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若翰
選任辯護人 蕭翊展律師
歐政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驛
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亦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62號、113年
度偵字第15861號、113年度偵字第15998號、113年度偵字第2182
2號、113年度偵字第21823號、113年度偵字第218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陳明:僅針對量
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如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陳若翰、簡驛、李亦修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為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若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販賣大麻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共6次(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數量
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㈡簡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販賣大麻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4
次(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數量及金
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㈢李亦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販賣大麻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共6次(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數量
及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3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等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毒犯行,均於偵查中審理
時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陳若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
品來源為「邱義庭」(警一卷第19頁,原審卷第169-170頁)
。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
,是否有因陳若翰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獲覆略以:
本大隊據陳若翰之供述,於113年7月9日借詢在押之犯嫌「
邱義庭」,相關事證仍在偵查中,故尚未辦理移送,並檢附
「邱義庭」之調查筆錄1份,有市刑大113年12月4日函暨檢
附之筆錄為佐(原審卷第181-192頁);觀諸上開「邱義庭」
之調查筆錄,可知「邱義庭」對於其認識陳若翰,且其與陳
若翰間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均供承不諱(原審卷第1
84頁),堪認被告陳若翰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犯罪偵查
機關有因陳若翰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至附表一
編號4至6之犯行,尚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陳若翰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即無從適用該規定。
㈣被告簡驛為警查獲後,即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為綽號「漢
堡」之男子(即陳若翰)等語(警一卷第104-106頁)。又經原
審函詢高雄市刑大、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簡驛之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均經函覆確有經被告簡驛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是被告簡驛之上開4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被告李亦修為警查獲後,即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簡驛及綽
號「漢堡」之男子(即陳若翰)等語(警一卷第75-80頁)。又
經原審函詢高雄市刑大、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李
亦修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均經函覆確有經被告李亦
修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陳若翰、簡驛等語,是被告李亦修
之上開4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
其刑。
㈥並說明上開犯行經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被告
簡驛、李亦修部分)、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故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見解遞減其刑餘地。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若翰:
⒈原審判決未詳究除訴外人邱義庭外,上訴人陳若翰尚有供出
其他毒品上游,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上訴人陳若翰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供出上游「
小鬼」、「質感老鄉」、「午夜」之詳盡資訊,原審判決卻
視若無賭而未予任何評價,遽而割裂認定量刑基礎,使上訴
人之量刑輕重完全取決於檢警偵查效率及成果,顯已背離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範目的。復查市刑大就「小鬼」、「
質感老鄉」、「午夜」部分係函覆「持續追查犯罪事證」,
而非無法追查、調查後無結果等,原審判決卻未敘明理由何
以不足認已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進而否定有依毒品條例減
刑的適用。再者,市刑大函覆時間為去(113)年,原審判
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詳查市刑大是否有後續偵查進度,亦
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
⒉被告於警詢即供出其上游為邱義庭、邱義庭之上游為綽號「
毛弟」之人,且又供出另一上游貨源為綽號「小鬼」之人,
並具出小鬼之住所及工作地,被告於警詢中復再指認高雄地
區最上游供貨者應為綽號「午夜」、「質感老鄉」之人。刑
警大隊據被告陳若翰之上開供述借詢在押犯嫌邱義庭,因而
查獲邱義庭之上游「毛弟」即為本名毛瑞毅之嫌犯,另亦證
實「小鬼」為本名徐伭均之人同為本件犯販賣毒品罪之共犯
警方既已因被告陳若翰之供述,詢問邱義庭並指認,而得特
定出共犯「毛弟」、「小鬼」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並非
無從查證被告之供述或實際上查無不法之情,故應可認定偵
查機關已因被告陳若翰之供述查獲其餘共犯,鈞院得不問警
方是否已經移送地檢署、地檢署是否提起公訴,逕依職權綜
合認定本件屬有「因而查獲」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
⒊上訴人陳若翰於第一時間配合警方調查且積極主動告知多位
販毒集團之舉,應能擴大追查毒品來並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實已符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之立法意旨
,亦應就此部分作為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之據,惟原審卻未
予任何評價,應有漏未裁量之不當。
⒋本案應有法重情輕之感,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㈡被告簡驛: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乃是被動,依同案被告李亦修一人之
要求才有本案的行為(李亦修也有吸食毒品,也會向陳若翰
購買,只有在少數情況才找被告拿),並不是主動去兜售給
多數人且未賺取差價(被告對本案之行為是坦承,但在法律
上之評價,是否應屬轉讓而非販賣,尚請審酌),而次數及
數量極少,可見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素無前科,且
有正當工作,可見生活狀況及素行尚可,只因一時失慮,才
涉入本案,且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當不致再犯,又本案
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且已深感悔悟,請求再酌減刑期。
㈢被告李亦修:
⒈上訴人李亦修6次販賣,僅止於熟識友人「王律翔」、「陳柏
邑」、「曾家偉」間之互通有無(金額為2千4百元至2萬7千
