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74號
KSHM,114,上訴,374,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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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瑲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2號、112年度
偵字第22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113年度偵字第265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2月24日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厝大
發加油站旁,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價格向「大摳ㄟ」購
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咖啡包(黑色滾金邊包裝)100
包,「大摳ㄟ」另贈送甲○○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咖啡包2
0包(分別為彩色包裝惡魔圖案8包及金色包裝惡魔圖案12包
),擬供日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12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B室,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依法逮捕後,於111年12月27日14時2
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辦公室為警詢問時,基於脫逃之犯意,向警佯稱
腸胃不適,因失禁需要清洗等語,經警戒護至廁所內更換衣
物後,甲○○乘警方解開戒具之際,從廁所內的氣窗鑽出,跳
入戶外花圃並逃離,惟隨即為警追捕並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前之人行道遭警壓制在地而
未能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㈡原審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4及
5所示之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然觀諸被告扣案手機內除可見被告於取得扣案咖啡包後,與
淫水濕援」談論咖啡包交易之內容外,尚未見被告與「淫
水濕援」、「白」、「牛」、「成」及「Boss」等人提及與
硝甲西泮或愷他命交易相關之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硝甲
西泮或愷他命暗語之對話(見警一卷第27至46頁),參以扣
案之硝甲西泮及愷他命之數量均非多(合計之總純質淨重亦
未達5公克),則被告是否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扣案之硝甲
西泮及愷他命,依卷內事證,尚屬不能認定,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節,而檢察官並
未上訴,且原審所諭知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故依上開規定,原審關於此
部分之判決業已確定,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8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
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
稱:這些咖啡包是我自己要吃的,因為那時接近跨年,我生
日也要到了,那是要開毒趴用的。我確實有在被抓之前施用
咖啡包,但詳細施用日期我忘了,當時做筆錄為了讓警察方
便,我才說全部都是12月25日施用,我以為驗尿驗的到。至
於對話紀錄有提到毒品價格,不是我要賣給別人,是我問別
人價格,我怕我買貴了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新厝大發加油站旁,以2萬元的價格向「大摳ㄟ」購買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咖啡包(黑色滾金邊包裝)100包
,「大摳ㄟ」另贈送甲○○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咖啡包20
包(分別為彩色包裝惡魔圖案8包及金色包裝惡魔圖案12包
)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26日9時45分許,同意警方搜索
其高雄市○○區○○○路00號4B室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並在上開住處扣得附表編號1至3之咖啡包等節,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至13頁),並有111年12月26日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53至7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
