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暐增
吳昱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83、2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蔡昀霖為朋友關係,而甲○○之父吳佳鴻則與乙○○為朋
友關係。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哥」(Telegram
暱稱為「人定勝天」)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發哥」(Telegram暱稱為「讓子彈飛」)之
成年男子等人,在緬甸「KK園區」成立「勝宇集團」,主持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陸續從我國招募成員前往緬甸「KK園區
」從事詐欺犯罪。「勝宇集團」運作之模式係由第一線人員
,經由網際網路或交友軟體,以感情為詐術手段,探詢不特
定人有無投資意願。若有,則交由第二線人員即「組長」繼
續對該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投資黃金、MT5交易程式為由
詐取財物。蔡昀霖、楊子儀(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併辦)負責為「勝宇集團」在我國招募人員前往緬甸「KK
園區」工作。
二、乙○○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時,自蔡昀霖處得悉「勝宇集
團」欲招攬人員至泰國從事「歐美資金盤」之詐欺犯罪,蔡
昀霖並傳送內容為「泰國、底薪2500美金、個人業績0-20萬
7%、20-50萬9%、50-80萬11%、80以上15%、人民幣結算」、
「介紹費單人4000美金(女生3000)出國費用公司負責,食
宿公司負責,周期6個月」之訊息予乙○○;乙○○旋於111年6
月27日將上開訊息轉傳予甲○○,並告知工作內容係從事「歐
美資金盤」之詐欺犯罪。乙○○、甲○○遂與蔡昀霖等人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及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
「勝宇集團」,並由甲○○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In
stagram(下稱IG)上張貼內容為「泰國底薪2500美金,個
人業績0-20萬7%、20-50萬9%、50-80萬11%、80以上15%。人
民幣結算」之訊息。嗣因甲○○之友人丙○○看到上開訊息後,
即與甲○○聯絡並邀集看過前揭訊息之友人丁○、戊○○與甲○○
見面,由甲○○向渠等說明工作內容為「顧電腦、做金流」,
並安排丙○○、丁○、戊○○(下稱丙○○等3人)與乙○○見面。乙
○○則於111年7月10日與丙○○等3人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鐵道
三街某工地見面,由乙○○向丙○○等3人說明工作內容為「歐
美資金盤」,並傳送蔡昀霖之聯絡方式予丙○○等3人,之後
即由蔡昀霖與丙○○等3人聯繫,並於111年7月13日先將每人
辦理護照費用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1,500元交予丙○○等3人,由渠等自行至行政院外交部南部
服務中心申辦護照,丙○○等3人再委由蔡昀霖代為領取護照
;蔡昀霖另代丙○○等3人購買機票、辦理簽證。嗣於111年7
月15日11時許,由不知情之陳一銘(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麗馨精品商
旅七賢店」接送丙○○等3人至桃園國際機場;蔡昀霖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子儀同至桃園國際
機場,之後,再由楊子儀協助丙○○等3人辦理登機、出境手
續。而丙○○等3人嗣於111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搭乘泰國
國際航空編號TG633號班機至泰國曼谷,再於111年7月16日
由「勝宇集團」人員駕車載至緬甸「KK園區」。丙○○等3人
遂自111年7月18日起,加入「勝宇集團」之犯罪組織,對不
特定人施用詐術,以投資黃金、MT5交易程式為由詐取財物
。而乙○○、甲○○則因招募丙○○等3人加入「勝宇集團」而從
中各賺得美金4,500元(約合新臺幣13萬2,500元)之佣金。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原審法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12月4日審判筆
