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黃耀霖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耀霖(下稱被告)於案發後係
主動請同事協助報警,靜候警方到場逮捕,顯無逃亡意圖。
被告雖曾聲稱想自殺,惟僅係一時衝動之語,迄今已羈押逾
1年,從無疑似自殺之舉動,顯無輕生可能。被告須受民事
保護令限制,復就本案上訴爭取減刑,請求與被害人和解,
自無可能對被害人為任何報復行為,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雙親均已60歲高齡,須被告照顧陪伴,且被告長期思念
家人,繼續羈押恐造成抑鬱心理之負面狀態,願提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保證金具保,或以責付、限制住居、
定期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114
年8月7日、8月14日聲請狀)。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得駁回外,對於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
報到等其他方式代替而停止羈押,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
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而予以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因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
本質,如依一般合理判斷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蓋然率存在,
即已符合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之程度為必要。其認定雖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具體事實為
限,若有某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
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其中殺人未遂、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
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羈押3月、同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
2月,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前述罪嫌,有被告之部分
供述、被害人劉姮均之指訴、證人黃小萍等人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扣案槍枝、子彈、電擊器
及各該槍彈鑑定書為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未遂
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本院駁回被告
上訴在案(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主觀上可預期判處
重刑之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事前已書寫
遺書,復於偵查中聲稱想自殺,且案發後曾將作案所用物品
藏匿在辦公室沙發內,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及藉由逃亡
或自殺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尚非如聲請意旨所稱其絕無
逃亡或輕生可能。為保全被告以避免其逃亡或輕生,及保全
證據以避免遭隱匿或湮滅,確保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非以20萬元至30萬元等低額之保證金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其他侵害較輕手段所能
代替。復衡量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確保本件
持槍殺人等重大刑案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保護被害人
之人身安全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與手段
間,亦符合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羈押期間應自114年9月1日起延長
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