原審卷第71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均詳如附表所示
,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等件可佐,復有扣案物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意圖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
 ⒈查被告扣案手機內與「白」之微信對話(見警一卷第41頁編
號4、5、6),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按:訊息日期顯示「
星期五」,自編號2對話擷圖內顯示12月19日,可知所顯示
「星期五」,乃係指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26日之間的
星期五)10時51分許,向「白」傳送「飲料嗎?」、「飲料
先幫我丟」;「白」回覆「多少」;被告再傳送「一包130
給你們但是至少要一張或半張」等語。又查被告扣案手機內
與「淫水濕援」之微信對話(見警一卷第37頁),被告於11
1年12月25日(按:訊息日期顯示「昨天」,即員警查獲被
告並擷取手機之前一天)12時19分向「淫水濕援」傳送「有
沒有要飲料」、「你看有沒有辦法幫忙我丟」;「淫水濕援
」則回覆「你那個好嗎?」、「你要給我多少錢」;被告再
傳送「好的」、「你現在拿多少」;「淫水濕援」再回覆「
14」、「你先給我一張」、「我先丟丟看」、「不行我把東
西退給妳」、「錢補給妳」等語。
 ⒉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大摳ㄟ」購買扣案之咖啡包
前一日,被告已有與「白」提及「飲料」、「一包130」、
「至少要一張或半張」等關於數量、金額,及咖啡包常見暗
語之對話內容。此外,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3時許向「大摳
ㄟ」取得咖啡包後,旋於翌日對「淫水濕援」主動詢問「有
沒有要飲料」、「你看有沒有辦法幫忙我丟」等關於被告與
淫水濕援」談論咖啡包交易,及詢問「淫水濕援」能否協
助向他人販售咖啡包之對話內容。是以,被告取得扣案咖啡
包前,已有向「淫水濕援」提及交易咖啡包之對話,於取得
扣案咖啡包後,旋即主動詢問「淫水濕援」是否要購買咖啡
包,並要求其協助向他人販售咖啡包等情節,堪認被告確實
有積極對外欲販賣咖啡包之營利意圖甚明。
 ⒊復佐以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數量達120包,
驗前總淨重合計達525.65公克(計算式:46公克+75.29公克
+404.36公克=525.65公克),以臺灣之氣候,毒品極易受潮
變質,保存不易,若被告僅是單純持有,當不致同時持有數
量如此多之毒品,以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足使
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且毒品又非必需大量囤積之物,
被告於被查獲後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扣案毒咖啡包內容物
之陰性反應,可見被告並無頻繁施用該毒品之習慣,衡情應
無持有數量眾多、價格昂貴之毒品,使自己承受金錢壓力及
為警逮捕之風險,況上述毒品包裝亦與一般販售用之毒品常
見分裝成相當重量以便交易計價之狀況相符,更足以佐證被
告購入上開毒品,主觀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訛。
 ⒋被告雖辯稱:我跟「淫水濕援」的對話,是我們在討論買咖
啡包的價格,看誰比較便宜,原本「淫水濕援」要請我幫他
拿,他要試試看,之後才要給我錢,但我沒有錢所以沒有答
應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我跟對方說『一包1
30給你們』,意思是我要跟對方買一包130元」、「但『至少
要一張或半張』的意思,半張是指50包、一張是指100包的意
思」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準備程序筆錄),其對於同一份
對話截圖之解釋截然不同,已難採信。且:
 ①上開對話中可見被告係主動向「淫水濕援」詢問「有沒有『要
』飲料」,顯然是基於「飲料之提供者」而詢問「淫水濕援
」,而非「淫水濕援」要請被告拿咖啡包,或向「淫水濕援
」訪價之意,而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的意思是要
買咖啡包,雖然我沒有寫出來,但對方知道我的意思」等語
(本院卷第111頁),顯與該對話被告所寫文字之文義、前
後文之對照不合。
 ②被告與「淫水濕援」對話中,亦未見被告向「淫水濕援」表
示其購買咖啡包之價格,並無二人比較進價之情形,而被告
於112年8月22日偵訊中供稱「對方說『你給我一張,我先丟
丟看』等語,是他請我先幫他拿,讓他試試看,之後才要給
我錢」等語(偵三卷第54頁)可見被告與「淫水濕援」對話
的意思是要有對價地提供毒咖啡包供「淫水濕援」試用,而
非比較進價。
 ③被告向「淫水濕援」傳送「你看有沒有辦法幫忙我丟」等語
,「淫水濕援」回覆「你要給我多少錢」、「你先給我一張
」、「我先丟丟看」、「不行我把東西退給妳」等字面文義
,被告所要求「淫水濕援」「幫忙我丟」,顯然是要求「淫
水濕援」協助販賣咖啡包之意,而非比價或要求「淫水濕援
」協助購買之意思。且其於111年12月28日之警詢中供稱「
我們(與「淫水濕援」)的對話內容是講毒品咖啡包,我當
時買太多毒品咖啡包,因為他也有再用毒品咖啡包,所以我
