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誠德
王俊權
何德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6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被告乙○○、甲○○、丙○○三人提起
上訴,於準備程序期日雖否認犯行,迄至審判程序則均全部
坦承認罪,僅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茲依刑事訴訟法3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就被告三人之上訴,既已無裁量之餘地,
經核渠等所為之辯解復均無可採,自應維持原判,並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王昭程
潘沅鋐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王昭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四、潘沅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五、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為甲○○、王昭程之父,潘沅鋐、丙○○則為渠等友人。緣甲○○與楊崇煥互有嫌隙而於民國111年6月5日某時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產生爭執,楊崇煥(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遂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表示將前往乙○○、甲○○、王昭程位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即龍泉○○殿,下稱○○殿)尋釁,潘沅鋐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發現楊崇煥上開發表內容,即攜帶附表所示之空氣長槍(無殺傷力),帶同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前往○○殿為甲○○助陣。迨潘沅鋐抵達○○殿與乙○○、甲○○、王昭程、丙○○會合後,楊崇煥於111年6月5日2時9分許夥同其友人抵達○○殿附近、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檳榔攤前(下稱本案案發地點),撥打電話向甲○○告知其所在地點,甲○○知悉本案案發地點
為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示意在場之乙○○、王昭程、潘沅鋐及潘沅鋐之友人隨其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並持黑色扁鐵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乙○○、王昭程、丙○○、潘沅鋐及潘沅鋐之友人即基於與甲○○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潘沅鋐持附表所示之空氣長槍與其友人、王昭程跟隨在A車之後,丙○○亦持鐵棍與乙○○隨後趕至。甲○○駕駛A車駛出龍勝路與昭勝路路口後,因誤認停放在上址檳榔攤前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為楊崇煥及其友人駕駛之車輛而駕車衝撞,並持黑色扁鐵上前揮舞叫囂,乙○○、丙○○、王昭程、潘沅鋐及潘沅鋐之友人亦隨之誤認而先後奔往B車處,圍站在B車前並朝車內人員叫囂(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經察覺誤認後,甲○○、潘沅鋐及潘沅鋐之友人旋即沿昭勝路往楊崇煥及其友人逃離方向追趕。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甲○○、王昭程、潘沅鋐、丙○○(下 合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與被 告乙○○、甲○○、王昭程、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6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所證(見警卷第5至9頁,本院卷二第55至62頁)大致相符, 且有本院1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二第51至 53、121至1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潘沅鋐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249至25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 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4456卷第127頁)、本院112年
度成保管字第5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15日偵查佐職 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等件可佐,復有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足憑。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5人持道具短槍(無殺傷力)前往本案案發 地點等語,然為被告王昭程所否認:扣案的道具短槍是楊崇 煥他們留在現場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見被告5人或被告 潘沅鋐之友人有持該道具短槍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之情,見諸 本院1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二第55至62頁 )即有可稽,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實有誤會,惟被告5人 在本案案發地點聚集施強暴行為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5人及被告潘沅鋐之友人在屬於公共場所之本案案發地點 聚集施強暴行為,已足使往來該處目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 心生畏懼,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再者,被告甲○○示 意被告乙○○、王昭程、丙○○、潘沅鋐及潘沅鋐之友人隨同前 往本案案發地點,可見被告甲○○係處於支配犯罪行為者。是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王昭程、潘沅鋐、丙○○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又被告5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 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5人及潘 沅鋐之友人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彼此均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故 就被告5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 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 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始為適法。經查,被告5人實行前開犯罪固有害於社 會安寧,然無證據顯示被告5人有以上開黑色扁鐵、空氣長 槍、鐵棍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形,堪認被告5人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尚非重大,故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 8年9月18日假釋出監,109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而被告乙○○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惟經蒞庭檢察官以被告乙○○前開所犯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爰更正不予請求累犯加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是此攸關被告乙○○刑罰加重 之累犯事實有無,業經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客觀注 意義務予以斟酌後不再主張,本院即無庸加以審究,附此說
明。
