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展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75號、113年度偵字
第11066號、113年度偵字第1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展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審判決時雖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惟觀
諸內埔分局職務報告及回覆可知,其正欲調閱通聯紀錄及報
請通訊監察,目前仍在偵辦中,應有查獲上游之可能,此攸
關被告是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⒉被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深切悔悟,亦有供出毒品來源,
又所犯販賣毒品數量甚微,原審量刑容有過苛:
(1)被告均坦白犯行無推諉,又於113年8月1日警詢時即有供述
毒品來源係「李0雲」提供,並詳述「李0雲」年籍資料、
住址、駕駛車輛及特徵予警方追查,可認犯後態度尚無不
佳。
(2)被告所犯雖為毒品制條所定第一、二級毒品,惟所售數量
甚微,且每次獲利區區數百元,可知並非圖以販賣毒品為
業,與實際散布毒品之中上游業者顯有不同,犯罪情節實
屬輕微,況被告常與受讓毒品之朋友共同吸食毒品,且多
係經朋友再三請託下,始轉讓微量毒品予伊,審其情節與
毒友間相互轉讓毒品行為無異,原審量刑過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
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毒品來源均自「李0雲」云云。惟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則於114年7月2日覆以:
⑴據李展安筆錄指述略以:「於113年4至5月間向「李0雲」
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各1包,都以LINE通訊軟體聯
絡交易毒品…」。
⑵經本分局調閱「李0雲」登載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渠配
偶陳0彩於113年7月19日有同時申請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合理懷疑為「李0雲」所使用。
⑶再調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113年6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分析發現大多
用以收發簡訊,難以進行通訊監察而蒐得相關事證。
⑷本分局至「李0雲」現住地勘察該地地形難以進行埋伏跟蒐
,故難以取得「李0雲」販毒事證,又本案僅有李展安單
一指述,無其他證據可供查獲「李0雲」犯行。
⑸本案已報請屏東地檢署簽結,俟有新事證後再報請指揮偵
辦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7月2日內
警偵字第1149006610號函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偵查隊偵辦「李0雲」涉毒品案114年7月2日偵查報告(
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被告上訴主張:被告已供出之
毒品上游,目前仍由警方在偵辦中,應有查獲上游之可能
云云,自有誤會,故本件被告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明知濫用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竟僅為
圖得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
定酌減),故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
,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原審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之刑期,屬低度量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辯護人請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自難有
據。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復於原審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短期間內,販賣4次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是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犯
罪情節顯非輕微,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業經
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原審均僅量處有
期徒刑7年7月),難謂有過重情形,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部分),並無再適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再
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201頁),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理由。
㈤原審認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 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及價格均非鉅額,兼
衡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之刑。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均未逾越法定範圍 ,且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故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各罪量刑過重不當,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被訴於原審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兆憲部分(業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 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另於 113年3月19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林兆憲,亦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均已 告確定。又被告另犯原審附表一編號6至9轉讓禁藥、編號10 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亦據被告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9 頁),故此部分,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