原本想請他幫忙分攤一些,後來我覺得不妥適,所以沒有給
他」等語(警一卷第23頁),表明該對話之意,確實是要將
手上的部份毒品咖啡包分給「淫水濕援」,然被告係於同年
月23日與「淫水濕援」為上開對話,但又於隔日(24日)向
大摳購買本案高達120包之毒咖啡包,可見其與「淫水濕援
」對話時,手上已有大量毒咖啡包,故而「要請『淫水濕援』
幫忙分攤」,則其於手上尚有大量毒咖啡包之隔天,又積極
購入高達120包毒咖啡包,其目的顯非供己施用。
 ④「淫水濕援」回覆被告「你先給我一張」、「我先丟丟看」
、「不行我把東西退給妳」等語,被告既已當庭供承「一張
表示100包」等情,就表示「淫水濕援」要被告先交付100包
毒咖啡包,若無法出售再返還被告。而被告上述於警詢中所
供「我當時買太多毒品咖啡包,因為他也有再用毒品咖啡包
,所以我原本想請他幫忙分攤一些」等情,以及上引對話中
淫水濕援」所稱「你先給我一張,我先丟丟看」等語,均
顯與被告所辯解稱,購買毒咖啡包之目的,是要供自己在隔
年一月跨年及其生日時慶生所用等情不合。
 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次之前我就跟大摳買過,價錢
一樣是100包2萬元,但沒有送20包,我本來打算用「淫水
援」的進價(每包140元)去跟大摳殺價,但大摳不同意」
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然毒咖啡包之內容物本無固定之
成分可言,其中內含之毒品種類、純度、重量均各不相同,
顯無從比較、比價;而被告若果有比價且進而購買較為便宜
的毒咖啡包之意,而其辯稱前次向大摳購買時,係以100包2
萬元,每包均價為200元之價格購入,當得知「淫水濕援」
可以每包140元購入,且其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本次購買毒
咖啡包之目的是供其於隔年0月00日生日派對時使用等語(
原審卷第121頁),可見其於111年12月24日購買本案毒咖啡
包時,尚有20幾天時間,根本不急著用比「淫水濕援」進價
高出甚多之價格向大摳購買本案毒品,故其所辯購買扣案毒
咖啡包之目的、價格等節,均與常理不合。
 ⑥綜上所述,被告與「淫水濕援」上開對話之意思,顯然是委
託「淫水濕援」為其銷售毒咖啡包,其辯稱購買毒咖啡包是
打算供給施用等語,以及對上引對話截圖之解釋,均無可信

 ⒌又被告固辯稱:毒品咖啡包都是給自己施用等語,且於歷次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於111年12月25日22時許在住處內
飲用咖啡包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187頁、偵三
卷第52頁),然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經警方對被告採集尿
液送驗,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陰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0-000-000號,見警一卷
第145至147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
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代碼L0-000-000號,見警一卷第143
頁)等件可稽,參以被告自述向「大摳ㄟ」取得咖啡包之數
量,與被告本案扣案之咖啡包數量相符,可見被告向大摳購
入扣案毒咖啡包後完全不曾施用,被告辯稱取得扣案咖啡包
係供己施用等語,已難採信。況且,縱如被告嗣後所述其向
「大摳ㄟ」取得扣案之咖啡包時,尚有毒咖啡包可供己施用
,而以其於111年12月26日前數日都沒有飲用毒咖啡包之情
況,可見其施用之頻率、需求都不高,以毒品保存不易,並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情形下,被告實無為單純供己施用,再向
「大摳ㄟ」取得如此大量之咖啡包,而自曝於金錢壓力及為
警逮捕之風險下,益徵被告取得扣案之咖啡包之目的顯非供
己施用。是被告辯稱:扣案咖啡包均係供己施用等語,不足
採信。
 ⒍至被告雖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辯稱:那100多包咖啡包是我跨年
要玩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惟此核與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所稱:這是下個月我生日,要開毒趴使用的等語(
原審卷121頁),說詞前後不一,除難以採信,益徵其購入
扣案毒咖啡包之意,確如其與「淫水濕援」對話截圖所示,
有將該等毒咖啡包出售之意。
 ⒎被告雖又辯稱,依原審判決所認定其購買扣案毒咖啡包之價
格,每包單價約為166元,然其與「淫水濕援」對話中係要
以每包130元出售毒咖啡包,顯低於其成本,自不能認為其
有營利之意圖等語。然:
 ①被告係於111年12月23日與「淫水濕援」為上開對話,其於原
審及本院均一再主張,其打算問「淫水濕援」手上毒品之售
價後,再去向大摳購買等語,可見其提供售價給「淫水濕援
」參考時,尚未能確定自己購買毒咖啡包之價格,自然不影
響本院對於被告於向大摳購入後、向「淫水濕援」兜售時具
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②且依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與「淫水濕援」之對話稱「有沒有
要飲料?你看有沒有辦法幫我丟」,「淫水濕援」則稱「你
那個好嗎?你要給我多少錢?」,被告問「你現在拿多少?
