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憲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憲(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至67頁),而被
告雖於審理時方到庭,惟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針對卷
內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
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基於恐嚇之意引燃汽油彈,又
被告於丟擲汽油彈前有先向旁人示警,其引火地點在被害人
黃金輝(下稱被害人)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
下稱系爭房屋)門外2、3公尺處,引燃汽油彈後又始終未離
去,於現場主動撲滅火勢,積極阻止災情擴大,僅造成系爭
房屋大門鐵門燻黑、大門紗門紗網燒熔、大門地面腳踏墊及
垃圾燒燬,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尚
難認定被告於系爭房屋門前點火引燃汽油彈是要放火燒燬被
害人之住宅。又被告本案放火犯行固非可取,惟被告在鄰居
多人圍觀情形下,告知左鄰右舍要開始丟汽油彈,丟出後仍
留在現場觀察火勢是否過大,犯後承認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原審竟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實屬過重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被告固辯稱係基於恐嚇之意引燃汽油彈,又被告於丟擲汽油
彈前有先向旁人示警,其引火地點在系爭房屋門外2、3公尺
處,僅造成系爭房屋大門鐵門燻黑、大門紗門紗網燒熔、大
門地面腳踏墊及垃圾燒燬,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之物罪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
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
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
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
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
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而言。故被告自白前後,
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
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
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
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
,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問:是否知道屏東縣○○鎮
○○路00巷00號〈即系爭房屋〉附近皆係連棟式住宅?是否知道
任意丟擲裝有汽油且用毛巾阻瓶口之玻璃瓶係有可能破裂並
引起火災傷亡?)知道」(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稱「(
問:你知道你在房子前門處丟擲汽油彈,如果沒有及時撲滅
,房子整個燒起來嗎?)知道」、「(問:涉嫌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是否承認?)承認」(偵卷第109頁
),於原審供述:「那邊有很多住家,如果真的不小心發生
意外,可能會波及無辜也不好」(原審卷第134頁),可見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皆坦承有放火燒燬現供被害人使用之住宅
之犯意甚明,其於本院空言翻異前詞,改稱僅係基於放火燒
燬他人之物犯意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縱依被
告所述,係基於恐嚇之犯意丟擲汽油彈,惟因已造成放火燒
燬系爭房屋未遂之結果,則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
放火燒燬現供被害人使用住宅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㈡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定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
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
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
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
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僅因對被害人有所不滿,即丟擲自製汽油彈對系爭房屋放火
,難認其行為時存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再者,被告就本案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
輕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之要件,則其所犯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依未遂、自首事由遞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9月,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至被告主張其於案發時有示警並留在現
場、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己足,
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主
張洵屬無據。
㈢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糾紛,對被害人居住之系
爭房屋以汽油彈丟擲放火,致生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公共安全
之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
解獲諒,且被告所稱放火前曾出聲向旁人示警等情,核與被
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157至159頁),應綜合就被告
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危險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
案動機、情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5年內經法院
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等案件之前科(原審卷第13至33頁),及
其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原審卷第135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業已依據刑
法第57條各項情狀詳予斟酌,所為量刑僅在前揭處斷刑之下
限加上有期徒刑1月,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等語,亦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憲
義務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憲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俊憲因細故對友人黃金輝有所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4日( 下稱當日)2、3時許,在家將玻璃瓶裝入汽油及水,以毛巾 塞住瓶口而自製汽油彈3瓶,復於當日5時許攜汽油彈、瓦斯 罐、殺蟲劑各1罐,至黃金輝位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前,將上述之物先放置於門前機車腳 踏板處,入屋向黃金輝理論,未獲滿意回覆,黃俊憲竟基於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當日7時16分許,先 將殺蟲劑、瓦斯罐放在本案房屋鐵窗上方(起訴書誤載為門 口靠近窗戶處),再持打火機1個點燃上開汽油彈之毛巾,將 汽油彈3瓶丟擲至本案房屋前門口,致本案房屋因火勢致大 門鐵門燻黑、大門紗門紗網燒熔、大門地面腳踏墊及垃圾燒
失、碳化,嗣因民眾及時發現並協助撲滅火勢,使本案房屋 之主要構成部分未燒燬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 俊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126-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9-13頁;偵卷第41-44、109-111頁;本院卷第1 32-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金輝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18、157-159頁),並有照片、屏東縣 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4日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火警案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本院扣 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42頁;偵卷第59、11 7-153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扣案之玻璃碎片及現場殘留 物1個(下合稱扣案物)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
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燃燒,致本案房屋大門鐵門 燻黑、大門紗門紗網燒熔、大門地面腳踏墊及垃圾燒失、碳 化,惟本案房屋牆壁、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未喪失效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犯行而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當日警方獲報到場,被告並未離去,經警詢問其在場緣由 即坦承持汽油彈、瓦斯罐朝本案房屋丟擲等節,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堪認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 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佐以 被告皆按期到庭具接受裁判之意,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 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依和 解書所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諒(見本院卷第81頁),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查被告僅因對被害 人有所不滿,即自製汽油彈,攜前述之物對本案房屋放火, 難認被告行時存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再本案所論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依前 述未遂、自首事由遞減輕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9月 ,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尚 乏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糾紛,對被 害人所居之本案房屋以汽油彈丟擲放火,致生前述財損及公 共安全之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和解獲諒,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放火前曾出聲向旁人示 警等情,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 見偵卷第157-159頁),應綜就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危
險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暨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5年內經法院判處徒刑並 執行完畢等案件之前科(見本院卷第13-33頁),及其於審理 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物、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之用,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3頁),然酌扣案物已失其用 ,打火機為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將前述之物沒收對一般或 特別犯罪預防難有實質助益,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