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75號
KSHM,114,上訴,47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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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程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35號,移送並辦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均言明:針
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
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
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施程展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W.M.T」與師巧瑢約定交易後,
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交付含有異丙帕酯之電子菸彈1顆予師巧瑢,師巧瑢當
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予施程展而完成交易。
 ⒉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W.M.T」與師巧瑢約定交易後,
復於113年9月26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交付含有異丙帕酯之電子菸彈1顆予師巧瑢,師巧瑢當場交
付現金1,800元予施程展而完成交易。
 ⒊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W.M.T」與師巧瑢約定交易後,
復於113年9月27日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交付含有異丙帕酯之電子菸彈1顆予師巧瑢,師巧瑢當場交
付現金1,800元予施程展而完成交易。
 ⒋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W.M.T」與師巧瑢約定交易後,
復於113年9月28日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交付含有異丙帕酯之電子菸彈1顆予師巧瑢,師巧瑢當場交
付現金1,800元予施程展而完成交易。
 ⒌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W.M.T」與師巧瑢約定交易後,
復於113年9月30日4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
付含有異丙帕酯之電子菸彈1顆予師巧瑢,師巧瑢當場交付
現金1,800元予施程展而完成交易。
 ㈡論罪:
 ⒈核被告上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異丙帕酯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異丙帕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刑之減輕:被告就本案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並說明: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
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
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依被告自陳因為缺錢而起意
販賣毒品,犯罪動機實不純正,已難認本案有何顯可憫恕之
犯罪情狀存在;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非少,犯罪情節難
認輕微,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數量均甚微、金額
不高,惡性顯然不及長期、大量販毒之大盤、中盤毒梟,即
使判處最低刑度,仍覺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感,應有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查上情,未依該規定遞減其
刑,應有量刑上之違誤。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且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減刑後法定刑為3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係為賺取不法利益而犯罪,各次販
毒之金額均為1800元,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僅比法
定刑下限多2個月,自無過重可言,更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遞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所受本案5罪之宣告刑總合為有
期徒刑28年4月,原審僅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已
有23年多之寬宥,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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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