」,「淫水濕援」再回覆「14」、「你先給我一張,我先丟
丟看,不行我把東西退給你,錢補給你」等語,可見被告與
淫水濕援」為此對話時,二人間尚未約定好毒品之售價,
亦即,其二人於同月23日對話(被告表示每包130元)時,
尚未真的談妥被告擬出售毒品之價格,故而需於25日對話時
再行討論,是上訴意旨徒以其與「淫水濕援」在23日之對話
,主張其於25日再與「淫水濕援」對話時並無營利意圖,難
認有理。
 ③依被告與「淫水濕援」於111年12月25日之對話內容,「淫水
濕援」已經告知手上毒品之進價為每包140元,而當時被告
已經以2萬元向大摳購入120包毒咖啡包,亦即被告已經確知
其成本為每包約166元,顯無理由、更不可能再承前兩日(23
日)之想法,擬以每包130元之價格賠本出售,故被告此項上
訴理由,並無依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從而,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意圖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
啡包一節,堪以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
L0-000-000號,見警一卷第145至147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代碼L0-000
-000號,見警一卷第143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被訴脫逃未遂罪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在場之被告友人蘇泳曇陳立寅於警詢證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53至6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一卷
第123至130頁)、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31至139頁)等件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脫逃未遂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項
之脫逃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末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另被告就所犯脫逃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
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
嚴令禁絕流通,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其正值青
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擬供日後伺機販賣,不但助長毒品泛
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
。此外,更於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趁隙自廁所脫逃,惟遭
員警從後追捕而未能脫逃得逞,其所為仍損及國家公權力之
行使,誠有不該。復審酌被告自始坦承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脫逃犯行,惟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為4-甲基甲
基卡西酮、純度分別為2%、3%、5%、數量合計為120包,並
自111年12月24日取得後,僅持有數日即遭查獲之情節,施
用毒品之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上揭脫逃之手段、情節,暨
其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月(脫逃未遂
罪),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脫逃未遂罪部分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
所犯之罪質類型不同,時間間隔不長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
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從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並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局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可
佐(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並據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所剩餘
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附表編號14所示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持之與「大摳ㄟ」聯
係購買扣案咖啡包,及與「淫水濕援」聯繫兜售販毒事宜之
用,業據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
1至25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警一卷第27至46頁
),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核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
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鑑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分裝鏟1支,據被告供稱為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警一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隨同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⒌末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
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
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一粒眠28顆,經送檢驗含有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經送檢
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年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7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號鑑定書可稽。而上開扣案物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相關,惟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
扣案硝甲西泮及愷他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
 ⒍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
性,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犯行明確,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仍執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且主張施用毒
品及脫逃未遂等罪之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咖啡包8包 ㈠外觀為彩色包裝惡魔圖案。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物編號(以下同)A1至A8,外觀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相似,驗前總淨重約46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A3鑑驗,內含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測得純度約3%,推估A1至A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公克。 ㈣未經鑑驗之其餘7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部分均係被告同時向「大摳ㄟ」購得,業經其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且扣案之咖啡包8包,均為彩色包裝惡魔圖案,包裝外觀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未經檢驗之7包咖啡包均應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 2 咖啡包12包 ㈠外觀為金色包裝惡魔圖案。 ㈡證物編號B1至B12,外觀均為金色包裝,外觀型態相似,驗前總淨重約75.29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B9鑑驗,內含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測得純度約2%,推估B1至B1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公克。 ㈣未經鑑驗之其餘11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部分均係被告同時向「大摳ㄟ」購得,業經其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且扣案之咖啡包12包,均為金色包裝惡魔圖案,包裝外觀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未經檢驗之11包咖啡包均應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 3 咖啡包100包 ㈠外觀為黑色滾金邊包裝。 ㈡證物編號C1至C100,外觀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相似,驗前總淨重約404.36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C72鑑驗,內含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測得純度約5%,推估C1至C10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1公克。 ㈣未經鑑驗之其餘99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部分均係被告同時向「大摳ㄟ」購得,業經其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且扣案之咖啡包100包,均為黑色滾金邊包裝,包裝外觀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未經檢驗之99包咖啡包均應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 4 一粒眠28顆 ㈠外觀均為橘色錠劑。 ㈡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隨機抽取1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㈢硝甲西泮純質淨重,單包濃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 5 愷他命1包 ㈠外觀為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24公克。 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並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0.2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1包 ㈠編號07-01至07-11。其中編號07-01至07-03及07-05至07-11,外觀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68.97公克。編號07-04,外觀為淡黃色晶體,驗前淨重約28.5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07-02鑑驗,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編號07-04經鑑驗,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白色粉末1包 ㈠外觀為白色晶體。 ㈡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 sulfone。 8 K盤(含卡片1張)1個 ㈠外觀為深色菸盒。 ㈡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9 封膜機1台 10 偽造千元鈔票33張 11 攪拌機1台 12 天然果汁粉5包 13 分裝鏟1支 14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5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6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7 活性碳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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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