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倫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更杰
選任辯護人 葉庭嘉律師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6號、第
36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更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Nitrazepam)、愷他命、硝甲西泮、2-(4-
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氯-甲
基苯丙酮(起訴書漏載,業據第一審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
審卷第248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四級毒
品,依法不得製造及持有逾量,且已預見毒品果汁包乃任意
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使其內含有二種以上
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與詹德倫共同基於
製造第三級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詹德倫先
於民國111年底以不詳方式,自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14至22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復於112年1月13
日後之該月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薪資僱
用蔣更杰,又蔣更杰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9日出國,
返國後仍受僱於詹德倫之上開期間,由詹德倫提供包含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第三級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原料、附
表二編號1至3、5、8至9所示工具、果汁粉、毒品包裝袋等
物,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即詹德倫之居所內(下稱○○街房
屋),共同依照特定比例,由詹德倫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毒品原料粉末倒入果汁包內,復加入附表二編號1之果汁
粉,再以附表二編號2至3、9所示機器相互混合調製,蔣更
杰則使用附表二編號8所示封口機封膜,且期間以附表二編
號10所示之手機與詹德倫聯繫製造毒品相關事宜,接續以此
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之毒品果汁包。蔣更杰並取得5萬6,000元之報酬
。嗣警方於112年5月16日19時34分許、19時40分許,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街房屋、高雄市○○區
○○街000號(下稱○○街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詹德倫(下稱被告詹德倫)於本院審判期
日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兩種以上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該部分之犯
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且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7
至238頁),是本院對於被告詹德倫之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之刑之
部分。又上訴人即被告蔣更杰(下稱被告蔣更杰)係就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提起
全部上訴,惟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則未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38頁),是本院就被告蔣更杰之審理範圍為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之全
部。
二、證據能力(被告蔣更杰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蔣更杰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2
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蔣更杰部分)
訊據被告蔣更杰固坦承於112年1月13日後之該月某日起至為
警查獲之112年5月16日期間內(不包含112年2月21日至同年
4月19日出國期間),以每日8,000元薪資受僱於被告詹德倫
,從事以封口機將毒品果汁包封膜,且參與包裝如附表一編
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
級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辯稱:上開行為不符合「
製造」毒品之要件,而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蔣更杰有於上開時、地,以每日8,000元薪資受僱於被
告詹德倫,使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封口機將如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毒品果汁包封
膜,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與被告詹德倫聯繫上開
毒品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蔣更杰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2、2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詹德倫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蔣更杰工作內容是壓製毒品果汁包
、幫忙搬原料、包裝紙、整理毒品及分類,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是我跟被告蔣更杰在○○街房屋一起
製作的,毒品果汁包分裝袋內依比例加2.7公克的果汁粉、0
.3公克的卡西酮,如果有必要才會再加入0.02公克的一粒眠
,最後再用封口機封膜等語(見警一卷第142頁;原審卷第2
60至262頁)互有相符,並有警方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5
至18、101至102、145至148、191至193頁;偵一卷第249至2
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6日於○○
街房屋、○○街房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員警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27至34、37至44、223至230
頁;警二卷第297頁;偵一卷第71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3268號鑑定書(見
偵一卷第323至333頁)等件可佐,且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之物(附表一所示毒品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鑑
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扣案可資佐證。再稽之在○○街房屋
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之成分,與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毒品原料粉末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主要成分均大致相同。準此
,足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係由被告
詹德倫依前開毒品原料、果汁粉之比例調配後分裝放入毒品
果汁包分裝袋內,復由被告蔣更杰使用封口機封膜,共同以
此方式完成上揭毒品果汁包之調配分裝及封口。至被告詹德
倫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蔣更杰所為壓製毒品果汁包工
作即包含調配及封膜,才能拿到8,000元日薪等語(見原審
卷第263頁),惟參以被告詹德倫於偵查中僅簡稱被告蔣更
杰工作內容為「壓製」毒品果汁包等語,而未曾明確提及被
告蔣更杰有依其指示之調配比例單獨完成調配毒品果汁包內
容物及包裝工作,且被告蔣更杰始終稱其僅負責毒品果汁包
之封膜,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蔣更杰確有為
依上開比例調配毒品原料及果汁粉之行為,併予敘明。
二、被告詹德倫、蔣更杰(下合稱被告2人)上開分裝毒品所為
屬製造毒品之行為,且為共同正犯:
(一)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
品原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
,尚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換言之,此等
將毒品予以加工改製(如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
」,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
施用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
旨,亦應屬「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
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尤以近年來常見第三
