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53號
KSHM,114,上訴,353,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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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泓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徐志泓(下
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撤回對
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詳本院卷第10
5頁之撤回上訴聲請書),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92頁、第162頁),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
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就未經許可寄藏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系爭槍彈
)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提供之上游凌振勇雖否認,但被
告為避免有其他槍彈流入社會造成危害之善意不容抹滅,顯
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定會改過自新,又被告
寄藏之目的單純,未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未生明顯危害,家
中有老母待其扶養,衡諸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上,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顯
有堪資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前,先予說明本案被告有無刑之減輕事
由:
 ㈠被告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⒈按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
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
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
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
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
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
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
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
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
源、去向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
、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適
用該規定。且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
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
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法院須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由於被
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7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向警方供稱系爭槍彈來源係凌振勇所寄放,然凌
振勇於警詢中否認此情,警方迄今尚未針對凌振勇之部分加
以移送檢方偵辦等情,有凌振勇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3276000號、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1439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原審訴卷第105至107頁、第127頁、第129頁)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凌振勇最新前科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
詢系統,亦查無凌振勇經以涉犯槍砲案件移送偵辦之紀錄,
凌振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
各1份存卷足據(本院卷第123至156頁),是被告雖指稱系
爭槍彈之來源係凌振勇,然檢警迄未因此查獲凌振勇,即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要件不
符,自無該條減免規定之適用。
 ㈡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
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
確係符合該條所定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
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
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
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
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
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以被告所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罪
名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另槍枝、子彈對
於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潛在之危險性甚
大,為政府嚴令管制之物品,被告寄藏系爭槍彈時,依其自
述取得之時間計算,其已30餘歲,為思慮成熟及有相當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同時受寄藏放扣案
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 顆、非制式子彈1
顆,且迄為警查獲止,寄藏期間約達2個月,其所為在客觀
上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處,是認就被告本案
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在法定刑內量刑即已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坦承犯行、供出
凌振勇、未持系爭槍彈犯其他刑事案件之情節、家庭狀況等
,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陳,尚難憑採。
四、上訴論斷:
 ㈠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
量刑過重。惟查:
 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依刑法第5
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被告竟漠視法令,無故寄藏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數量、所
生危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竊盜
、毒品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被
告於原審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就罰金
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關於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
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
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該攸關刑罰酌量標準,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
槍部分之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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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