錄中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之陳述具任意性,且屬
被告於審判中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論斷之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倘詢(訊)問者並未誘之以利,而係被告自行斟酌考量
並權衡得失利弊而自白犯罪,其等自白既本於被告之自由意
思而為陳述,即難謂其自白有何欠缺任意性之可言。
㈡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原審受命法官於1
13年10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有以不正方法脅迫被告甲○○以取
得自白之情況,是以被告甲○○當日所為陳述及後續於同年12
月4日審判程序中坦認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
卷第121、196頁)。惟查本院於114年5月29日勘驗原審上開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錄音內容後得見:
⒈原審上開準備程序庭訊過程中,受命法官表示:「其實你們
的案子,證人還有之前你們是要傳的三位證人丙○○、丁○、
戊○○,三個被害人講得很清楚以外,蔡昀霖也講得很清楚,
而且蔡昀霖也認罪,他的案子在雲林,雲林在審判,基本上
你們的案子其實還蠻清楚的,之前這整個卷,那我是給你們
建議啦,因為你們就是合議的案件,那這個起訴的這個罪,
雖然是兩罪,事實上他是一個行為犯了兩個法律,同時你們
招募,招募整個就是一個組織,參與組織,那你們在line講
的公司公司公司,他其實到最後你知道就一罪啦,應該是招
募啦,如果你們有研究的話。這個合議庭你們要傳那麼多人
,但是我跟你們講,我們的合議庭在量刑的話絕對比這個獨
任法官在量刑還重很多,重很多,所以你們要不要考慮認罪
,因為我認為你們的案子證據還蠻明確的。」、「我跟你講
啦,反正我只是給你們一個機會啦,簡式審判就是很簡單,
今天就結案,就是給你們一個機會,準備程序我已經開完了
,看看你們願不願意承認,不願意承認進入合議庭,證人找
來再問一次,就這樣,那我要跟你講,合議庭的刑度絕對是
超乎你們想像的。」等語;被告甲○○則表示:「我真的不知
道那是甚麼東西阿,我就是只有介紹他們給乙○○認識而已,
乙○○也說他也不清楚要做甚麼,那我怎麼會知道。」等語(
本院卷第144、145頁),並有本院調閱原審準備程序錄音檔
之光碟1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之證物袋內)。足見
原審受命法官雖於準備程序中依卷證內容公開部分心證,以
確認被告是否有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願,然被告甲○○並未
於上開準備程序過程中自白坦認犯行,而原審受命法官亦未
將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言詞辯論,故就被告甲○○於原
審準備程序庭訊內容而言,自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稱有
欠缺任意性之自白情事。
⒉又原審上開審判程序中,原審法院審判長問:「那另外是甲○
○歷次的供述的部分,有提到就是說只有跟丙○○他們提到是
做資金盤的部分,工作的事項要問乙○○,自己本身不了解,
也不曉得歐美資金盤是甚麼意義,就他的認知應該就是打電
腦、看股票,也沒有拿到任何的介紹費,也不曉得他們出去
是在做甚麼事情,所以自己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招募
人家進入犯罪組織,對於甲○○歷次的供述部分,檢察官有沒
有甚麼意見?」、檢察官答:「沒有問題。」;審判長問:
「甲○○你對於你自己說的話有沒有甚麼意見?」、被告甲○○
答:「沒有。」,足見被告甲○○在原審法院審判長訊問過程
中仍未自白坦認犯行。之後,在蒞庭檢察官之詢問過程中,
檢察官問:「那你要不要跟乙○○一樣承認你是介紹他們加入
這個詐騙集團?」、被告甲○○答:「因為我只有介紹他們給
乙○○認識而已啊。」、「是因為我一開始不知道他是詐騙集
團。」;檢察官問:「他不是後來問了你就知道了嗎?在出
國之前你就知道了嗎?要不要乾脆認一認阿?這樣子有意義
嗎?跟你講,連蔡昀霖他也說其他所有人都知道是要去做詐
騙,所以跟你說知道是要去做詐騙,剛才丁○、蔡長霖他們
也說他們都知道要去做偏門,要去做詐騙,他們都是出國之
前都知道的事情。」、被告甲○○答:「可是是他們問完乙○○
之後才知道的阿,我一開始也不知道。」……;檢察官問:「
好,你要這樣子講,那我再請求提示乙○○持用手機翻拍照片
的照片編號128,乙○○,這應該是對話紀錄裡面的,對話紀
錄,乙○○與甲○○對話紀錄,在下面這邊,編號128,照片編
號128。」、「這是不是你跟乙○○的對話?」、被告甲○○答
:「是。」……;檢察官問:「這些都是你的留言,是不是?
