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乃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乃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
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
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諭知得以1,000
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警方搜索過程有諸多違法之處,原審未詳加審查,有應調查
而未調查之違誤;又本案已貫穿之金屬槍管2支是否構成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本案刑事
警察局僅就有無殺傷力為鑑定,原判決未敘明本案槍管能符
合何種改造槍枝之型號,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雖爭執本案程序有違法之處,惟未敘明具體之事由,已
難認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復參本案員警執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實施搜索、進而逮捕及扣押,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皆
有辯護人為其主張及辯護;被告於原審中坦承全部犯行,並
同意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有本案搜索票、搜索及扣押
筆錄、被告之歷次筆錄等在卷可憑,未見有何違法情事,從
而,被告所執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理由。
㈡本案扣案槍管2枝是否為「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
主要組成零件,前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轉知權責單位
依職權認定後逕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3
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8664號鑑定書可憑(見警卷第3至4頁
);而原審法院未待權責單位函覆即行審結,經本院再行函
詢結果,扣案槍管2枝,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
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
,亦有內政部114年6月4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469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扣案之槍管2枝皆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至應搭配何種型號之槍枝,並非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構成要件,已非重要,況
本案槍管既為改造或製造槍枝所用,亦無特定之型號可言,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認定應搭配何種型號槍枝等語,即屬無
據;從而,本案已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應認被
告此部分之上訴,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
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之四所載)
,判處如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上
訴意旨亦未指摘及量刑,爰由本院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榮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榮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乃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乃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而被告持有已貫 通金屬槍管共2支,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另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 間起至113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屬於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 規範,持有前揭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持有時間之長
短,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2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皆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行無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 被 告 陳乃榮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乃榮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擅 自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12月某日,在露天拍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購入槍砲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2枝 後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 嗣警於113年1月30日11時39分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扣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枝、手機1支、研磨機1台、電鑽1 支、通槍條4支、研磨頭1組、夾具1台、小型鑽床1台、游標 卡尺1支、砂輪片1盒、銼刀1組、鑽尾1組、壓縮機1台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乃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枝在露天拍賣購買,辯稱無犯意。 ㈡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零件、查獲照片1份 警方確有於上揭時、地,至上址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2枝及上開扣案物等物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8664號鑑定書 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定屬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又扣案已貫通金屬 槍管2支,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