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04號
KSHM,114,上訴,304,202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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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玟翰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9號、第10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玟翰黃美華(本院另為判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聯絡,以黃美華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繫
販賣毒品所用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額,販售附表一編號4、5所示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憲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玟翰(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
4、5與黃美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與謝憲和碰面,
並向謝憲和拿新臺幣(下同)500元,但我沒有交付毒品給
謝憲和謝憲和有欠黃美華錢,是黃美華叫我跟謝憲和要錢
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被告與謝憲和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會面,且謝憲
和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92至93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
原審卷第326至327頁、第393至39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謝憲和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3日)當天16時7分我
駕車到「小不點」(按即黃美華)住處樓下,她男朋友(按
朱玟翰)有跟我完成交易,我給他1,000元現金,他給我
一包夾鍊袋包裝的安非他命,數量夠我吃2次等語(偵一卷
第2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日的時候我有沒
有欠黃美華錢我不太記得了,但我沒有欠過朱玟翰錢,黃美
華也沒有叫我把錢交給朱玟翰過,我會交錢給朱玟翰的時候
,就是要跟黃美華朱玟翰買毒品等語(原審卷第345至346
頁)。
 ⒊證人黃美華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3日16時7分)編號4我
在法院開庭,謝憲和打給我,我在捷運站,我幫他打電話到
隔壁,但隔壁沒有接,我就打給朱玟翰說開紅色車的人要拿
1,000元,你有辦法處理嗎,朱玟翰説好,朱玟翰有拿毒品
謝憲和,但好像不到1,000元的量,後來有補給謝憲和
語(偵一卷第46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日
)那天我去法院開庭,謝憲和打電話給我,說他要1,000元
的毒品,我說我沒有在家,我打給朱玟翰說你有嗎?你有先
謝憲和,後來他們去交易。謝憲和是打到我0000000000那
支手機,我跟謝憲和講完電話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朱玟翰
,我跟朱玟翰謝憲和想要1,000元,你有嗎?你有就出給
他,朱玟翰就說好,我跟朱玟翰謝憲和開紅色的車子,一
朱玟翰就知道是誰了,當時朱玟翰只剩500元的量,然後
在5點的時候又補給謝憲和500元的量。113年1月3日的時候
謝憲和沒有欠我錢等語(原審卷第330至334頁、第345頁

 ⒋證人謝憲和證稱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與其完成
交易;證人黃美華亦證稱案發當時謝憲和是先與伊聯絡,因
伊去法院不在家,故聯繫被告處理毒品交易之事,且被告有
應允之。再觀諸卷附謝憲和黃美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
113年1月3日16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偵一卷第2
18頁):  
謝憲和:我現在要過去捏 黃美華:你誰 謝憲和:我5分鐘,3分鐘到啦 黃美華:你誰阿 謝憲和:開紅車的那個 黃美華:誰 謝憲和:開紅車那個啦 黃美華:好啦,我打看看啦,我在法院剛要回去的路上,我先打一個電話再打給你 謝憲和:好
  該通聯譯文中謝憲和黃美華稱其身分為「開紅車」之人,
黃美華亦稱其在法院要返家之路上,要先打一個電話後再
謝憲和聯繫乙節,核與證人黃美華前揭證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是謝憲和先以電話與伊聯繫,因伊在法院,故打電話給
被告要其先出毒品給謝憲和,且告知被告交易對象為開紅色
車之人等語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黃美華證述堪以採信。
 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承前所述,證人黃美華證稱案發時,
謝憲和並未積欠伊債務,而證人謝憲和雖稱伊對案發時是否
有積欠黃美華債務記憶不清,但黃美華未曾要伊交付債務款
項予被告,且復證稱倘伊交付款項予被告,就是為了要購買
毒品等語,而被告亦自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
點向謝憲和取得現金款項,可見被告所取得之現金款項實為
毒品價金,足以補強證人謝憲和於偵訊時之證述確屬實在。
 ㈡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被告與謝憲和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會面,且謝憲
和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93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原審
卷第327至328頁、第39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證人謝憲和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3日)17時40分這次我
問「小不點」回來了沒,她說還沒,直到晚上10點54分我才
又開車到她家樓下找她,是由她男朋友跟我完成交易,價格
一樣是1,000元,夠我吃2次。為何打電話給「小不點」,卻
是她男朋友下樓交易,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偵卷第25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日的晚上,我打給黃美
華電話的過程我不太記得了,接電話的是黃美華;我有開紅
色的車子到黃美華的住處,朱玟翰有到我車子旁邊,拿安非
他命給我,當時我有交錢給朱玟翰,是先前在警察局講的1,
000元等語(原審卷第340頁、第347頁)。
 ⒊證人黃美華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3日22時54分許)編號
5是朱玟翰出1,000元給謝憲和的。朱玟翰謝憲和見面是交
易毒品,謝憲和打給我跟我說他到了,因為朱玟翰謝憲和
沒有聯繫方式,所以都是透過我跟謝憲和聯繫,後來就由朱
玟翰下樓拿1,000元的量的安非他命給謝憲和等語(偵一卷
第468至46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日晚上10
點的這一次,謝憲和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我還沒掛電話,
我就問朱玟翰,那個開紅色車找你拿1,000元,然後等一下
一、兩分鐘後,朱玟翰就跟他交易了。我跟朱玟翰講完之後
這段期間,謝憲和沒有再打電話給朱玟翰朱玟翰是因為聽
到我跟謝憲和講話之後,我告訴朱玟翰謝憲和要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朱玟翰才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去交給謝
憲和的等語(原審卷第335頁)。
 ⒋互核證人謝憲和黃美華之證述,其等一致證稱113年1月3日
晚間,謝憲和是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撥打黃美
華電話與黃美華聯繫,但後來是由被告與謝憲和會面以完成
價金1,000元之毒品交易。再承前所述,證人黃美華證稱本
案發時,謝憲和並未積欠伊債務,而證人謝憲和雖稱伊對案
發時是否有積欠黃美華債務已記憶不清,但黃美華未曾要伊