這邊你講的是不是在講介紹人去工作的事情,去泰國工作,
去緬甸工作的事情?」、被告甲○○答:「應該是。」;檢察
官問:「是齁,所以你不是只有做丁○他們三個嗎?」、被
告甲○○答:「沒有,就只有他們三個而已,其他人都沒有。
」;檢察官問:「剛才那個128是7月29的對話,這個是7月2
2,就是已經是丁○他們三個7月15出國,是他們出國之後的
事情,你們還在那邊繼續討論出國的事情。」、被告甲○○答
:「後來就都沒有了。」;檢察官問:「後來沒有介紹成功
是不是?」、被告甲○○答:「後來就都沒有介紹人了。」;
檢察官問:「本來是有要繼續做?是嗎?你不是說這禮拜還
要送兩個過去嗎?」、被告甲○○答:「後來我打消這個念頭
了。」;檢察官問:「後來有打消這個念頭,我再問你一次
啦!你要不要承認是…。」、被告甲○○答:「招募這個我承
認。」;檢察官問:「招募啦齁,你知道是要去做詐騙,…
(不清)詐騙人家這個你承認齁?」、被告甲○○答:「對。
」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2頁);嗣後原審法院審判長問:
「甲○○呢?對於起訴的事實,還有你剛剛承認的事實,你有
沒有甚麼意見要補充的?」、被告甲○○答:「就是有承認招
募他們,因為真的到底是…這麼多細節是做甚麼我真的也,
沒有去搞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2頁),並有本院調閱
原審審判程序錄音檔之光碟1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
之證物袋內),稽之被告甲○○於原審審判程序供述脈絡,足
認被告甲○○係在檢察官訊問過程中,經檢察官請求提示卷內
相關證據及不斷追問案情,並對被告甲○○之回答內容加以質
疑其中矛盾處後,被告甲○○方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坦認招募他
人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甲○○於原審審判程序陳述時就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乙事改口坦承犯行,應係其幾經思索後始有轉變,被告
甲○○供述內容之變遷並未違反其本意,其於原審審判程序之
自白具任意性一節明確,自得作為本案論斷之證據。從而,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甲○○係因受原審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時以不正方法脅迫,方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坦認犯行云
云,礙難採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即不得將之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及被告甲○○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除
上開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乙○○、
甲○○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
1、195、19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就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95頁),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
稱:我只是單純介紹丙○○等3人給蔡昀霖,不清楚他們的工
作內容,對話內容是他們提問,我轉述回答而已,我沒有加
入他們的組織等語。被告甲○○雖承認曾介紹丙○○等3人給乙○
○,惟否認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自身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辯稱:我只是幫乙○○在IG上面發布工作內容,丙○○等
3人才會來找我詢問,我也才會將乙○○介紹給他們3人認識,
後續工作上的問題都是由他們去問乙○○,因為我當時在當兵
,實際的工作內容我不了解,而且我自己也沒有參與犯罪組
織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不諱(偵三卷第61頁,原審金訴卷第122、175頁,本院
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受招募者丙○○、丁○、戊○○等人於
偵查及證人丁○、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他一卷第141
至151、159至172、199至204頁,原審金訴卷第124至138頁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為佐,足認被告
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㈡被告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被告乙○○、甲○○2人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哥」(Telegram暱稱為「人
定勝天」)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發哥」(Telegram暱稱為「讓子彈飛」)之成年男子等
人,在緬甸「KK園區」成立「勝宇集團」,主持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陸續自我國招募成員前往緬甸「KK園區」而從事詐
欺犯罪;「勝宇集團」運作之模式係由第一線人員,經由網
際網路或交友軟體,以感情為詐術手段,探詢不特定人有無
投資意願,若有,則交由第二線人員即「組長」繼續對該名
被害人施用詐術,以投資黃金、MT5交易程式為由詐取財物
;而蔡昀霖、楊子儀負責為「勝宇集團」在臺灣招募人員前
