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4號
KSHM,114,上訴,174,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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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玉詩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4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384 、160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5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詹玉詩均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 部分)。  
  犯罪事實
詹玉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方式,向曾進祿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並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曾進祿(販賣之時間、地
點、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詹玉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附表編號4(轉讓禁藥罪)部
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37、163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 至3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曾進祿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4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證據認定犯罪
實,爰不贅述,併此說明。
貳、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與證人曾進祿(下
曾進祿)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曾
進祿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幫曾進祿聯絡大胖明,後來我
也沒有跟曾進祿碰面交毒品給曾進祿等語。辯護人則主張:
曾進祿雖稱這通電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但電話中完全沒有
提到任何毒品交易金額、種類,且曾進祿打給被告,是問是
否聯絡得到大胖明,請被告幫助拿,被告回覆說在處理了,
後續就沒有下文,無法僅以此譯文就認定被告有拿到毒品,
並有交付毒品給曾進祿。又曾進祿於尿檢前說有「阿善師」
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曾進祿尿液檢驗報告也不足以證
明被告販賣毒品給曾進祿。又退步言,縱使被告有交付毒品
曾進祿,也僅是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1.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供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為政府積極查緝
之重大犯罪,販毒者為避免遭查緝,與購毒者聯繫時,雙方
基於默契,使用代號或暗語代替毒品名稱,或於商談買賣毒
品時刻意隱諱實情,僅相約見面,且未敘及買賣毒品細節,
而於碰面時直接進行買賣者,所在多有。是以此類通訊內容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
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以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確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
方式,向曾進祿收取500元,並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曾進祿等情,業據曾進祿於偵訊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於民國112 年6 月30日在我家致電被告,請被告到家中
拿500元,當天我拿500 元給被告,被告當天夜間就將甲基
安非他命1 包給我,我當場施用完畢,我沒有與被告合資,
是我自己購買等語(偵一卷第62至63頁);曾進祿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拿500 元叫被告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
被告很晚的時候,約通話後3、4小時,有拿一點點(1 包)給
我。被告是直接來找我拿錢,我就拿錢給被告,我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差不多就知道我要做什麼,被告本身有在吃(意
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偵訊中所述實在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38 至142 頁)。經核曾進祿上開偵、審中之證述先後
一致,且自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進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 年6 月30日23時36分許
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偵一卷第57頁),曾進祿向被
告說「你聯絡得到大胖明嗎,拜託你去幫我拿啦」等語,被
告則回稱「有啦,我在處理了,還沒回來」等語,核與曾進
祿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再衡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跟曾進祿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等語(原審卷一第121
頁)及曾進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1 年多,偶
爾聊天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足見曾進祿與被告間並無仇
怨,應無虛編情節構陷被告之情,堪認曾進祿前揭證述應足
採信。
 3.一般販賣毒品者若非自行製造,本須自他人處購入毒品再行
轉售,因而形成所謂上、中、下游毒品交易網絡,甚而透過
第三方居間交易之例,遂未可逕以行為人必須先向他人取得
毒品、即率爾阻卻其主觀販賣故意。查曾進祿於偵訊時明確
證稱:我不知道大胖明是誰等語(偵一卷第63頁),可知曾
進祿雖知悉被告尚需自被告之毒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曾進祿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亦無法自行聯繫該人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究竟實際上向何毒品來源以何價格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亦非曾進祿所能置喙,對曾進祿而言,係將購
毒價金交付被告,被告則交付相當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曾
進祿,整個過程係由被告完遂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行為,曾
進祿與被告上游之毒品來源並無直接聯繫管道,縱被告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是另向他人取得,仍屬被告自行販賣毒品之
行為,被告所為應屬販賣行為。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
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
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
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
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
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應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
險販售毒品,且其出售之價格應會高於其販入之成本價格,
以藉此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查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未能
明確查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成本及利潤為何,但
審酌本案為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與曾進祿既非近
