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09號
KSHM,114,上訴,409,202508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5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聖恩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同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
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之犯罪事實、論
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對方和解,很後悔動手打人
,也知道錯了,因本身有殘缺且有父母要扶養,難以入監執
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為量刑時,已敘明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9至24行)
,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
6頁第7至22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雖被告上訴主張有意與告訴人潘俊榳調解,惟因聯絡
告訴人未果,而無從進行調解,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有
私下拿原審同案被告鄭欣明新臺幣5,000元之賠償金,但沒
有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亦為被告片面主張,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其餘
上訴主張,或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量刑之妥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同案被告鄭欣明曾尚威部分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