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晟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1號、112年度偵字
第36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
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
ylcathino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則是上開條例
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所取得
之咖啡包型態或錠劑型態之毒品,可能含有多種第三、四級
毒品成分,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及縱使所販賣之毒品或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或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LAMP」夜店內,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女子,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16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混合成分之一粒眠藥錠6,000顆、2
4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毒品咖啡包,及附
表一編號10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予他人以牟利。嗣警方於112年9
月11日16時50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至甲○○位於高
雄市小港區松信路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
意(見本院卷第67、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60萬元之
價格,向「阿寶」購入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錠劑
及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三級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辯稱: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毒品都是我自己買來要施用的,我沒有要販賣
,係因一次購買較多價格會比較優惠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
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硝
西泮(耐妥眠),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四
級毒品,仍於112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LAMP」
夜店內,向「阿寶」一次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毒品而持有之。嗣
警方於112年9月11日16時50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至
被告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松信路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8頁
、原審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96頁),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警一卷第83至86頁、19至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年4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37180340
0號函暨職務報告、扣案毒品鑑定書、113年7月15日高市警刑
大偵16字第11371803400號函暨搜索過程錄影光碟(見警卷第2
7頁、29至61頁、67至73頁,偵一卷第111-118頁,原審卷第10
1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
驗,各抽驗1包,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一
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載)、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物經送
檢驗,各抽驗1包,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5「鑑定結果」欄所載)、附表
一編號6至9所示物經送檢驗,抽驗2顆,結果確含微量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
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9「鑑定結果」欄所載)、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抽驗1包,確均含微量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0「鑑
定結果」欄所載)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25日刑理字第1136035002號鑑定書(原審卷第59至62頁)附卷
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
(1)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
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
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
,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
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
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
聯、帳冊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從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10所示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外包
裝觀之,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10所示咖啡包係以金色
、藍色、綠色及黑色包裝袋分別分裝成566包、188包、175
包(原判決誤載為275包,應予更正)及25包,其中金色包
裝平均每包檢驗前淨重約為2.7公克(取至小數點後一位)
、藍色包裝平均每包檢驗前淨重約為1.9公克(取至小數點
後一位)、綠色包裝平均每包檢驗前淨重為1.6公克(取至
小數點後一位),而黑色包裝平均每包檢驗前淨重為2.8公
克(取至小數點後一位)不等,有前引鑑定書及扣押物品
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偵卷第59至62頁),由
扣案之各色咖啡包重量觀之,顯係為因應不同需求,經過
個別秤重後,以不同顏色,分裝成不同重量之包裝,與販
毒者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不同重量之大小包裝,再依當
時毒品交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標準化之價格、數量供應
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相符,而具備商品化
之外觀。倘被告係「一次」購入咖啡包僅係為供己施用,
當無須區分各種不同重量、顏色之咖啡包之理,雖被告於
