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羽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羽澤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趙羽澤(
下稱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制式空氣槍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
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
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
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
,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好玩,購買本案空氣槍在家中
射擊紙箱、木頭或去海邊射擊魚、螃蟹等,未持之從事其他
不法行為,再被告持有空氣槍之數量僅1枝,持有時間非長
,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相對輕微,又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經
濟狀況並非充裕,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
且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原判決雖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減刑,然所處之刑仍有過重,請求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衡酌被
告現有穩定工作,並無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予以宣
告緩刑,以勵自新,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
2.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查具殺傷力之槍枝係
具高度危險之物品,為政府素來嚴加管制查禁之物,無論目
的係為犯罪或充作生活工具、滿足個人嗜好等動機,均非解
免或減輕持有罪責之正當事由,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
對於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本不宜輕縱
,且本案經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
輕其刑,以該減輕後之法定刑為刑罰裁量之結果,已無情輕
法重之情事。觀諸被告違犯上開犯行之緣由及經過,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至
被告所述犯罪動機、態樣、情節、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
,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即可,尚難執此即認被
告有何情輕法重而得酌減其刑之情事。是以,被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可採。
(二)原審宣告刑並無過重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9至
16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
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經核尚屬合法妥適。再者,被告本案犯行,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後,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
1年6月,原審經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屬從低度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緩刑
1.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
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
新,並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又「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
,亦含教化與矯治,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觸法
,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6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