級、第四級新興毒品,常以咖啡包或果汁包之形式流通氾濫
,係以將單一或不同種類毒品粉末與調味粉(如果汁粉)予
以混合後封口包裝而成,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之優
化效果,提高賣相、使其便於施用、增加施用口感等,可造
成該毒品便於流通蔓延、升高人體健康潛在危害,自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
(二)被告蔣更杰雖以前詞置辯,及其辯護人以:參酌國際公約、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見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不應包含混合毒品與非毒品(果汁粉
)之行為,原判決擴大「製造」文義,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等
語辯護。惟: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各種
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所採取
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
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
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
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
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均應屬製造行為之一環,為
該製造毒品行為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
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我國目前濫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度
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均與早期不同;毒品製
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混
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用
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品
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之調整,與時俱進,倘仍
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品
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晶
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
立法目的。又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管制係依據聯合國1961年
「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下稱1961年公約)、1971年「影響
精神物質公約」(下稱1971年公約)及1988年「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與精神物質公約」(下稱1988年公約)等對於防
制毒品之分類及管制相關規定,而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毒品條例名稱(原為肅清煙毒條例)及全文共36條(同條例
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惟其第4條關於毒品之「製造」行為
,則無任何定義。我國雖非上開公約之締約國,然毒品犯罪
係萬國公罪,齊一各國步伐以防制毒品危害,維護人類身心
健康,復係全世界各國所共同保障之普世價值,人民之健康
亦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毒品條例也是依據
上開作為框架秩序之公約規定內容而為制定,則法院於個案
審判上參考上開公約規定而為輔助之解釋適用,據以特定毒
品「製造」之意義內容,以建立共同防制毒品因非法製造而
擴散之普遍性法律秩序,當屬合於毒品防制法規範整體目的
之適當解釋方法。查1961年公約第1條第1項第(n)、(s)
及(t)款分別規定:稱「製造」者,謂除生產以外一切可用
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煉以及將麻醉品改變為他種麻
醉品在内。稱「製劑」者,謂含有麻醉品的固體或液體混合
劑。稱「生產」者,謂將鴉片、古柯葉、大麻及大麻脂自其
所從出的植物析離。其管制對象僅以具有大麻、古柯鹼和類
鴉片藥物作用之物質為限,製造或生產方法則以化學方法提
煉、析離或改變毒品之化學結構為其規範禁止內容。但隨著
安非他命類興奮劑等新型精神藥物相繼出現,聯合國乃制定
1971年公約,依其第1條第㈥、㈨款規定:稱「製劑」者,謂
:1.任何不論其物理狀態為何,而含有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
之混合物或溶劑,或2.已成「劑型」之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
。稱「製造」者,謂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之過程,包
括精煉以及將精神藥物轉變為他種精神藥物等之過程,該製
造一詞亦包括精神藥物製劑配製,惟調配所憑處方所作之配
製不在此列。準此,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或毒品之過
程,皆屬製造,其製造方法或製劑之物理狀態均未限制,混
合物、溶劑或已成劑型(毒品製成後的型態)者均無不可,
且製劑之成分即使僅含一種精神藥物,亦屬製造。對於違反
1961年或1971年公約規定之故意生產、製造、提煉、配製等
行為,各締約國依1988年公約第3條第1項第(a)款之規定,
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參照)。
2.依前揭被告詹德倫所述,係以一定比例之毒品原料粉末搭配
果汁粉,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第
四級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果汁包,再由被告蔣更
杰使用封口機將毒品果汁包封膜,是其等並非僅是將毒品原
料粉末單純分裝至包裝袋內再行封口,而係有按照一定比例
之毒品原料粉末攙混果汁粉調製後再一併封包成袋,且目的
係在於達到易於施用之目的。再據被告蔣更杰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這些毒品原料粉末的味道臭臭的,很難形容等語(見
本院卷第251頁;偵一卷第73頁),衡情較難直接入口下嚥
。是被告2人所為,業已藉由添加果汁粉以稀釋、減輕毒品
原料之臭味,達改善毒品原料難聞臭味之外顯特性。復觀諸
本案○○街房屋1樓分裝工作台及層架上放有果汁粉、分裝工
具等物,且被告蔣更杰於偵查中供稱係以○○街房屋內之封膜
機封膜等語(見偵一卷第272頁),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封
口機之扣押地點亦為○○街房屋1樓,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供參(見警一卷第27、34頁),可見被告2
人分裝、調配毒品果汁包內容物,並將之封膜之作業地點均
在○○街房屋1樓。被告蔣更杰雖非親自調配毒品果汁包內容
物之人,但其從現場存放大量毒品原料粉末、果汁粉及分裝
工具等物,且分裝工作台與放置毒品果汁包之地點亦無明顯
空間上之區隔,是被告蔣更杰為毒品果汁包封口時,應知悉
被告詹德倫係依一定比例加入毒品原料粉末及果汁粉一事。
則被告2人為求增香、除臭及添味而加入一定比例之果汁粉
,調配製成毒品果汁包,以便利他人攜帶及施用,亦使一般
人將之與一般果汁包商品相互混淆,而更易於蔓延,增加一
般大眾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自應認其等所為係構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且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是被告蔣更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蔣更杰所為非屬「製造」毒品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查被告詹德倫僱用被告蔣更杰在○○街
房屋內共同為毒品果汁包之調配及包裝,依其等製造毒品果
汁包之計畫,係由被告詹德倫將毒品原料粉末、果汁粉等依
前開比例調製後予以分裝,再由被告蔣更杰以封口機封膜,
是參與之人雖各自扮演之角色不同,而僅分擔製造毒品犯行
之一部,但被告2人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製
造毒品之目的。則被告蔣更杰受僱於被告詹德倫為上揭行為
,為分擔製造毒品犯罪行為之一部,並與被告詹德倫有犯意
聯絡,渠等為製造毒品之共同正犯無訛。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等罪)而混合
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2分之1」。所謂「混合2種以上毒品」乃是指將2種
以上毒品摻雜調合,而無從區分而言。而增訂本項規定之目
的,乃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
高於施用單一成分毒品,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
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參照)。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
裝,例如以果汁包、糖果包、咖啡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
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而為一
般社會大眾得以認知,被告蔣更杰於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人