㈤、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乃被告甲○○遭楊崇煥 尋釁所致,而被告5人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圖以私力處理 ,貿然實行前開所犯,危害社會安全及公眾安寧,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甲○○與被害人前達成調解共識,被告甲○○亦已 依調解內容賠付被害人完畢等節,有卷附屏東縣內埔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可憑,可知被告甲○○ 已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部分應為被告甲○○有利之 考量。又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前科,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被告潘沅鋐有妨害公務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被告丙○○有詐欺、賭 博、傷害等案件前科,被告王昭程則無前案紀錄等節,有被 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 5至75頁),足認被告乙○○、甲○○、潘沅鋐、丙○○素行非佳 ,被告王昭程則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5人雖於偵查中否認 所犯,然至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所為,犯後態度尚可。併斟 酌被告乙○○自陳其高中畢業,現以務農維生等語,被告甲○○ 自陳其高中肄業,現以務農維生,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等語,被告王昭程自陳其高中畢業,現務農為生,且無需其 扶養之親屬等語,被告潘沅鋐自陳其國中畢業,現無工作收 入,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以及被告丙○○自陳其國中畢業 ,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照顧3名就學中之子女等語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從而,本院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對被 告5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王昭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 有前引被告王昭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59至60頁)可憑,參酌被告王昭程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 行、深表悔意,足見其尚能自省遷善,本院認被告王昭程歷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 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 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 被告王昭程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王昭程 確知悔悟,並敦促其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 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王昭程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 被告王昭程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㈦、被告乙○○、丙○○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13頁),然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15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則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入監執行後,再於10 9年7月9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參之被告 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 至42、71至75頁)即明,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要件未 合,自無從對被告乙○○、丙○○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長槍(無殺傷力),經被告潘沅鋐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空氣長槍確實是我在本案案發當時帶去 現場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足認是屬被告潘沅鋐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潘沅鋐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鐵棍則經被告乙○○供稱:該鐵棍是楊崇煥的,被我撿 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自難認是屬被告5人所有 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㈢、被告甲○○用以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黑色扁鐵,固屬其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本院認該黑色扁鐵應屬坊間 容易購得之物品,並無任何特殊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需付出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6月5日2時許,在本案案發地點因誤認駕駛B車之被害人 為楊崇煥,遂由被告甲○○駕駛A車衝撞B車,再由被告5人分 持道具短槍、黑色扁鐵、空氣長槍、鐵棍等在旁揮舞,因認 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5人之 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 像擷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456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本院114年1月 2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 該罪之成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 不因此心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 要難成立本罪。
四、訊據被告5人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見本院卷二 第111頁),經查:
㈠、證人丁○○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我駕駛B車遭到撞擊時,我有感 到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始終 未傳訊證人丁○○訊明其情,嗣經蒞庭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丁 ○○,其到庭結稱:案發當時我去本案案發地點購買檳榔,被 告甲○○突然駕駛A車撞我的B車,我當時被撞也還在朦朧之中 ,發現開車的人是我認識的被告甲○○,後來到場的人我也都 認識,為何要心生畏懼?其他人到場的時候圍在B車旁邊, 但我也沒有聽到他們在說什麼,因為車內的音樂很大聲。後 來我問被告乙○○我車子被撞要怎麼辦,被告乙○○說會幫我處 理,所以我就下車去○○殿跟他們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5至58、60頁),可見證人丁○○就其駕駛B車遭被告甲○○駕 駛之A車撞擊時,究否因而心生畏懼,其證述內容已有相齟 ,要非無疑。
㈡、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被告甲○○ 打開車門,手持黑色棒狀物品下車,並看向B車上內之駕駛 與乘客後,將車門關上」、「被告甲○○朝畫面右側叫囂後跑 向畫面右側,陸續有8名男子自A車駛離之路口出現並追往被 告甲○○離去方向,其中1名身著黑色短褲男子則手持淺色長 形條狀物品。嗣被告潘沅鋐手持空氣長槍,自畫面右側走向 B車,看向B車內乘客後再朝被告甲○○等人離開之方向走去」 、「被告丙○○及被告乙○○先跑向畫面右側後,再往回走近B 車。被告乙○○原搶走被告丙○○手上鐵棍朝B車方向作勢毆打 ,然尚未取得鐵棍即停止其動作。被告丙○○則以手比劃指向 B車內乘客,被告乙○○順著丙○○手指方向看向B車內後,即背 對B車離去並看往被告甲○○離去方向」、「…隨後被告甲○○、 潘沅鋐及被告王昭程、1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褲男子自 畫面右側出現並走近B車。被告王昭程朝B車內乘客對話並以 手比劃示意B車離開,潘沅鋐則開啟A車車門,坐上駕駛座將 A車駛離,期間被告丙○○反覆與B車內乘客對話,並以手勢示 意被告潘沅鋐將A車駛離」有本院1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可考,可見被告5人及被告潘沅鋐 之友人並無持道具短槍到場之情況,且被告5人認出B車內駕
駛為被害人後,即未再有出言恐嚇或揮舞其等隨身攜帶之黑 色扁鐵、空氣長槍、鐵棍之情形,是證人丁○○所證其發現駕 駛A車之被告甲○○及隨後到場之人均係其友人而未生畏懼等 語,應屬可信,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既未心生畏懼,自 難認其安全已受危害,無從逕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
五、是以,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5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5人前開所犯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附表
扣案物 備註 空氣長槍壹支 (無殺傷力) 1、即被告潘沅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第25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4456卷第127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所示扣案物。 2、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9mm、質量5.279g)最大發射速度為4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6焦耳/平方公分(見警卷第2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