親或有何特殊情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任意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之理,是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堪認被告係藉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牟利,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應論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從而,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方式,收取曾進祿所交付之價金500
元,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曾進祿之事
實,已堪認定。
 4.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主張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幫曾進祿聯絡大胖明,後來我也沒有跟
曾進祿碰面交毒品給曾進祿,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曾進
祿等語,且其於原審辯稱:我從來沒有賣過一級毒品,曾進
祿打電話來是說他人不舒服叫我幫他找大胖明,就是在講陳
立明,曾進祿是要找陳立明拿一級毒品的,所以沒有交易成
功。曾進祿叫我去看大胖明回來了沒,我就不理曾進祿,我
沒有去找大胖明等語(原審卷一第121頁、卷二第328 頁)
。然查,被告前揭辯詞,與曾進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
述證述(曾進祿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確有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曾進祿等情)明顯歧異,亦與前引監
聽譯文可見被告對曾進祿表示「有啦,我在處理了,還沒回
來」等語不符。再者,警方於112 年9 月14日取得曾進祿
意後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
而無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曾進祿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存卷可稽(偵一卷第31、37頁)
,堪認曾進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並非」不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而僅施用海洛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俱與前揭事
證不符,難認可採。
 ⑵辯護人雖主張:曾進祿雖稱這通電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但電話中完全沒有提到任何毒品交易金額、種類,且曾進祿打給被告,是問是否聯絡得到大胖明,請被告幫助拿,被告回覆說在處理了,後續就沒有下文,無法僅以此譯文就認定被告有拿到毒品,並有交付毒品給曾進祿等語。惟查,販賣毒品行為一向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買賣毒品者為避免遭查緝,多在使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時,基於默契逕行使用僅雙方知悉或隱晦不明之代號、暗語憑以約定交易條件,甚或遵循彼此特定交易習慣或事前形成默契,僅須透過電話或其他方式相約見面而未敘及細節,即足以表達約定交易毒品之意,俟雙方碰面再行議定並交付毒品,此為本院辦理審判事務職務上所知悉,且參上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此類通訊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以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確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查曾進祿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拿500 元叫被告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很晚的時候,約通話後3、4小時,有拿一點點(1 包)給我。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差不多就知道我要做什麼,被告本身有在吃(意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堪認基於遵循事前形成之默契,被告即知悉曾進祿欲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又被告與曾進祿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與(購買毒品者)曾進祿先後一致之證述互核相符,再與本案其他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足以確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進祿之犯行,此經本院詳予論述於前,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辯護人另主張:曾進祿於尿檢前說有「阿善師」請他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故曾進祿尿液檢驗報告也不足以證明被告販賣
毒品給曾進祿。惟查,曾進祿尿液檢驗報告係用以佐證曾進
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並非」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而僅施用海洛因,本案「亦非」以上述尿液檢驗報告來證明
該次尿液檢驗結果之甲基安非他命來自被告,而被告確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進祿之犯行,已如上述,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亦非可採。
 ⑷辯護人復主張:退步言,縱使被告有交付毒品給曾進祿,也僅
是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然按所謂合資、代購、調
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
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
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
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
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
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
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
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
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
第5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曾進祿間之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依曾進祿上開證述內容及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係
由被告接受曾進祿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並事先由
被告向曾進祿收取價金500元,之後亦由被告直接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 包給曾進祿,由被告完遂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行
為,曾進祿與被告上游之毒品來源並無直接聯繫管道,縱被
告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另向他人取得,依上述說明,被告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
行為,而非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從而,辯護人主張:縱使
被告有交付毒品給曾進祿,也僅是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語,亦非可採。
 5.綜上,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如附
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無刑之減免事由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目的係為鼓
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㈡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未見被告供述其本案販賣
毒品之來源為何人並因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販賣行為之對象雖僅1 人、次數1 次及
犯罪所得500 元,但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一人所
為,而屬絕對主導角色,並非基於親屬間關係、其他特殊情
誼或形勢所迫不得不如此等情狀,而為他人交付毒品共犯販
賣毒品罪之情,且其為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屬於毒品供給之禍源,販出之第二級毒品已為曾進祿取得,
