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連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5號、113年度偵
字第23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889號),暨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0314、32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清連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林清連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件動機是因為經朋友
「自強」之拜託,才幫忙前往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二段與寶
田路165巷口拿取系爭毒品,並無任何獲利,且亦不認識本
件其他共同被告林新閎、朱健廷、王威閔等人,而在本件運
輸角色上,僅係知悉去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二段與寶田路16
5巷口拿取系爭毒品後送去社皮福德祀僅此而已,衡諸其參
與程度甚低,甚者,被告遭警方逮捕之際,亦立即積極配合
警方,協助撥電話給朋友「自強」,經「自強」接通後,並
前往土地公廟埋伏,可惜事後遭「自強」識破而未逮獲,仍
足徵被告對自身行為彌補之心,犯後態度良好,本案運輸第
三級毒品最低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後雖已有減輕,但衡酌被告參與程度、犯後態
度,對司法資源有所節省,且被告年紀已然步入老年,身體
健康狀況亦不好,平日都跟太太在鳳山開雜貨店,有正當工
作,復歸社會狀況良好,應認若量處上開最低度刑實屬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並諭知緩刑宣告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本件係跨國運輸
毒品,有多名共犯涉案,共犯間之角色分工明確,犯行各階
段均經過精心安排與設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人,對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
仍執意參與並以綽號「自強」所提供手機人作為連絡本件運
送毒品工具,足徵其涉案之情節較其他兩位共犯(被告王威
閔、林新閎,原審對2人均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為重
,是其所為已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嚴重,難認客觀上
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況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經原審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
法重之情,自難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㈡又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各類型之量刑因
子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又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
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為政府所嚴
加查禁,竟僅為賺取報酬,加入本案運毒集團私運愷他命進
口,與同案被告王威閔、林新閎並共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是其所為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之身心健
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較重及所涉罪
名及毒品數量、侵害法益程度;再念上開被告於偵、審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上開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見原判決理由㈦第10至11頁)。原判決對被告量刑亦未
逾越法定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屬適當。被告上訴
意旨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業經量處有期徒
刑3年8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附
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王威閔、林新閎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4月、1年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