元不等),其販賣次數、對象、及金額均非甚鉅,懇請鈞院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⒉上訴人李亦修並無前科,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依刑法第74條第1或2項之規定,惠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
勵自新。請求鈞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後,本案之宣告刑
非無可能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本案有宣告緩刑之可能
。又上訴人因年輕一時思慮不周,而鑄下大錯,現已深刻反
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定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容有暫不執行空間。緣此,懇請鈞院援依刑法第
74條第1或2項之規定惠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被告陳若翰部分:
⒈關於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陳若翰主張其供出案外人邱義庭,
業經警方查獲,並經邱義庭於警詢中指證『小鬼』為本名徐伭
均,同為本件犯販賣毒品罪之共犯,則警方既已因被告陳若
翰之供述而查獲邱義庭,再由邱義庭指認『毛弟』、『小鬼』之
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故可認為已因被告陳若翰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小鬼』,而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部分販
毒行為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部分
:關於「小鬼」,被告陳若翰固然指認為附表一編號4、5所
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案外人邱義庭亦於113年7月9日警詢中
供稱,其確有於113年初對「小鬼」販賣大麻花,然「小鬼
」既未到案接受詢問,縱然曾經向邱義庭購買大麻花,仍無
法確定「小鬼」是否果然曾經販賣大麻花給被告陳若翰,或
其販賣之時間為何?就無從逕行認定被告陳若翰於附表一編
號4、5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就是「小鬼」;而被告陳若翰一再
供承,其毒品來源有「小鬼」「質感老鄉」「午夜」等多人
,則「小鬼」的毒品來源顯然也可能不只一個,故縱然邱義
庭曾經販賣大麻花給「小鬼」,於「小鬼」尚未到案之狀況
下,就難以認定邱義庭亦為被告陳若翰附表一編號4、5所販
賣大麻花之來源。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無從
據以為有利於被告陳若翰之認定。
⒉關於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陳若翰所主張附表一編號6所販賣之大
麻來源為綽號「質感老鄉」之人,而警方已經依被告陳若翰
之指證而查獲「質感老鄉」即為李語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
,故應認為被告陳若翰就此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固函覆本院表示「被告陳若翰於筆錄中指認『
質感老鄉』真實身分為李語哲,復循線查緝李嫌到案後,業
經本大隊於113年12月10日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3732844
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先行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
語(本院卷第91頁),然經本院再次函詢該隊,確認所查獲
之內容後,依該隊函附李語哲之移送書所載,該隊係查獲李
語哲持有2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並未查獲李語哲持有何第二
級毒品,而僅以李語哲涉嫌持有該第三級毒品罪移送檢察官
偵辦,且經警詢問李語哲,亦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花予被告陳若翰之行為,此有該隊函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及
李語哲之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7頁以下),故警方顯
未查獲李語哲有何販賣或提供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予被告陳若
翰之行為,自難認為被告陳若翰有供出附表一編號6所販賣
毒品之來源,並進而查獲之情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陳若翰所指之毒品來源「小鬼」、「午夜」等人,均
尚未查緝到案等情,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
上開函覆明確,故被告陳若翰所主張之此部分毒品來源,自
難認為已經因其供述而查獲。
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陳若翰如附表一編號4-6之犯
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
無理由。
⒌另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
法定刑為1年8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處2
年2月至2年6月有期徒刑,就附表一編號4-6部分,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法定刑為5年以上
,1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處5年4月至5年8月有期徒刑,
所處之宣告刑,均已幾近法定刑下限,而所定之執行刑(6
年10月)更僅比執行刑之下限(有期徒刑5年8月)增加1年2
月,均無過重可言,更無認為法重情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刑度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而不當
,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簡驛部分: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為
1年8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處2年4月至2
年6月有期徒刑,均已幾近法定刑下限,而所定之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4月)更僅比執行刑之下限(有期徒刑2年6月)
增加10月,均無過重可言,而被告販毒之對象雖僅有一人,
但其販毒之期間是從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顯非短期偶然
為之,且其販毒金額為4800元至7200元,價值不低,而無再
減輕原審所處刑度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
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李亦修部分: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
為1年8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處2年2月至
2年10月有期徒刑,均已幾近法定刑下限,而所定之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2月)更僅有總和刑(有期徒刑14年5月)的
三分之一不到,均無過重可言,而被告販毒之對象為3人,
販毒之期間是從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顯非短期偶然為之
,且其販毒金額為2400元至27000元,價值不低,而無再減
輕原審所處刑度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
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審所定之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2月,顯與刑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要件不合,上
