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祐
選任辯護人 田崧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28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宗祐(
下稱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被告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74至75、81、112至113頁)。是檢察官、被告均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
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
敘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不思向告訴人楊博文(下稱
告訴人)道歉,以祈求告訴人之原諒,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有任何賠償,犯後難謂有何良好態度可言,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2月,似失之過輕,難達懲治之效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動機係因
告訴人1個月內檢舉被告20幾件騎樓違規停車,且對被告家
屬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一時氣憤才用手機編輯發文;又
被告非不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而係告訴人無法於民事訴訟
中提出相關舉證證明其損害。為此,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宣告刑並無過輕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
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與告訴
人之糾紛,即意圖損害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掌控之人格利益
,率爾在臉書社團「反不良檢舉魔人」張貼包含告訴人姓名
、住所地址之貼文,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拒絕而未能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就檢察官上訴所舉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等情,業經原判決加以審酌。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固以
前詞提起上訴,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然原判決已調查
相關事實並據以闡述何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明確(見原判
決第4頁第20至31行),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告犯罪行為所破壞之法和
平性迄今仍未修補回復,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
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