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05號
KSHM,114,上訴,30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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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唐毅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8號、第18738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
9853號、第375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唐毅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唐毅處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唐毅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4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業已於
民國114年7月22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此部分
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以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被告與共犯温雅芳(另經原審以113年度訴
字第317號判決有罪,後經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男女朋友,因為剛好要出門,臨時
温雅芳指示前往交付以衛生紙包裝之毒品給蔡松延,並將
收取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交予温雅芳,無獲取利益〔
按:原審判決認為温雅芳與被告互推,均稱並未取得該500
元,是依責任共同法理,諭知各沒收(追徵)250元之犯罪
所得〕。又被告僅國中畢業,欠缺社會經驗,年輕識淺,思
慮不周,一時誤罹刑典,已認罪悔悟,無再犯之虞,原判決
量刑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與温雅芳共同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蔡松延
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所犯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即得為之。而毒品條例第4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
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同有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同條
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
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
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
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
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與温雅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毒品交易聯
繫之主導者是温雅芳,被告僅是剛好要出門,温雅芳臨時指
示其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温雅芳所為販賣毒品案件
,前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論處共11罪,後經上
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判決
在卷為佐(本院卷第79至96頁),該11罪中,只有本件係與
被告共犯,其餘均温雅芳自己販賣或與另一位被告吳明鴻
犯;又被告並無其他販賣毒品犯行,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均可徵被告所為行為分擔並非主要角色,確實係偶
一為之,替温雅芳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再以交付之毒品價金
為500元,可見毒品數量較微,被告本件所為並非藉以販賣
毒品賺取不法利益,觸犯上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使依前述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本院認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而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
如前述,原審未予衡酌適用,自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量刑
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
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
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且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等情,
均應知之甚明,竟無視上情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於本案雖與
温雅芳共同販賣,惟係聽從温雅芳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而完
成交易,並非議價協商、提供毒品之主導角色,且僅是臨時
為之,並非藉以販賣毒品牟利營生;又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
1人,且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金額為500元,毒品
數量較微,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梟
有別,復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前
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8頁),並斟酌兩造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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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