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渝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7號、第7197號、第84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單渝瑄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
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訊過程時並未坦承犯行,直至原審審判中才坦承犯
行,且本案中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可見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且耗費司法資源,此均應為從重量刑因子,自應與
其他共同被告有所區別,並反應在刑度上,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就未遂部分依未遂規定減刑後,已審酌刑法第
57條等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見原審判決第8至9頁之㈣至㈥所載
),並無違法或濫用權限之情事,所為量刑尚屬允當。又檢
察官以上開情詞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然而,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朱勝祥部分)為共同正犯之被告總共
為15人,除本案被告外,其餘同案被告及追加被告部分,均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號(朱勝祥之107年度訴字第
144號與本案起訴之潘宥豪合併審判)判處罪刑(部分雖經
上訴,最終仍維持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告確定),有共同被
告潘宥豪、朱勝祥、易銘德等人,與其餘同案被告游孝明等
11人之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4號
卷二第143至155、265至298頁、同案號卷三第183至226頁,
本院卷第79至82頁);又上開共同被告潘宥豪、朱勝祥、易
銘德等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為擔任一線人員之低階角色(
同案被告潘宥豪另擔任採買等雜務),共同被告潘宥豪、朱
勝祥於偵查及原審中皆坦承犯行,共同被告易銘德於偵查中
否認、原審中始坦承犯行等節,原審因而於該案判決中,就
共同被告潘宥豪部分之兩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各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此部分屬未遂,下同),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共同被告朱勝祥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1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共
同被告易銘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各1年2月、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至其餘被告游孝明等11人,皆矢口否認犯行
,其中同案被告李玟旻、林佩涓2人僅參與未遂部分之犯行
,其等均經原審分別依所參與之角色分工及刑法第57條一切
情狀,就同案被告李玟旻、林佩涓以外之其餘被告各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至2年8月不等、就未遂部分各量處1年6月至1
年8月不等,應執行刑為3年10月至4年2月不等,另就同案被
告李玟旻、林佩涓之未遂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
亦分別有上開原審之各該判決可稽。得見原審已參酌本案被
告之犯後態度,與其情節相似(擔任一線人員,偵查中否認
、審判中始坦承之犯後態度)之同案被告易銘德量處相同之
刑度,顯就其犯後態度,與其餘始終坦承犯行、否認犯行等
不同情節之共同被告間,為相異之適當評價,自無違誤可言
。況本件上訴後,被告之量刑基礎事實,與原審審理時並無
不同,而無撤銷原審量刑改判之餘地,自亦無從動搖原審量
處刑度之妥適性。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