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旭育(下稱被告
)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
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論罪、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99至100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提起
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洗錢未遂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遭
通緝,而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
審判期日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9、81、97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而非行為人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查被告在本件
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因本案
查無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顯不
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誤認被告符合詐防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法律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防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已在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4至19、157至158頁;原審卷第
105、113、11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犯行,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
本案應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監控手,並於取款車手收取詐騙
款項後,預備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
手成員,因本案被害人蘇清溢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
因此遭員警當場查獲而致詐欺未遂,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
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其犯罪所生
危害未能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被
害人因及時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未遭受損失;另酌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暨衡及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1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於法並無
違誤。
四、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請求改判,惟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
「其犯罪所得」,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作成統一見解,業如前述,而形成上開主文之理由,於 形成上開主文之範圍內有拘束力,本案即屬此主文範圍內情 形,原判決同此理由據以減刑,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