偵查中辯稱:區分金色、藍色及綠色咖啡包,係因不同顏
色施用的感覺不同云云(偵一卷第48頁),然從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共929包的咖啡包(原判決誤載為1029包,應予
更正),其鑑定成分均相同,若被告果真係買來供自己施
用,當無不知之理,其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3)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定量施用毒品,會將毒品分裝成小
包以施用,而我覺得累時,才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頻率
不一定,但我每天會吃3至4包咖啡包,一粒眠則是晚上睡
不著時,每天會吃2至3顆等語(見警一卷第8至9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平均一天會吃5至10包的毒品咖啡包,一粒
眠是我平常都3顆、3顆使用,有時會追加到5顆,另外我在
被查獲的前幾天(112年9月9日),有施用0.3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48至49頁)。衡諸常情,一般
施用毒品之人施用毒品之頻率、數量有其個人習慣及身體
耐受程度,不至有太大起伏。審之被告有關其每日施用咖
啡包、一粒眠之數量,前後所述已有不一,相差快一倍,
而咖啡包、一粒眠均為毒品,施用者多會成癮,同一期間
內其所需之數量應大致固定,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述有此之
量差,故其所述其施用毒品咖啡包、一粒眠之數量是否為
實,不無可疑。又依被告前開所供,其僅在感受疲憊時始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一次施用數量約略為0.3公克,而本
案查扣之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高
達113.05公克,若以被告所供使用劑量0.3公克計算,約可
供被告施用376次(113.05÷0.3=376.83);附表一編號6至
9所示一粒眠之數量共5428顆,若依被告所供使用劑量為每
日3至5顆,約可供被告施用1085日至1809日。據此,被告
必須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能在1年左右消耗所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同時其所持有之一粒眠,亦需長達3至
5年間,始可施用完畢。在在顯見被告所持有之附表一所示
毒品數量,遠遠超過一般個人施用所需份量甚多,與一般
實務上常見之單純施用毒品者所購買毒品之數量、重量截
然不同,此外,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
電子磅秤、編號13所示搗碎器、編號14所示分裝勺,均係
一般常見用來秤重及分裝毒品所用,而編號11所示夾鏈袋
、編號15空咖啡包包裝袋3包顯係用來分裝毒品,均與販毒
者事先持有大量毒品並加以分裝之常情相符,足徵被告於
購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之初,主觀上應存有販賣之意
圖,而非單純供己施用無訛。
(4)復審酌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毒品甚嚴,況毒品取得不易
且屬違法,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
性,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
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
,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
獲沒收毒品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而原審
勘驗警方搜索被告家中之影片,其中部分藍色、金色咖啡
包放置於被告4樓房間地面之方師傅提袋(即附表二編號16
),而一樓樓梯下方儲藏室內,則有①牛皮紙袋裝有一包透
明夾鏈袋,再裝有數包不明粉末及結晶體之透明夾鏈袋、
電子磅秤及數包分裝袋(未使用),②紅色格紋尼龍提袋內
,有一黃色塑膠袋,黃色塑膠袋內則裝有多包透明分裝袋
、一搗碎器(槌)、兩隻湯匙、一包裝有橘色藥丸之夾鏈袋
、一排藥丸、紅色包裝不明藥丸、用透明夾鏈袋裝的不明
藥丸;③印有番茄圖式提袋,內則裝有兩大袋各裝有數小包
藥丸之透明密封袋,橘色藥丸是先以透明小夾鏈袋裝成數
小包後,以大包透明夾鏈袋分成兩包裝,其中左邊袋內放
有防潮之乾燥劑一包、右側袋內則無,袋內藥丸數量較多
。復從一樓屏風後方儲物櫃處拿出一粉色大塑膠袋(即附
表二編號17),袋內共計有3大袋以透明夾鏈袋裝著數小包
綠色毒品咖啡包、5大袋以透明夾鏈袋裝著數小包金色毒品
咖啡包、2大袋以透明夾鏈袋裝著數小包淡藍色毒品咖啡包
(其中1袋內混有金色、綠色咖啡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勘驗畫面截圖、查扣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
42、145至175頁),從前開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頻率計
算,可知被告要施用完畢本案附表一所示毒品,所需期間
長達數年,然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包、甲基安非
他命,卻未見任何特殊防潮措施,僅在附表一編號6至9所
示一粒眠中放入2包乾燥劑,即將各式毒品塞放家中陰暗之
儲物角落,衡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
存,可能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
耗損之情況,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
遭警查獲即損失所購毒品,被告竟甘冒上開風險,顯與一
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即將
用罄時再行購入之常情迥然不同。
(5)參以被告僅於98年間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而遭判處拘役55
日外,再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被告亦供稱:我
十幾年前曾因毒品被抓過,後來就再也沒有使用過毒品,
一直到最近有壓力才開始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
可徵被告並非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口,若僅因一時壓力,當
可斟酌買入足供己短期施用之量即可,倘若無販出之營利
意圖,實無需一次購入如此大量毒品,而逾一般供自己施
用所需毒品數量之合理範圍。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每個月收入約2至3萬,名下並無存款等語,再於偵訊時供
稱:我每個月平均收入2至3萬,多的時後可以到4至5萬,
但我跑業務壓力很大,我還要付家裡房貸,照顧弟妹、給
爸媽錢,我賺都不夠開銷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依被
告所述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顯然以被告案發時工作所
得,並無足夠資力無端囤積大量毒品,卻未加考慮前述耗
損、風險,且自己並非長期施用毒品而重度成癮者,卻一
次出手即豪擲60萬元購買扣案毒品,僅為供己施用,顯悖
離常情事理而無足採。
(6)末查,被告遭查扣之附表二編號20之手機,於該手機備忘
錄內記載:「600、1200、10包-2023/8/17跟阿呆一半」、
「300包-1人3000元、1人3000元、咖啡杯子花費$860、封
口機1000、1人1770元 3000元、一人3000元、一人13000元
、一人13000元」、「10包=1500元-在泉啊、那」,此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0之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
二卷第21至28頁),從上開備忘錄記載方式,除記載咖啡
包裝袋、封口機等分裝毒品之用品價格外,亦記載人數、
毒品數量(計算單位為「包」)、價格及收款之狀況,堪
認上開備忘錄是記載被告已有販賣一定數量之毒品包數並
