦使得蔡○涵蔡○永蔡○○ 琴等人擔心受累,其此不負責任之行為,實屬可議。惟因公 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 ,要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被 訴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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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