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簡宇翔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8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簡宇翔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
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取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電玩
主機、遊戲模型,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進行交易,因自身財
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補足差額,勢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
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等問題,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員帳號「candy4159」在露天
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遊戲主機、玩具模型等商品之訊息
,致告訴人陳俊嘉於瀏覽前開網站之「魂商G.F.F.M.C飛翼
鋼彈(EW版)Early Color ver.」商品(商品編號:000000
00000000)訊息,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帳號「0000000」下
標購買,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轉帳
新臺幣(下同)8,050元(商品價格為7,990元,運費60元,
不含轉帳手續費)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上將款項挪
為他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未依約將款項用於代購
商品,反而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
。嗣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始知悉受騙等事實。因而認為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部分,認為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㈡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仍貪圖不法利益,於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
登販賣物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受有8,050元之財產損失
,亦破壞交易秩序;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
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員
,月收入2萬7千餘元,已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
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
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
096號裁定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但因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縱使本件
有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應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審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經
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本件在被告並未繳交犯罪
所得之情形下,原審量處刑度僅高於法定最低本刑1月,已
屬從輕量刑。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