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53號
KSHM,114,上訴,25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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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廷諺



陳志朋


被 告 陳宥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113年度偵字第1
3850號、113年度偵字第17075號、113年度偵字第170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
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95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乙○○前因傷害致死、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
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8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月確定,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確定,於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27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被告乙○○、丙○○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原審審理時,指明被告2人所犯上開前科紀錄,復被告2
人對前科紀錄表所載內容及作為科刑依據亦表示沒有意見,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予以加重其刑之情
形,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審酌被告乙○○、丙○○前案
犯行與本案均為傷害、妨害自由等犯罪,所犯罪名及罪質相
同或近似,且同為故意犯罪,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
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等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等所受刑罰
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3人雖坦承其犯行,惟迄今
未曾向告訴人表示道歉之意,亦未做任何賠償。告訴人亦因
本案後因身心受創,而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審就其等
犯行量刑過輕,不符合量刑之比例原則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部分:伊自始坦承犯行,並表悛悔之意,犯後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伊犯後態度、成長環境及家庭背景等
因素,認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相對於長期反覆犯罪動輒觸法罪犯而言,伊對社會治安危
害顯然較小,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伊於犯後深刻反省自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請考量伊已離婚,育有一名3歲兒子,且父親已年邁等
情,從輕予以量刑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明確,分別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3人於原審時雖未能賠償告訴人甲
○○所受損害,然於上訴後,被告乙○○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
)20萬元、被告丙○○同意給付10萬元、被告丁○○同意給付5
萬元而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乙○○、丙○○已給付上開
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71至272、313頁),是被告3人犯後態度已有改變
,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刑之量定,即有未洽。㈡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3人所犯傷害
犯行,最輕可判處罰金1000元,最重則可判處至有期徒刑5
年,在此量刑差距甚大之情形下,法院自應依據刑法傷害罪
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身體法益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因此
於科刑時應詳予斟酌評價之主要量刑事項,當與其規範目的
有所牽連,例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均
屬之,依行為責任論,此部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
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及犯後態度,係行為人之個人情狀,用以鳥瞰復歸社會
可能性,與犯罪行為本身非直接相關,而為量刑輔助因素,
僅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顧
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查被告乙○○為向告訴人催討債
務,竟與被告丁○○、丙○○共同為本案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
觀之其等犯罪情節,除持鋁棒、鐵鎚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
、左右大腿、上臂、膝蓋、腳趾頭及腳底板外,另還以粗繩
、粗膠帶綑綁告訴人身體、手腳,復持酒精膏淋於告訴人雙
腿後點火燃燒,致其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及身體多處瘀
青等傷害,燒傷面積已達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並因此住院
接受雙下肢筋膜切除併清創手術,及雙下肢清創手術,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3人所為已達凌虐
告訴人之程度,對其身心造成戕害嚴重。加以被告乙○○、丙
○○構成累犯之前科,又與本案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或近似,
其等履為相同類型犯罪,主觀惡性重大,更有從重量刑之必
要,本院衡酌上開各情,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包括前述
被告3人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為整體觀察綜合考
量,認原審僅量處被告乙○○、丙○○、丁○○有期徒刑1年、10
月、9月,此罰責與其等所為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相
較,尚不成比例,量刑即屬偏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檢
察官上訴認原審對於被告3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乙○○
、丙○○以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從輕予以量刑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為向告訴人催討
債務,竟以前揭手段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並持鋁棒、鐵鎚
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左右大腿、上臂、膝蓋、腳趾頭及
腳底板等處,另又點火燃燒告訴人雙腿,致其受有雙下肢二
至三度燒傷及身體多處瘀青等傷害,其燒傷面積更已達身體
表面積百分之十,並因此住院接受雙下肢筋膜切除併清創手
術,及雙下肢清創手術,可認被告3人手段兇殘,所為已屬
對告訴人進行凌虐,對其造成損害嚴重。另考量被告乙○○為
本案主使之人,被告丁○○、丙○○受其指揮行事,其犯罪情節
較其餘2人為重,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乙○○、丙○○已支付和解金額完畢,被
告丁○○則因清償期未至,尚未支付任何款項,另考量被告乙
○○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與配偶、子女等家人同住、被告丁○○有毒品、妨害
秩序等前科,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廚師為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
親、哥哥同住、被告丙○○有傷害、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前
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菜市場搬運工,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由其撫養,與父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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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