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76號、11
3年度偵字第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林鴻池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1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林鴻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售,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及交易內容,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㈡(
原審判決欄事實一之㈡)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時,利用
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
缺菸敲me可言周、言式」表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訊息,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述販毒之訊息,佯裝買家與被告聯繫,
雙方交換Line帳號後,於同年8月15日12時35分許,以Line
約定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於同日20
時30分許,相約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屏東交流
道店附近之廁所內交易。嗣被告欲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
,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因而販賣未遂等事實。因而認為前
開㈠部分,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前開㈡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認為被告於前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
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再犯本
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不含無期徒刑部分)。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就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認為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來源,
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㈣就未
遂犯部分。認為前開二之㈡部分,被告為未遂犯,故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
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非
是;被告有詐欺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可,並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人數,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本案所犯 數罪,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四、關於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2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止 ,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原審審酌前開三之 ㈠所示事項,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未遂犯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均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原審參酌起訴書之記載,認為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 來源,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核均無違誤。
㈢未遂犯部分:
原審認為前開二之㈡部分,被告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違誤。
六、刑法第59條部分:
因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經依前開規定減刑後,亦無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故本院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斟酌前開三之㈤所示事項,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審 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本院依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認為原審就被 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尚屬從輕。被告以原審量刑及定 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民國) 販賣地點 犯罪方法 交易內容 原審主文 1 林宏勳 112年7月26日11時許 屏東縣○○鄉○○路00巷0號208室 林宏勳以line與林鴻池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嗣林宏勳前往前址,於左列時間,由林鴻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宏勳,林宏勳即將現金5,000元交付予林鴻池。 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1.875公克) 林鴻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凱威 112年8月12日17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金龍海悅飯店) 黃凱威以line與林鴻池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嗣黃凱威前往前址,於左列時間,由林鴻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凱威,黃凱威即將現金8,000元交付予林鴻池。 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 林鴻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曹峰豪 112年8月12日22時1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金龍海悅飯店) 曹峰豪以line與林鴻池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嗣曹峰豪前往前址,於左列時間,由林鴻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峰豪,曹峰豪即將現金7,000元交付予林鴻池。 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鴻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林鴻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