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辛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 年4 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2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辛龍(下稱被告)因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經
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
,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
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
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
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院就本案之審判
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本案在被告居所内所查獲子彈6 顆,原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46、303 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所遺留而
未遭查扣部分,被告於員警在前案查獲時,已主動將子彈6
顆放在桌上,但當時員警並未帶走,導致被告於不知情狀
況下而繼續持有之,因而又犯本案;而且本案也是被告同意
讓警方執行搜索,被告業已自白認罪,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
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院查:上訴意旨雖稱本案子彈6 顆
係員警於前案查獲時未能帶走,致使被告因而繼續持有。然
查,被告已於警詢陳稱本案子彈6 顆是前案搜索時沒有查到
,其後原本要丟掉,但一直忘記才一直放在住處等語(見
警卷第5 、11頁),顯與上訴意旨所為陳述不合,難以採信
。其次,被告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 年以下,最
輕可至2 月,原審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僅量處4 月,並未
過重,並已考量本案子彈6 顆乃前案未經查獲所餘之情事;
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子彈期間將近5 個月,共計6 顆,另本
院審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後,認被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不得不繼續持有槍彈,而有情輕法重更可受有期徒刑
2 月以下之減刑優惠,本案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