往緬甸「KK園區」工作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蔡昀霖、楊子
儀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四卷第209至219、221至253、255
至275、277至283、287至290、293至298、319至327頁),
核與證人丙○○、丁○、戊○○等人於偵查及證人丁○、戊○○於原
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他一卷第141至151、159至172、19
9至204頁,原審金訴卷第124至138頁)大致相合,且被告乙
○○、甲○○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196、1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經由蔡昀霖告知「勝宇集
團」欲招攬人員至泰國從事「歐美資金盤」之詐欺犯罪,並
由蔡昀霖傳送內容為「泰國底薪2500美金個人業績0-20萬7%
、20-50萬9%、50-80萬11%、80以上 15%、人民幣結算」、
「介紹費單人4000美金(女生3000)出國費用公司負責,食
宿公司負責,周期6個月」之訊息予被告乙○○,被告乙○○再
於111年6月27日將上開訊息轉傳予被告甲○○,並告知工作內
容係從事「歐美資金盤」之詐欺犯罪;被告甲○○嗣於111年7
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IG上張貼內容為「泰國、底薪2500美
金、個人業績0-20萬7%、20-50萬9%、50-80萬11%、80以上1
5%,人民幣結算」之訊息,經被告甲○○之友人丙○○看到上開
訊息後,即與被告甲○○聯絡,並邀集看過前揭訊息之友人丁
○、戊○○與被告甲○○見面,由被告甲○○向渠等說明工作內容
為「顧電腦、做金流」,並安排被告乙○○與丙○○等3人於111
年7月10日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三街某工地見面,由被
告乙○○向渠等說明工作內容為「歐美資金盤」,係對不特定
人施用詐術、吸引對方投資而詐取財物,並傳送蔡昀霖之聯
絡方式予丙○○等3人;丙○○等3人嗣於111年7月15日14時40分
許,搭乘泰國國際航空編號TG633號班機至泰國曼谷,再於1
11年7月16日由「勝宇集團」公司人員駕車載至緬甸「KK園
區」,並自111年7月18日起加入「勝宇集團」之犯罪組織,
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以投資黃金、MT5交易程式為由詐取
財物等節,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偵三卷第43至83頁,原審金訴卷第74、122、175頁,本
院卷第122、235頁),核與證人即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他
一卷第141至151頁)、證人丁○、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他一卷第159至172、199至204頁,原審金訴卷第124
至138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為證,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觀諸卷附被告甲○○、乙○○2人持用手機於111年7月19日12時59
分前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被告甲○○稱:「這禮拜再送
兩個過去」、「他們就能湊一桶」,被告乙○○回稱「體罰、
學習不認真會被打屁股吧!正常學習都不會」(偵二卷第19
2頁);該2人於111年7月22日21時15分許之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內容,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剛剛阿風有打給我,
講到介紹費的事,他說我不是應該拿3,000美嗎?然後歡送
會為什麼說是我要幫他們辦的,跟阿風拿錢後面還要補給他
,反正剛剛阿風有打給我都講完了,你自己看到時候怎麼跟
他們講,啊我該賺的你在看怎麼拿給我」等語(偵二卷第20
1頁),足見被告甲○○確有因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工作而
從中獲取介紹費乙節,已屬至明。而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審判
中經提示上開對話內容詢問被告甲○○時,被告甲○○旋即改口
坦認確有招募丙○○等3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核與上開卷
證相符,當屬實在。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介紹丙○○等3人出國去做「歐美資金盤」,我總共拿到9
,000美金介紹費,我拿其中一半給被告甲○○,被告甲○○跟我
都有拿到介紹費13萬5,000元等語(偵三卷第47、65頁);
核與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甲○○或乙○○說過
什麼話或做過什麼事,讓你覺得他們一開始就知道去緬甸是
做詐騙?)一開始我有問甲○○他介紹我們去他有沒有拿介紹
費,甲○○說他拿4,000至5,000左右,後來我到園區後,發生
這些跟在台灣說的不一樣的事,我打電話給甲○○問他知不知
道這件事,他說他知道,我問他拿多少介紹費,他說他拿13
萬5台幣。他承認自己拿13萬5,這部分他後來又跟我說時,
我有錄音下來,我有傳錄音檔給幫我作筆錄的白警官。甲○○
當時很積極的跟丙○○催討債務,並說如果沒錢還就要把他送
出國,乙○○說的工作內容條件都跟蔡昀霖說得一模一樣,我
也有乙○○的錄音檔,乙○○說自己的介紹費是13萬5。」等語
(他一卷第164頁)大致相合,足認被告甲○○因招募他人加
入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介紹費之事實已明。此外,觀諸卷附
被告乙○○、甲○○2人於111年年7月15日訊息對話中,該2人提
