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盈俊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8號、113年度偵字3
0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被告提
起上訴之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言明:均請求從輕量
刑及減輕;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等語(見本
院卷第52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判範圍」。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各罪量刑部
分;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余盈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先使用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TOP」與車麒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後,余盈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面紙包覆,藏於其
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居處大樓前巷口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車麒豪再至上址自車
廂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翌日(22日)21時3分
許,車麒豪以無褶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
金依余盈俊指示存入余盈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
內(下稱中信銀行,帳號末5碼:99731),而交易成功。余
盈俊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前某時
,於蝦皮購物網站向賣家盧德威(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購得
含有第二級毒品迦瑪氫基丁酸成份(GHB,俗稱神仙水)而
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5月22日17時23分許至余
盈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
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本件被告雖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略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販賣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於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⒉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113年5月23日遭查獲接受警詢時,即供稱其持有含第
二級毒品成份之神仙水,係由蝦皮網路商城交易取得,嗣經
警方依被告供述及扣案手機追查出『盧德威』之人,亦坦承其
確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4年2月2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0321000號函文檢
附被告、盧德威之警詢筆錄及員警將盧德威解送移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
9至201頁),堪認此部分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爰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從其
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
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且毒品為我國法
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私利,無視上情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透過蝦皮網路商城交易
任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迦瑪氫基丁酸成份之俗稱神仙水而
持有,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本質上雖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但對社會所造成之潛在負擔實屬非微。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就販賣
毒品部分,認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
之成年人,金額為1,000元,價金非鉅,並非對不特定之大
眾大量販賣,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
梟有別;並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多,及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2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拘
役20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應屬適當。
㈡本件被告雖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略以:
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
用。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乃屬嚴重之犯罪行為,且為政府所
嚴格查緝者,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都
知道不能夠從事,而被告案發時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對
上述嚴格禁止之情形,自然無法推稱不知,但被告仍然選
擇從事該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有何特殊環
境或原因,始為本案犯行之情事,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並沒有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參以各罪之法
定本刑,及各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持
有部分)、第2項(販賣部分)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
處 之刑,對照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 之情形,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
,
難認情輕法重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參考上開說明,認被
告就本案所犯上開犯行,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無從採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表一: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證人車麒豪)(警一卷第21至24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麒豪指認被告)(警一卷第35至39頁) ⒊余盈俊與車麒豪於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譯文、截圖(警一卷第91至93、95至101頁) 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3至106頁) ⑴車麒豪、112.8.22 21:03、存入1千元(警一卷第106頁) 5.高雄地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1至51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警一卷第53至65頁) 7.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相片(警一卷第67至74頁) 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43頁)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一卷第81頁) 1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警一卷第83、85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頁數 1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檢品外觀為白色結晶(7包抽1,編號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2.824公克、驗前淨重1.976公克、驗後淨重1.96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43頁) 2 吸食器(玻璃球)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43頁) 3 神仙水 1罐 檢品外觀為液體(金色蓋棕色玻璃瓶)壹瓶,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驗前毛重24.807公克、驗後毛重23.64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43頁) 4 RUSH香氛劑 3罐 檢品外觀為液體(黑色蓋棕色玻璃)壹瓶(3瓶抽1),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驗前毛重31.710公克、驗後毛重30.669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43頁) 5 電子磅秤 1台 6 空夾鏈袋 1包 7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