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43號
KSHM,114,上訴,44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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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評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麗評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吳麗評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2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吳麗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3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向友人即告訴人劉鈺晴佯稱:因中了香港彩券,惟名下金
融帳戶因詐欺案件被凍結,需要借用金融帳戶及印章以供彩
券獎金匯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帳號
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各1本、告
訴人印章1顆及告訴人身分證件交予被告,被告隨即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佯裝為告
訴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擅自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偽
造印文、署名情形如各該編號所示)後交予該分行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使該分行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前來交
易,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自各該編號所
示匯出帳戶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1
1,334元)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匯入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因而認
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侵害告訴人、銀行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信用性及社會
交易秩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
失,告訴人並表示:被告犯後故意屢次以言語刺激身體狀況
不佳之告訴人,且故意與告訴人斷絕聯繫,可見被告不曾反
省己過等語,有原審調解紀錄、告訴人112年4月26日刑事陳
述意見狀可參;再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
,入監前工作為螺絲包裝,罹有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
還告訴人32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69頁以下)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為上開二所示之行為,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償還告訴人32萬元之事實,有上開和解書可參。復參酌被
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之財物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與女兒
、兒子同住,需扶養兒女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及被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款項部分,是否 應再執行沒收,則屬檢察官執行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人名義 偽造之文書 1 109年4月14日10時15分許 新臺幣46,030元(含30元匯費) 甲帳戶 吳麗評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麗評劉鈺晴證件假冒劉鈺晴本人名義匯款 在匯出匯款憑證上盜蓋「劉鈺晴」印文1枚 2 109年4月14日某時許 美金8,833.94元(相當於新臺幣265,107元) 乙帳戶 甲帳戶 吳麗評假冒劉鈺晴代理人名義匯款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劉鈺晴」印文3枚及偽簽「劉鈺晴」署名1枚 3 109年4月14日13時25分許 新臺幣265,304元(含30元匯費) 甲帳戶 吳麗評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麗評假冒劉鈺晴代理人名義匯款 在匯出匯款憑證上盜蓋「劉鈺晴」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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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