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71號
KSHM,114,上訴,371,202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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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祐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
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0、37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被告之原審辯
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
反,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李宗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370、371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初由辯護人邱敬瀚
師逕以被告名義兼主張為其利益具狀上訴,惟因該「刑事上
訴理由狀」未據被告簽名而經本院通知補正,嗣經該辯護人
再次具狀表示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已無意上訴(並檢附被告
簽名書狀表示欲撤回上訴),是依前揭說明,辯護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346條本於代理權作用為被告上訴,性質上本非獨
立上訴,又因本件被告事後表示無意上訴顯與其明示意思相
反,故本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
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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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