,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見原審卷第289頁),且觀諸○○街
房屋照片,毒品原料以易混有多種毒品之粉末狀態成包放置
於現場(見偵一卷第71至77頁),又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
毒品果汁包以不同包裝為區分,其等內容物之顏色、毒品種
類亦非完全相同(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3之鑑定結果及說明
),可見被告蔣更杰對於其所共同製造之毒品果汁包內含有
多種不同毒品當有所預見,卻在所不問,亦未查明,仍執意
為本案共同製造毒品之行為,顯然對毒品果汁包內含毒品種
類為何一節毫不在乎,主觀上有所容任,是被告蔣更杰對其
等製造之毒品果汁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製造毒品部分為直接故意)甚明
。
三、被告2人共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毒品果汁包成分
,詳見附表一編號8至13「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參諸
證人即被告詹德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4
至22所示毒品藥錠,原本計畫將其研磨後加入毒品果汁包,
但後來沒用到先放著等語(見警一卷第142頁;原審卷第260
頁),是被告2人原計畫將附表一編號14至22所示之物研磨
後加入毒品果汁包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藥錠
之行為,同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逾量之行為,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蔣更杰前揭所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更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被告蔣更杰部分)
一、核被告蔣更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持
有附表一所示之逾量第三級毒品、逾量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蔣更杰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嫌、第5條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等
情,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揭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78、2
36頁),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蔣更杰防禦權無礙,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蔣更杰與被告詹德倫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蔣更杰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不含被告蔣更杰於112年2
月21日至同年4月19日出國期間),在○○街房屋製造如附表
一編號8至9、11至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果汁包,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
毒品果汁包,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使用同批原料、器具製毒,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祇成立一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蔣更杰就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混合毒品果汁
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
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
定供述之意,且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足當之。
2.被告蔣更杰與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蔣更杰就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被告蔣更杰就檢察官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然其於偵查中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否認主觀上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見偵一卷第273頁),難認已
對上開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又被告蔣更杰就原
審、本院所認定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固曾於偵查時陳稱:我有幫詹德倫製造毒品咖啡包等語(
見偵一卷第27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一度陳稱:我承認幫
蔣更杰製造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然經其辯護人
表示被告蔣更杰對於製造毒品之認知與法律上不同等語(見
原審卷第250頁),原審審判長再與被告蔣更杰確認時,其
改稱:我否認製造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84、290至291頁
),並於上訴本院後否認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罪(見本院卷第251頁)。從而,無論係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或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蔣更杰均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對上開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詹德倫部分
(一)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就被告詹德倫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
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14
頁第11至27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
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妥適。再者,被告詹德倫所製造第
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果汁包,
數量甚多,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不宜輕縱,且因其同
時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加
重、減輕要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已屬從低度量刑。
至被告詹德倫上訴主張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
態度良好,且製成之成品、半成品未流出市面等情,均經原
審量刑時予以審酌,非未予考量,難認原審就被告詹德倫之
量刑有何違法、不當或過重之處。被告詹德倫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蔣更杰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蔣更杰此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蔣更杰正值
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
秩序危害至深且鉅,且製造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獲得自己利益
,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果汁包,數
量甚多,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蔣更杰否認此部分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
量被告蔣更杰製造毒品之參與分工情節較被告詹德倫為輕,
且其等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幸即時為警
查獲,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兼衡被告蔣更杰之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原
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289、3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就
沒收部分敘明: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9所示之
物,為供被告2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0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蔣更杰持以與被告詹德倫聯繫製造毒
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分別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