收款,上開毒品交易雖未經查獲,但仍可證明被告遭查獲
持有大量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一粒眠及甲基安非他
命,具販賣意圖,其辯稱僅單純持有、上述記載是施用毒
品精神亢奮打錯了、亂寫的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一次
購入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10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之咖啡包、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一粒
眠,顯係出於意圖供販賣以營利之主觀犯意所為,至為灼
然。
(7)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
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
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
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
行為人已然知悉所持有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
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
觀上對於所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就實際上所持有之特定品項毒品,即
具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經
送鑑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鑑定結果」欄所示毒
品成分,此有前引鑑定書可證(原審卷第59至62頁),衡
以毒品混雜不同種類之毒品,並非鮮見,是被告當可預見
所購得上開毒品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基於此
一認知,並未確認其所購入毒品之確切成分,顯然對其內
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意,是被告對此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
容認,應認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8)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已足以推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毒品,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無訛。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
及一粒眠均係供被告施用云云,然依被告偵查中所述:我一天
要施用5至10包咖啡包,而一粒眠都是3顆、3顆使用,有時後
會追加到5顆,至於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累的時後才會用,平常
只喝咖啡包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惟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
於112年9月12日10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L00-00
0-000),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檢出「Amphe
tamine(安非他命)63ng/mL;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
命)81ng/mL;4-methylmethcathinone101ng/mL、Mephedrone
305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從上開檢驗
數值,可知被告尿液中含有少量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並未檢驗出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錠
劑所含毒品成分,且從上開檢驗之數值甚低,亦與被告前開所
供自己每日施用之數量情節不合,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
是專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云云,並非事實
。又被告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及一粒眠之習慣
,而偶有從欲供販賣之毒品拿取少量自己施用,仍無礙於前開
販賣意圖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另以:本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
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及一粒眠之犯行資為辯護
,然被告前開經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尚在意圖販賣而
持有階段,與已著手販毒事宜者,尚屬有間。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委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
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
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
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
「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
之二種以上毒品,先予敘明。被告所購入之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咖啡包、6至9所示錠劑,經送檢驗,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咖啡包均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錠
劑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5002號鑑定書(原審卷第59至
62頁)在卷可稽,係同一包裝內、錠劑摻雜調合有二種以
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5)、同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0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9)。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上開
時、地,一次向「阿寶」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核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所示扣案毒品均係向「阿寶」
所購入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然因被告並無提供該名
女子之聯絡方式,且不知該名女子之正確年籍,顯然無法
向上溯源,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是以,本案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據前揭說明,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
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為供意圖販賣之目的而