及「都上車了」、「我知道他們有po」等語(警一卷第105
頁);關於酬傭部分,該2人在對話中則提及「今天落地先
拿一半,明天進公司再給一半」、「好」(警一卷第105頁
), 111年7月17日訊息對話中提及「只先下來我們的介紹
費9,000(美金)」(警一卷第115頁)等情,復經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拿到4,500美金,有人匯入我之前的虛
擬貨幣帳號內,微信對話記錄「今天落地先拿一半,明天進
公司再給一半」,這是介紹費,是蔡昀霖給我的,3千美金
我拿1千5,1千5是交給甲○○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7、178頁
),以及被告乙○○以暱稱「言莫」與被告甲○○2人對話錄音
內容:「言莫:對啊!我們一個人賺4,500美金折台幣13萬
出頭」等情(警二卷第184頁),益足徵被告2人因介紹丙○○
等3人出國加入詐騙集團,各獲得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
行之酬傭約13萬2,500元(計算式:1,500美金×3=4,500美金
,折台幣約13萬2,500元)無訛,是被告甲○○招募他人加入
詐欺集團犯行之犯罪事證已屬明確,堪以認定。易言之,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再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云云
,實屬避重就輕之卸責飾詞,洵非足採。
⒋又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我和甲○○是有做仲介出國和回覆
一些問題資訊,其他的訂機票、飯店、載運等工作都要問蔡
昀霖,主要是由蔡昀霖來主持,蔡昀霖之上還有暱稱為「泰
哥」、「讓子彈飛」的人在操控,暱稱為「泰哥」、「讓子
彈飛」的人在通訊軟體聯繫、通話、通訊,我的部分就是跟
蔡昀霖回報我招募的人員資訊,實際工作就是詐騙歐美的資
金盤等語(警一卷第31頁);(問:警方提示你與「霆」對
話之手機翻拍照片編號50內容中,為何甲○○稱「怕先給他們
,等等又有問題」?)當時蔡昀霖稱公司都已經訂好機票,
甲○○當時應該是想說如果沒有先收護照,到時丁○他們三人
反悔,怕會很麻煩,甲○○跟我一樣都有介紹費用共13萬2,50
0元等語(警一卷第58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歐美資金桶
我有問蔡昀霖,他說就是不知道從哪裡拿到個資去跟人家聊
天,要人家來做股票等投資,算一種詐騙,我有跟甲○○說是
做歐美資金盤,丙○○等3人介紹費共4,500美金,蔡昀霖打US
DT給我,我去嘉義換的,我已經拿到26萬5,000元,我跟甲○
○均分,我有拿13萬2,500元介紹費給甲○○等語(偵三卷第45
、47、51頁)。另被告甲○○在偵查中自承:於111年6月、7
月間,先自乙○○處得知勝宇集團在泰國有歐美資金盤的工作
,後來就介紹丁○、丙○○、戊○○三人至泰國工作等語(偵三
卷第259、260頁);復有如被告甲○○與證人丁○手機對話訊
息內容在卷足稽(警一卷第51、203至205頁),足見證人丁
○出國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後,仍與被告甲○○保持聯
繫。另觀諸被告甲○○與證人丁○的訊息對話內容,被告甲○○
曾對丁○提及「不然公司怎麼算帳」、「 你們確定有要去」
、「會先去公司講」等語(警一卷第51頁),且在被告甲○○
、乙○○2人持用手機通話紀錄訊息中,皆提及詐欺集團成員
「阿風」、「瑪莎」(「馬沙」)、「子彈」等人之暱稱(
他二卷第141、207頁,偵二卷第77頁),顯見該2人不僅知
悉丙○○等3人此行目的是經由渠等招募後出國,隨後要進入
詐騙集團園區,並透過勝宇集團即其等所稱「公司」之安排
從事詐欺相關行為,且依被告甲○○、乙○○2人持用之手機對
話訊息中,亦顯示該2人對勝宇集團中尚有以暱稱為「馬沙
」、「子彈」(即「讓子彈飛」)、「阿風」、「泰哥」之
人參與在其內,且與成員彼此間皆互有聯繫管道。再觀諸卷
附被告乙○○、甲○○與證人丁○手機對話訊息內容,得見在丙○
○等3人於園區發生被毆事件時,被告乙○○、甲○○2人尚自稱
可直接與該詐欺集團之上層管理人員聯繫,或透過「公司」
的人處理等情(偵二卷第77至79、81頁、他二卷第139至337
頁),足見被告2人在勝宇集團內確實占有相當角色地位並
分擔一定工作事務,屬該犯罪組織之一員而有參與該組織之
事實無訛。又既然被告甲○○、乙○○2人對於丙○○等3人出國之
事自始即知之甚詳,並與集團其他成員具有諸多犯罪行為分
工,顯見被告2人與「勝宇集團」之詐騙集團間關聯匪淺且
有相當程度之分工參與,則勝宇集團「公司」係由身分不詳
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泰哥」、「讓子彈飛」、
「馬沙」、蔡昀霖等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跨境犯罪組織,而被告2人在其中係從事在臺的人力招募業
務,堪認被告2人確有加入「勝宇集團」之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之一環,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等前
揭所辯俱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乙○○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
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
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
正,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影響。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雖未修正,然另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符合「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條件之招募他人參
