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92號
KSHM,114,上訴,39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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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瀞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10號、112年度偵字
第21811號、112年度偵字第2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
之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34、203頁),依據
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
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無罪部
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認罪。
二、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惟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尚有
未洽。被告自民國102年起即長期患有重鬱症、睡眠障礙,
被告原從未接觸毒品,係因與甲○○發生糾紛,在心情不好之
情況下,方首次接觸毒品,其後又因被告與前夫廖福祥之子
廖振杰及被告與前夫鄒清榮之子鄒子丞、鄒子昱於111年起
,陸續涉犯詐欺、恐嚇取財、殺人等罪遭偵辦,其中鄒子昱
為未成年人亦被收容,接踵而來之司法文書及損害賠償訴訟
使被告壓力甚大,甲○○方提供毒品給被告施用,其後亦因在
經濟上仰賴甲○○,被告方才會陪同甲○○前往交易毒品,或是
在甲○○外出時,依甲○○之指示交付毒品給他人,被告雖曾多
次建議甲○○不要再販賣,亦曾婉拒幫忙甲○○,然甲○○即會以
「不賣要怎麼過生活」、「房租自己想辦法」等理由,使被
告礙於經濟壓力而繼續配合。又被告之胞妹身體不好,經常
進出醫院,109年至111年間亦分別接受經由蝶竇之腦下垂體
瘤切除、子宮鏡移除息肉、腹腔鏡子宮附屬器部分或全部切
除術等手術,此前復因腦下腺良性腫瘤而接受化療,參以被
告之胞妹亦未結婚,故被告平日亦須照顧其胞妹,現在又須
照顧受社會局安置之遠親未成年子女吳OO、吳XX。從而,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雖有不該,惟被告並非主要販毒之人,於販
賣過程中並非居於主要地位,則被告犯罪情節應尚非過重,
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低刑度業已修
法提高至7年以上,原判決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輕刑度,並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所
示犯行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合併執行3年11月,然
考量被告乙○之犯罪態度、犯罪情節等因素,原判決尚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2罪(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
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刑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
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或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均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且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
力,仍不顧販賣毒品可能造成之影響,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
體健康,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及參與販
賣毒品之過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坐檯陪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長期
看精神科,需照顧患病胞妹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
健康狀況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2 次犯行之罪質相同,販賣之次數僅2 次,販賣
之價值尚非甚鉅,暨期間間隔,並考量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
,態度尚佳,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其
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所犯各罪合併定如原判
決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量刑、定刑,均合於法律規 定。




二、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稱有所不知。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2次,雖非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之大盤或中 盤毒販,然其為圖自己利益,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實已產 生相當危害,復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家 庭狀況、職業、教育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收取之價金、 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均僅屬於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其 犯罪情節、素行等量刑事項時,所應考量之事由,原審並均 予以審酌,且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 質相同,其2次販毒行為,均尚屬密接,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因素,而定被告 之應執行刑,即難認為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三、被告本案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並非主要販毒之人,於販賣過 程中非居於主要地位,犯罪情節應尚非過重,又被告原從 未接觸毒品,係因其子陸續涉犯刑案使其壓力甚大,甲○○ 方提供毒品予其施用,其後亦因在經濟上仰賴甲○○,才會 與甲○○共同販賣毒品,現其已與甲○○分手,未再施用毒品 ,且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自102 年 起即長期患有重鬱症、睡眠障礙,且需照顧身患疾病之胞 妹,現在又須照顧受社會局安置之遠親未成年子女吳OO、 吳XX(詳見本院卷第163-183頁)、考慮減刑事由後,對 比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況,若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 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0元以 下罰金,法院就此類犯罪得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 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自 行決定販賣毒品,再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有 工作,月入約30,000元等情,非無謀生之能力,其正值壯 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 禁令,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致毒品擴散之危 險性非輕,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 6 月,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其犯罪情 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其本 案所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之被告犯 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由原審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二)被告於本院主張其須照顧受社會局委託安置之遠親未成年 子女吳OO、吳XX,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云云 。按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以「兒童最佳利 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締約 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免於因兒童父 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成員之身分、行為、意見或信念之 關係而遭受到一切形式的歧視或懲罰」(參見公約第2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違法行為,顯然 可能使其照顧之兒童因監護人即被告之行為關係,受到歧 視,而不符合兒童最佳利益。況兒童為監護人保護之對象 ,而非監護人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 童並非被告犯罪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 一途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已 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 任之基礎,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 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 定刑過重,原審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經核均



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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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