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祐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
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0、37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被告之原審辯
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
反,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李宗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370、371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初由辯護人邱敬瀚律
師逕以被告名義兼主張為其利益具狀上訴,惟因該「刑事上
訴理由狀」未據被告簽名而經本院通知補正,嗣經該辯護人
再次具狀表示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已無意上訴(並檢附被告
簽名書狀表示欲撤回上訴),是依前揭說明,辯護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346條本於代理權作用為被告上訴,性質上本非獨
立上訴,又因本件被告事後表示無意上訴顯與其明示意思相
反,故本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
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