與犯罪組織罪提高刑度並加重處罰,則修正後之規定自非較
有利於被告2人。
3.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分別
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者,「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
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則
修正後之規定均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
4.準此,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就上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與蔡昀霖、楊子儀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以一招募行為,同時招募丙○○等3人加入勝宇集團犯
罪組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
⒊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2犯行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其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處斷。
㈢又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經濟來源,明知現今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然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且跨
國模式之詐欺犯罪組織更擴大其規模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乃為司法所嚴格查緝且為全國人民所憎惡,竟仍為求
一己私利,即率爾參與「勝宇集團」犯罪組織,並替該組織
招募丙○○、丁○、戊○○至柬埔寨擔任詐欺話務人員,以擴大
該組織之規模及影響力,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各自
之犯罪分工、招募之人數等犯罪情節,及被告乙○○坦承招募
部分犯行符合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甲○○(
於原審)終能坦承招募之犯行,與被告2人否認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末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卷第176頁,基於個人隱
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自所
犯犯行,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甲○○有期
徒刑1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警二卷第13
1頁)及IPHONE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警二
卷第159、163頁)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並經其等使
用該裝置內微信通訊軟體以聯繫本案招募丙○○等3人事宜,
此有被告2人聊天室對話內容截圖可證,乃屬供其等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關於本件被告2人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酬傭約132
,500元,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等各
自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
他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甲○○、乙○○2人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
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之諭知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乙○○提起本案上訴,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請
求從輕量刑,就參加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犯罪;被告甲○○提
起本案上訴,猶藉詞否認全部犯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經
核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資料