72頁;原審卷第228、285至28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至7所
示之物,均為預備供製造毒品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沒收;2.經送鑑抽驗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毒品原料,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2人
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8至9、11至13所示之
毒品果汁包,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毒品果汁包,則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為被
告2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品;附表一
編號14至15所示之藥錠,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附表一
編號16至22所示之藥錠,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為被告
2人預備製造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詹德倫陳明在卷(見
警一卷第142頁;原審卷第26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沒收;3.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其上留有毒
品殘渣,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送鑑
用罄之部分毒品已不存在,毋庸為沒收之宣告;4.被告蔣更
杰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以每日8,000元薪資受僱於被告詹
德倫,與被告詹德倫共同製造毒品果汁包,取得5萬6,000元
之報酬,業經被告蔣更杰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
被告蔣更杰之犯罪所得5萬6,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部分已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與卷
證相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另就沒收與不予沒收之宣告亦屬允當。被告蔣更
杰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並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亦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附表一(事實欄一毒品):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對照起訴書附表 用途 1 淡米黃褐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1,採樣瓶1瓶,淡米黃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22.81公克(包裝重16.67公克),驗前淨重6.14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5.98公克。 ⑵原始淨重101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2%,推估原始純質淨重527.2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事實欄一製造毒品之毒品原料 2 淡米黃褐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2,採樣瓶1瓶,淡米黃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23.48公克(包裝重16.67公克),驗前淨重6.81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6.69公克。 ⑵原始淨重1019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推估原始純質淨重540.0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淡米黃褐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3,採樣瓶1瓶,淡米黃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22.95公克(包裝重16.67公克),驗前淨重6.28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6.14公克。 ⑵原始淨重1001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推估原始純質淨重530.5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淡米黃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4,淡米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3.32公克(包裝重1.62公克),驗前淨重1.70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1.59公克。 ⑵測得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1.19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淡米黃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2-9,淡米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驗前毛重1.60公克(包裝重0.23公克),驗前淨重1.37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1.26公克。 ⑵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3%,驗前純質淨重約0.86公克(愷他命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6 淡米黃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2-10,淡米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驗前毛重0.69公克(包裝重0.23公克),驗前淨重0.46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38公克。 ⑵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0.27公克(愷他命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 7 淡米黃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2-11,淡米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驗前毛重0.39公克(包裝重0.28公克),驗前淨重0.11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6公克。 ⑵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8%,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愷他命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 8 毒品果汁包 (EVE包裝) 1020包 ⑴現場編號6至20,毒品果汁包(EVE包裝),1020包,分别予以編號6-20-1至0-00-0000。 ⑵均為金/紫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234.39公克(包裝總重約1030.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04.19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6-20-6鑑定,內含褐色塊狀物,淨重3.95公克,取1.60公克鑑定用罄,餘2.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6-20-1至0-00-00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0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20 事實欄一製造之毒品果汁包 9 毒品果汁包 (happiness包裝) 100包 ⑴現場編號21,毒品果汁包(happiness包裝),100包,分别予以編號20-1至21-100。 ⑵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80.42公克(包裝總重約100.2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0.18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21-3鑑定,內含綠色粉末,淨重3.94公克,取1.95公克鑑定用罄,餘1.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1-1至21-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0 毒品果汁包 (李小龍包裝) 152包 ⑴現場編號22至23,毒品果汁包(李小龍包裝),152包,分别予以編號22-1至22-102及23-1至23-50。 ⑵編號22-1,為橘/灰/粉紅/白色包裝,內含橘褐色塊狀物,驗前毛重4.10公克(包裝重1.11公克),驗前淨重2.99公克,取2.37公克鑑定用罄,餘0.6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氯-甲基苯丙酮均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至23 ⑴現場編號22至23,毒品果汁包(李小龍包裝),152包,分别予以編號22-1至22-102及23-1至23-50。 ⑵編號22-2至22-102及23-1至23-50,均為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96.57公克(包裝總重約170.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6.48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22-9鑑定,內含橘褐色塊狀物,淨重3.17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餘2.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2-2至22-102及23-1至23-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3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氯-甲基苯丙酮均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11 毒品果汁包 (魷魚遊戲包裝) 24包 ⑴現場編號24,毒品果汁包(魷魚遊戲包裝),24包,分别予以編號24-1至24-24。 ⑵均為褐/黑/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6.58公克(包裝總重約27.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42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24-5鑑定,內含綠色粉末,淨重2.23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1.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4-1至24-2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12 毒品果汁包 (魯夫包裝) 14包 ⑴現場編號2-4,毒品果汁包(魯夫包裝),14包,分别予以編號2-4-1至2-4-14。 ⑵均為土褐/灰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93.81公克(包裝總重約19.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99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2-4-2鑑定,內含褐色及橘色塊狀物,淨重5.41公克,取1.86公克鑑定用罄,餘3.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13 毒品果汁包 (dumbo包裝) 1包 ⑴現場編號2-5,毒品果汁包(dumbo包裝),1包。 ⑵為灰/藍/紅褐色包裝,內含橘褐色塊狀物,驗前毛重6.02公克(包裝重2.21公克),驗前淨重3.81公克,取2.25克鑑定用罄,餘1.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14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2-26,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總淨重60.01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9.41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6 事實欄一預備供製造毒品使用之物 15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2-27,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總淨重22.26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1.66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7 16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5,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62.73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2.37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62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7 橘色圓形藥錠1包 ⑴現場編號2-21,採樣瓶1瓶,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5.34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98公克。 ⑵原始淨重877公克,硝西泮純度約1%,推估原始純質淨重8.77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1 18 橘色圓形藥錠1包 ⑴現場編號2-22,採樣瓶1瓶,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7.66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7.30公克。 ⑵原始淨重881公克,硝西泮純度約1%,推估原始純質淨重8.81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2 19 橘色圓形藥錠1包 ⑴現場編號2-23,採樣瓶1瓶,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4.16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80公克。 ⑵原始淨重881公克,硝西泮純度約1%,推估原始純質淨重8.81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3 20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2-24,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96.80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6.44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96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4 21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2-25,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87.80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7.44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87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5 22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2-28,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5.16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80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8 備註: ⑴編號1至4、8至11、16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扣得。 ⑵編號5至7、12至15、17至22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扣得。 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誤載扣案物品名稱為「疑似一粒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1至2-25、2-28均誤載扣案物品名稱為「一粒眠」,爰分別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一粒眠」乃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俗稱,惟附表編號16至22檢出均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⑷上開毒品鑑驗結果及說明,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3268號鑑定書在卷(見偵一卷第323至333頁)。 ⑸經第一審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指毒品果汁包範圍如上(見原審卷第168、247頁)。 附表二(事實欄一相關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用途及沒收 對照起訴書附表 1 水蜜桃果汁粉1箱 事實欄一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 研磨機1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3 攪拌機2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4 侏儸紀包裝袋1包 事實欄一預備供製造毒品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5 EVE包裝袋1包 事實欄一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6 蘋果包裝袋1箱 事實欄一預備供製造毒品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7 鹹蛋超人包裝袋1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8 CJ-900連續式封口機1臺 事實欄一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9 電腦智能分裝機2台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9 10 Apple廠牌紅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蔣更杰所有,持以與被告詹德倫聯繫事實欄一製造毒品相關事宜使用(見原審卷第118、287頁),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備註: ⑴編號1至8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扣得。 ⑵編號9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扣得。 ⑶編號10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扣得。 附表三(非本院審理範圍,略)
