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俊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3號),關
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蘇俊丞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蘇俊丞(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指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
卷第57至59、124至125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首應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因駕駛汽車(下稱甲車)交通違
規為警攔停後,乃於員警查悉本案持有槍彈犯嫌前,即主動
坦言甲車後車廂內放有本案槍彈(即原判決認定之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子彈5顆,下稱「本案槍彈」)
之情,是以本案應符合自首,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漏未審究及此,量刑自嫌
過重,為此求予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改諭知較輕之刑,並
惠賜緩刑之宣告。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1.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為
繼續犯,於犯罪行為繼續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仍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發生
效力,且被告於113年1月5日前即已持有本案槍彈(註:原
判決認定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始日為112年底某日),其持
有之犯行既繼續至本案槍彈於113年2月21日為警查扣方止,
自應直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
2.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乃在員警搜索查扣本案槍
彈前即主動供承甲車後車廂內藏有槍彈之事,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7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26576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4頁),則被告於持有
本案槍彈犯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之
員警坦承此等犯罪事實,乃屬自首無訛;又尚無證據顯示被
告持有其他未報繳之槍砲或彈藥,堪認被告已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則被告業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自首對檢警減省查緝本
案槍彈之司法資源耗費,非無助益,惟本案槍彈既係自被告
代步工具(即甲車)後車箱取出,足徵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
手法,乃兼及將之藏放於所使用代步工具內此一猶屬容易取
用之處所,而犯行非輕,自不宜率予免刑,是予依法減輕其
刑。
㈡被告雖尚曾以本案槍彈未流入市面,且被告需獨力扶養已60
多歲之父親、已懷孕待產之外配等由,求予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對本案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6頁)。經查: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
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
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
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乃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就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高度威脅、危害
,自當知之甚詳,理應謹慎注意,以避免觸法。惟被告竟仍
繼續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約2月,且持有之手法,乃兼
及藏放在所使用代步工具(即甲車)後車箱此一猶屬容易取
用之處所,則縱令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且本案槍彈
並未脫離被告持有而流入市面,被告本案所犯情狀原難認輕
微,亦不因被告乃須獨力支撐一家人之生計,即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普遍感到同情之情堪憫恕之處。遑論被告乃應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經
減輕後之處斷刑區間既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更無情輕法
重之可言,是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
地。
㈢結論:
被告本案犯行,乃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減輕之。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
謂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必須被告所揭發或提供槍、彈
來源上手之重要線索,使偵查機關得據以有效發動調查並進
而查獲該槍、彈之上游供應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採此見解)。而依被告於警詢中所供
稱:我是112年底在高雄市林園區林聖宮後方一處荒廢的房
屋內取得本案查扣之槍枝及子彈,是一個已往生、綽號「香
腸」的朋友生前放置該處的等語(偵卷第20頁),而根本無
查獲可能,自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有間
而無從適用,併予指明。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對被告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本案乃應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
其刑,原審漏未適用致未予減刑,量刑自有過重之失。職是
,被告以前述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存有過重之違
誤,求予從輕量處,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之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 乃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漠視法令禁制,持有具殺傷力 之本案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威脅 、危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不僅構成自首並 報繳其所持有之全數槍彈,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認全數 犯行不諱,態度尚佳。斟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乃為非 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顆、持有期間約2月、持有手法乃兼及 將之藏放於所使用代步工具(即甲車)後車箱此一猶屬容易 取用之處所;再衡以被告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9至43頁所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擔任工地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須獨力扶養已60多 歲之父親及懷孕中外籍配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6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爰為 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俾符罪責 相當。
六、本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另一度求予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6頁),惟被告因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 14年1月22日確定,嗣於同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尤其中第39 頁),且本院所宣告之刑亦已逾有期徒刑2年,是被告並不 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本院自無從對之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