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69號
KSHM,114,上訴,369,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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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56號、112年度偵字
第35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信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⑴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言「查獲」,除指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規範目的旨在
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
以防杜毒品擴散,宜從寬認定以鼓勵毒品下游指證協助檢
警查緝毒品上游。偵查查實務上通常係被告供出共犯或正
犯,警方始與被告配合誘捕偵,或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並
實施監聽,此時透過監聽所能聽得之犯罪事實,自非於被
告供出前已發生之本案正犯販賣予被告毒品之事實,而是
該正犯於被告供出後另行販賣毒品之犯行,除非該正犯對
被告所供出曾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自白犯行,否則依現
行實務見解,通常均難僅憑被告之證詞而認定先前該次販
賣毒品犯行之存在,如僵化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將使適用範圍過於限縮而形同具文。
  ⑵按起訴書記載,被告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且柯○騰確實為
被告唯一毒品來源,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案自宜從寬認
定,以肯認被告指證且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上游來源,請依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刑度,倘依法減刑
,請依法減刑三分之二刑度。
  ⒉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
   被告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就本案犯行自偵查中
    即已坦承錯誤,顯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
販    賣毒品對象均為日常生活中友人,非於網路上向不特
定之    人,對社會危害較小,且販賣次數、數量均不多,
客觀上    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縱處以本罪
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當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    刑。
  ⒊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給予緩刑宣告:
  ⑴被告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業如前述
,本案宣告刑非無可能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宣告緩刑
可能。
  ⑵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辦,被告之父親林
勝通高齡73歲,患有後顱竇腦膜瘤、水腦症,有診斷證明
、就醫紀錄、手術書等;被告之母親呂保春高齡69歲,患
有左髖關節炎、多發性骨髓瘤、左肩惡性腫瘤,且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是被告之父母親迫切需要被告日常照顧,被
告歷此教訓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案刑罰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以勵自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
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均為暱稱「KK」之「柯○騰」,購買時間為民國
(下同)112年8月間等語(警一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28
頁、第64至65頁),並提供其與「柯○騰」交易之匯款紀錄
截圖(警一卷第123至125頁)。嗣警方依被告供述,於112
年10月4日查獲「柯○騰」到案,柯○騰亦坦承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警方就此部分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4045號、第41967號追加起訴書,對柯○騰
於112年8月25日、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提起
公訴,且檢察官回函表示並未查獲柯○騰曾於112年7月16日
前(本件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18日、6月3日、7月16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丁弘、阮懷逸、張皓晴)販賣毒品等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2月21日高市警湖分偵
字第11373282000號函暨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4045號、第41967號追加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13
年12月16日雄檢信黃112偵31456字第1139104549號函可佐(
原審卷第51至56頁、第129至133頁)。足見柯○騰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節,固係由被告主動供出,然因柯○騰經查獲
、移送並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在被告本件販賣張皓晴等人
犯行之後,自不能認本件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自柯
○騰,依前開說明,被告所供出毒品上游柯○騰遭查獲之事實
,核與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16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不具備先後時序
之關係,自不能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要件。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明知濫用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竟僅為
圖得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核其行為已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再觀諸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已達3次,故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
原因或情狀,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對被告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至6年
不等之刑期,均屬低度量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均不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㈣原審認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事由,然被告案發後確已協助檢警查獲柯○騰於112年8月間
之數次販毒犯行,可見被告對社會法益之侵害已有彌補之實
際作為;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依犯罪時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6年、5
年4月並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之時間、次數及犯後情狀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為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
意旨雖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等語,然本件被告各次犯行之宣告
刑均已逾2年,自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故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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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