交付債務款項予被告,且復證稱倘伊交付款項予被告,就是
為了要購買毒品等語,而被告亦自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時間、地點向謝憲和取得現金款項,可見被告所取得之現
金款項實為毒品價金,足以補強證人謝憲和黃美華之證述
確屬實在,被告辯稱其僅是受黃美華指示自謝憲和處取得還
款現金等語洵不足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
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4、5所
示之犯罪事實,謝憲和係有交付價金予被告,始取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於政府嚴厲查緝毒品販賣,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之情形下,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以原價交付予謝憲和之理,共犯黃美華亦無轉知
要被告處理或同意之可能,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2
次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與黃美華
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上開2次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㈡關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而為附表一編號4、5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
販賣毒品情節非輕,影響非微,且非偶一為之,其行為自應
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
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
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
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輕刑罰,易使其他相類案件之行為人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職是,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
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⒊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宣告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建議相關機關允
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除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
同刑度之處罰;暨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係宣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規定違憲
,而與本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情形有間,自無從予以比附援引。且被告本案附表
一編號4、5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綜合其一切犯罪
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業如上述。
職是,被告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遑
論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的299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助長濫用毒品風氣,
肇生他人依賴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各次販賣毒品價
額、數量等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詳原審卷第386頁),暨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5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 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 衡以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0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13年3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 偵二卷第61頁),可認是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所 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在被告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至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毒品無法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4、5「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款項,因該二次交易係 由被告出面向購毒者收取款項,應認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在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 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及共犯黃美華本案犯行有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沒收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 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交易金額(新台幣)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原判決主文 1 (略) 2 (略) 3 (略) 4 黃美華聯繫,朱玟翰交貨 113年1月3日16時7分 同上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朱玟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黃美華聯繫,朱玟翰交貨 113年1月3日22時54分 (通訊監察譯文表所是通話時間為22時53分) 同上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朱玟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略) 7 (略) 8 (略) 9 (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所有人/持有人:朱玟翰 ②毛重0.45公克 ③經鑑定後,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61頁)。 2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所有人/持有人:黃美華 ②毛重0.84公克 ③左揭編號2至4經抽樣1包鑑定後,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47頁)。 3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所有人/持有人:黃美華 ②毛重0.81公克 4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所有人/持有人:黃美華 ②毛重0.56公克 5 毒品吸食器 1組 6 毒品分裝杓 2支 7 毒品分裝袋 1包 8 電子磅秤 1台 9 信 1紙 10 iPhone 13手機 1支 ①所有人/持有人:朱玟翰 ②IMEI:000000000000000 11 OPPO手機 1支 ①所有人/持有人:黃美華 ②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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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