附表四(非本院審理範圍,略)
附表五(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說明 對照起訴書附表 1 現金18,800元 均為被告詹德倫所有(見警一卷第140至142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聲羈卷第30頁;原審卷第286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2 美金2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3 夾鏈袋1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4 帳本1本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 5 白色結晶體合計375公克 ⑴均為被告詹德倫所有(見警一卷第140至142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286頁)。 ⑵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檢驗前總毛重528.30公克(包裝總重約8.68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519.62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2-16鑑定,檢出非毒品分,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一卷第32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3至2-17 6 白色結晶體合計48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9至2-20 7 點鈔機1台 均為被告詹德倫所有(見警一卷第140至142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聲羈卷第30頁;原審卷第286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0 8 Apple廠牌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1 9 Apple廠牌Iphone 6s plus粉色手機1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2 10 Apple廠牌三鏡頭手機1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3 11 Apple廠牌粉色iPad 1台(含網卡1張)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4 12 監視器主機1台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5 13 租賃契約1本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6 14 紅色液體11瓶 ⑴被告詹德倫所有(見警一卷第140至141頁;偵一卷第12頁;原審卷第286頁)。 ⑵均檢出非毒品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30至3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7 15 綠色液體26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8 16 Apple廠牌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均為被告詹德倫所有(見警一卷第140至142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聲羈卷第30頁;原審卷第286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9 17 Apple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0 18 Apple廠牌紫黑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詹德倫所有(見警一卷第227頁;原審卷第286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9 現金141,000元 被告詹德倫所有(見警一卷第227頁;原審卷第28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0 Apple廠牌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網卡1張) 被告蔣更杰所有,其供稱:均與毒品交易無關(見警一卷第227至228頁;原審卷第118、28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21 Apple廠牌紫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22 Apple廠牌金色Iphone手機1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23 Apple廠牌銀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24 Apple廠牌灰黑色Iphone手機1支 (含網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25 華為廠牌紫色手機1支(起訴書誤載為紫色蘋果手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26 Apple廠牌藍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27 Apple廠牌深藍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28 Apple廠牌白色Iphone手機1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29 Apple廠牌黑色Iphone手機1支 (含網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30 Apple廠牌黑色Iphone手機1支 (含網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31 白色不明粉末1包 ⑴被告蔣更杰所有(見警一卷第229頁;偵一卷第20頁;原審卷第118頁)。 ⑵白色結晶,未檢出毒品成分(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32 K盤(含刮片)3個 被告蔣更杰所有(見警一卷第229頁;偵一卷第20頁;原審卷第1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33 磅秤1臺 被告蔣更杰所有(見警一卷第227至228頁;原審卷第118、28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34 分裝袋1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35 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 被告蔣更杰所有(見警一卷第229頁;原審卷第1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36 現金33,600元 被告蔣更杰所有(見警一卷第229頁;原審卷第1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37 監視器主機1臺 被告蔣更杰所有(見警一卷第229頁;偵一卷第20頁;原審卷第1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38 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 被告蔣更杰所有,供稱:筆電供遊戲使用,與毒品無關(見警一卷第227至228頁;原審卷第1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39 紅色筆記型電腦1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40 點鈔機1臺 被告蔣更杰所有(見警一卷第230頁;原審卷第118、28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備註: ⑴編號1至17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扣得。 ⑵編號18至40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扣得。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12363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26138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5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0號卷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卷 原審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卷 本院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