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若翰販賣毒品一覽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卷頁) 罪刑及宣告沒收 交易地點 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價金 1 李亦修 112年11月5日17時48分 陳若翰持用手機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和李亦修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陳若翰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李亦修,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1)證人李亦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陳若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9-60頁) (3)李亦修與陳若翰Instagram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1-98頁) 陳若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號之美廉社附近 大麻花3公克 4,500元 2 李亦修 112年11月19日20時40分 陳若翰持用手機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和李亦修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陳若翰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李亦修,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1)證人李亦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陳若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9-60頁) (3)李亦修與陳若翰Instagram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1-98頁) 陳若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0號之古德曼研磨咖啡廳附近 大麻菸油1支 2,500元 3 李亦修 112年12月8日22時47分 陳若翰持用手機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和李亦修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陳若翰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李亦修,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1)證人李亦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陳若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9-60頁) (3)李亦修與陳若翰Instagram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1-98頁) 陳若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0號之古德曼研磨咖啡廳附近 大麻菸油3支 6,600元 4 簡驛 113年2月19日22時35分 陳若翰持用手機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和簡驛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陳若翰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簡驛,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1)證人簡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陳若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9-60頁) (3)簡驛與李亦修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頁) (4)113年2月19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15頁) 陳若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5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0000號之裹麵倉庫 大麻花30公克 30,000元 5 簡驛 113年4月8日16時30分 陳若翰持用手機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和簡驛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陳若翰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簡驛,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1)證人簡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陳若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9-60頁) (3)陳若翰與簡驛Instagram語音通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2頁) (4)113年4月8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13頁) 陳若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巷0號之公園 大麻花50公克 50,000元 6 李亦修 113年4月9日0時20分 陳若翰持用手機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和李亦修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陳若翰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李亦修,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1)證人李亦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陳若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9-60頁) (3)113年4月9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二卷32-33頁) 陳若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0號之全家超商學友店 大麻菸油10支 25,000元 附表二:簡驛販賣毒品一覽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卷頁) 罪刑及宣告沒收 交易地點 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價金 1 李亦修 112年12月7日21時30分 簡驛當面與李亦修約定毒品交易內容,並由簡驛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李亦修,並於交易後某日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1)證人李亦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簡驛與李亦修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42頁) 簡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號裹麵文化店 大麻菸草3公克 4,800元 2 李亦修 113年1月9日21時40分 簡驛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李亦修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簡驛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李亦修。價金給付方式係由李亦修指示王律翔於113年1月9日21時46分,將左列價金匯款至簡驛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驛台新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價金交予簡驛收取。 (1)證人李亦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簡驛與李亦修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42頁) (3)簡驛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5-81頁) 簡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0000號之裹麵倉庫 大麻菸草3公克 4,800元 3 李亦修 113年3月6日20時 簡驛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李亦修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簡驛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李亦修。價金給付方式係由李亦修指示王律翔於113年3月5日21時39分,將左列價金匯至簡驛台新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價金交予簡驛收取。 (1)證人李亦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簡驛與李亦修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42頁) (3)簡驛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5-81頁) 簡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0000號之裹麵倉庫 大麻菸草5公克 7,000元 4 李亦修 113年3月12日13時30分 簡驛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李亦修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簡驛委由不知情某同事將包裝後之左列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李亦修。價金給付方式係由李亦修指示陳柏邑於113年3月11日19時47分匯款2,400元至簡驛台新帳戶內,剩餘價金由李亦修以現金給付,以此方式將價金交予簡驛收取。 (1)證人李亦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簡驛與李亦修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42頁) (3)簡驛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5-81頁) 簡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號裹麵文化店 大麻菸草6公克 7,200元 附表三:李亦修販賣毒品一覽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卷頁) 罪刑及宣告沒收 交易地點 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價金 1 王律翔 112年12月7日23時30分 李亦修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SnapChat和王律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俟由李亦修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王律翔。王律翔則於112年12月8日18時5分,匯款左列價金至李亦修所使用、不知情李亭宜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亭宜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價金交予李亦修收取。 (1)證人王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李亭宜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3-89頁) (3)王律翔開戶帳戶明細(警二卷第119頁) (4)李亦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1-48頁、警二卷第59-73頁) (5)李亦修與王律翔SnapChat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1頁) 李亦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號12樓之5 大麻菸草3公克 4,800元 2 王律翔 113年1月9日23時30分 李亦修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SnapChat和王律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指示王律翔先於113年1月9日21時46分,將左列價金匯款至簡驛台新帳戶內,予以收受該款項。俟由李亦修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王律翔。 (1)證人王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簡驛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5-81頁) (3)王律翔開戶帳戶明細(警二卷第119頁) (4)李亦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1-48頁、警二卷第59-73頁) (5)李亦修與王律翔SnapChat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1頁) 李亦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號12樓之5 大麻菸草3公克 4,800元 3 王律翔 113年3月7日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6日11時30分) 李亦修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SnapChat和王律翔聯繫毒品交易,並指示王律翔先於113年3月5日21時39分,先將左列價金匯款至簡驛台新帳戶內,予以收受該款項。俟由李亦修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王律翔。 (1)證人王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簡驛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5-81頁) (3)王律翔開戶帳戶明細(警二卷第119頁) (4)李亦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1-48頁、警二卷第59-73頁) (5)李亦修與王律翔SnapChat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1頁) 李亦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號12樓之5 大麻菸草5公克 7,000元 4 陳柏邑 113年3月11日23時 李亦修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陳柏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指示陳柏邑先於113年3月11日19時47分,將左列價金匯款至簡驛台新帳戶內,予以收受該款項。俟由李亦修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陳柏邑。 (1)證人陳柏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簡驛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5-81頁) (3)李亦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1-48頁、警二卷第59-73頁) (4)李亦修與陳柏邑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31頁) (5)陳柏邑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1頁) 李亦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 大麻菸草2公克 2,400元 5 王律翔 113年3月12日23時30分 李亦修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SnapChat和王律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俟由李亦修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王律翔,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1)證人王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李亦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1-48頁、警二卷第59-73頁) (3)李亦修與王律翔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6頁、警二卷第122頁) (4)王律翔與陳柏邑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3-125頁) (5)113年3月12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二卷第125-127頁) (6)EMN-9963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127頁) 李亦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號12樓之5 大麻菸草3公克 3,600元 6 曾家偉 113年4月9日0時20分 李亦修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曾家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指示曾家偉於113年4月8日23時47分,先將左列價金匯至李亭宜郵局帳戶內,予以收受該款項。俟由李亦修向陳若翰購得左列毒品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曾家偉。 (1)證人曾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李亭宜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3-89頁) (3)李亦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1-48頁、警二卷第59-73頁) (4)李亦修與曾家偉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47頁) (5)113年4月9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二卷32-33頁) 李亦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0號之全家超商學友店 大麻菸油10支 27,000元 附表四: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陳若翰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 陳若翰 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2 iPhone 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簡驛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 簡驛 即警三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3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李亦修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 李亦修 即警二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