一、航班名單、機場監視器畫面、出入境查詢 ⒈航班編號TG633號班機旅客名單(他一卷第37至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桃園機場監視器畫面(111.7.15)(警一卷第47至49頁) ⒊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1)丁○(111.8.11製表)(警二卷第247至248頁) (2)戊○○(111.8.11製表)(警二卷第249至250頁) (3)丙○○(111.8.11製表)(警二卷第251頁) 二、搜索扣押、扣押物品清單 ⒈乙○○: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30號搜索票(警二卷第123至12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27至133頁) ⒉甲○○: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30號搜索票(警二卷第135至136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二卷第1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39至149頁)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30號搜索票(警二卷第151至152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00000號信箱(陸軍裝甲第564旅旅部連之受搜索人寢室及辦公處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3至159頁) (6)扣案手機照片(警二卷第161至162頁) ⒊扣押物品清單: (1)111檢管3045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四卷第55至59、69至77頁) (2)111院總管951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審金訴卷第53至59頁) 三、被告間、被告與丁○之對話紀錄 ⒈被告乙○○與甲○○: (1)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105至119頁) (2)對話記錄擷圖(偵二卷第92至270頁) ⒉被告甲○○與證人丁○: (1)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51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03至205頁) (3)對話紀錄擷圖(他二卷第139至337頁) ⒊被告乙○○與證人丁○: (1)對話紀錄擷圖(他二卷第9至137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72至91頁) ⒋言莫(蔡昀霖)之對話截圖(他二卷第3頁) ⒌諺之對話截圖(他二卷第5至7頁) ⒍被告乙○○與充U代付之對話截圖(偵二卷第65至71頁) 四、通信紀錄、車辨軌跡、手機鑑識 ⒈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111年7月17日通信記錄(警一卷第69至70頁) 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111年7月17日通信記錄(警一卷第103至10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號000-0000)(警一卷第10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案局刑事警察大隊111.9.21人口販運案支援刑大專案組-手機類-勘驗吳昱霖手機鑑識內容(警二卷第163至184頁) (1)手機外觀及桌布(警二卷第164至165頁) (2)記事本(借錢或欠錢)(警二卷第166至167頁) (3)記事本(銀行戶頭)(警二卷第168頁) (4)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69至183頁) (5)影片及譯文(警二卷第184頁) 五、卷內其他資料 ⒈吳昱霖之中國信託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一卷第103至114頁) 六、證人供述 ⒈證人丙○○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141至151頁) ⒉證人丁○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原審11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他一卷第159至172頁,原審金訴卷第124至133頁) ⒊證人戊○○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原審11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他一卷第199至204頁,原審金訴卷第133至138頁) ⒋證人蔡昀霖111年8月1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09至219、221至238、239至244、287至290、243至253頁) ⒌證人楊子儀111年8月18日偵訊筆錄、111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55至260、261至270、271至275、293至298、277至283、319至327頁) 七、被告供述 ⒈被告乙○○之111年9月21日(一)、111年9月21日(二)警詢筆錄、111年9月21日偵訊筆錄、111年10月6日警詢筆錄、113年7月3日、113年8月12日、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警一卷第21至34、53至63頁,偵三卷第43至83頁,警一卷第63至68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3至67頁,原審金訴卷第41至50、71至79頁) ⒉被告甲○○之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11年9月21日偵訊筆錄、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113年4月11日偵訊筆錄、113年7月3日、113年8月12日、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警一卷第71至88頁,偵三卷第5至27頁,警一卷第95至100頁,偵三卷第259至262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3至67頁,原審金訴卷第41至50、71至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