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從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
第32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訴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
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
明。而該項補充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鐘從維(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23號判決
上訴駁回。嗣該判決正本於114年7月14日送達至被告之現住
地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祖母等情,有送達證書可參 。故本
件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
而被告現住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高雄市小港區,並無可得扣
除之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至114年8月4日屆滿(因期間
之末日即114年8月3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而延至翌日
為期滿日)。惟被告遲至114年8月6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被
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本院值班室收件
時間戳章可參,已逾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命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