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且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有助長毒品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始終僅坦承持有毒品行為,矢口否認販賣之意
圖,未見其理解自身行為不當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前案紀錄之素行(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處有期徒
刑7年。另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袋於鑑驗後,
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故均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
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又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一粒眠,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微
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成分;附表一編號10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
果,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述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5002號鑑定
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咖啡包或包裝
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
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③附表二編號10所示電子磅秤、編號13所示搗碎器、編號1
4所示分裝勺,均係一般常見用來秤重及分裝毒品所用;而
編號11所示夾鏈袋、編號15空咖啡包包裝袋3包顯係用來分
裝毒品;編號16至18所示外包裝袋則用來裝盛附表一所示咖
啡包、一粒眠;編號20所示手機用來紀錄毒品價格、數量,
已如前述,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
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持有本案毒品具販賣意圖,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檢驗、鑑定結果 1 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66小包 (編號1至11、20至66號) (鑑定編號A1至A103、C1至C463號) 隨機抽取鑑定編號C16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1,566.60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10%,推估編號A1至A103、C1至C463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6.66公克。 2 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88小包 (編號12至19、85至96號) (鑑定編號B1至B74、E1至E114號) 隨機抽取鑑定編號B9,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359.99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10%,推估編號B1至B74、E1至E114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99公克。 3 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75小包(原判決誤載為275小包,應予更正) (編號67至84、126至135號) (鑑定編號D1至D175、H1至H100號) 隨機抽取鑑定編號D98,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450.55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8%,推估編號D1至D175、H1至H100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04公克。 4 安非他命(褐色晶體)2包 (編號97至98號)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43公克,依據抽測鑑定編號98純度值約78%,推估編號97至98號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54公克。 5 安非他命(白色晶體)2包 (編號99至100號)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70.05公克,依據抽測鑑定編號100純度值約77%,推估編號99至100號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93公克。 6 一粒眠(橘色圓藥錠,1袋內含40小包,共4,000顆) (編號102號) (鑑定編號F1號) 隨機抽取1顆,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1,074.84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2%,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9公克。 7 一粒眠(橘色圓藥錠,1袋內含13小包,共1,300顆) (編號103號) 8 一粒眠(橘色圓藥錠1包,共99顆) (編號104號) 9 一粒眠(淡橘色圓藥錠1包,共29顆) (編號105號) (鑑定編號F2號) 隨機抽取1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5.61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3%,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10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5包 (編號115號) (鑑定編號G1至G25號) 隨機抽取鑑定編號G2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70.1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不明結晶體1瓶 (編號101號) 1.被告甲○○所有 2 斯斯鼻炎膠囊1包,共290顆 (編號106號) 1.被告甲○○所有 3 安鼻寧1包,共27顆 (編號107號) 1.被告甲○○所有 4 鼻速通樂2包,共106顆 (編號108至109號) 1.被告甲○○所有 5 鼻敏寧2包,共24顆 (編號110至111號) 1.被告甲○○所有 6 鼻敏佳1包,共24顆 (編號112號) 1.被告甲○○所有 7 舒鼻康1包,共9顆 (編號113號) 1.被告甲○○所有 8 克鼻炎1包,共5顆 (編號114號) 1.被告甲○○所有 9 K盤1個 (編號116號) 1.被告甲○○所有 10 電子磅秤1台 (編號117號) 1.被告甲○○所有 11 夾鏈袋1包 (編號118號) 1.被告甲○○所有 12 筆記本1本 (編號119號) 1.被告甲○○所有 13 搗碎器1支 (編號120號) 1.被告甲○○所有 14 分裝勺2支 (編號121號) 1.被告甲○○所有 15 空咖啡包袋3包 (編號122號) 1.被告甲○○所有 16 方師傅提袋1個 (編號123號) 1.被告甲○○所有 17 粉紅塑膠袋1個 (編號124號) 1.被告甲○○所有 18 塑膠提袋3個 (編號125號) 1.被告甲○○所有 19 蘋果手機1支( 12 Pro MAX;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編號136號) 1.被告甲○○所有 20 蘋果手機1支(14 Pro;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編號137號) 1.被告甲○○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