助長毒品流通擴散,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極低,犯罪
節已難認極為輕微,且被告經歷次偵、審程序,均始終否認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不曾供述被告有何良善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說服本院其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⑵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
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47至81頁),其當
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至深,卻仍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
曾進祿;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已有無期徒刑
、10至15年有期徒刑之裁量空間,無過度僵化之情,並已可
就販毒者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實際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及所生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狀,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般情狀,暨被告日後
復歸社會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於法定刑度內為
高低不同之科刑,且法定刑亦無過重之處,難認情輕法重;
⑷況被告犯後原可自白犯罪,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而有機會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可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卻選擇心存僥倖而始終否
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絕於法律寬典外。是本院依
本案事證綜合考量詳加審酌及裁量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
「不符合」特殊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而「無」顯可憫恕之情事,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併此說明。
四、上訴之論斷(即附表編號3 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 部分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論以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且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
,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2.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意在營利,貪圖不法利益,動機及目的
均非良善。3.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妨害風化、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4.被告就否認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後態度。5.被告於原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等一切情狀,
就其如附表編號3 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復說
明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500
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於該編號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沒收,已逐一詳為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
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
衡之情形,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亦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
無明顯出入,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
收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
就附表編號3 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5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附表編號1、2、5(本判決採取與原
判決附表相同編號以利閱讀及比對上訴結果,起訴書原編號
分別為5、1、4,以下均以本判決附表編號為準)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5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
2、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1、2、5 所示之
購毒者即劉涵寧馮志榮宋威德(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
、對象、方式、價格及數量,各詳如附表編號1、2、5所示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由某人轉
讓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雖其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且因補強證據與供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所謂必要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
相當關聯性為前提,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
得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劉涵寧馮志榮宋威
德(下稱劉涵寧馮志榮宋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涵寧馮志榮宋威德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劉涵寧馮志榮宋威德等語。辯
護人則主張略以:
 ㈠附表編號1:劉涵寧於警、偵、原審時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情
形,通訊監察譯文也沒有提到任何毒品交易之暗語,劉涵寧
之尿液檢驗報告也沒有毒品反應,此部分相關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給劉涵寧等語。
 ㈡附表編號2:馮志榮於警、偵、原審時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情
形。另外依照卷內被告與馮志榮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
馮志榮說毒品交易是發生在屏東,但從頭到尾基地台的位置
都是在美濃,此部分與被告所述之犯案情節較為相似。再者
馮志榮在譯文中向被告說「我不吸收要怎麼辦,我東西拿
來人家就說不夠,這樣不夠,他會補給我」,如果馮志榮
向被告買毒品,為何馮志榮會告訴被告是別人會補數量給他
,明顯並非是馮志榮向被告買毒品,實際上應是如被告所述
,是馮志榮鍾新壽約好交易毒品,馮志榮鍾新壽住處後
馮志榮請同住之被告拿出磅秤,但被告沒有拿磅秤,而是
直接把毒品拿進去給鍾新壽鍾新壽的朋友看到毒品明顯短
少,就說他不要了,才會有後面通訊監察譯文,馮志榮向被
告說「我就叫你拿秤子你不肯,現在東西還拿走,人家拿不
到我怎麼講,人家會說我中間挖東西」。依照被告說法及綜
合譯文判斷,應是如被告所述是馮志榮販賣毒品給鍾新壽
而非馮志榮向被告購買毒品。此部分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 
 ㈢附表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打電話給宋威德,問他東西
是否有拿,宋威德回稱有拿了,你出來,宋威德在原審審理
時陳述他講的東西是指水車,被告在警、偵也說他打這通電
話是因為他的水車(指吸食器)遺落在宋威德車上,打電話
是要向宋威德拿回吸食器,從譯文來看確實也是如此,並沒
有提到要購買毒品,或何種類之毒品,故縱使宋威德在警、
偵、原審指稱有向被告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也只是宋
威德之單一指述,依照譯文是無法佐證的,無法證明被告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 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給劉涵寧(警卷第17頁、偵一卷第397頁、原審卷一
第121頁、卷二第325頁、本院卷第101、156頁)。
 2.證人許廷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另外一個女子
,該女子到豆漿店跟被告見面,她們講電話時我沒有在聽,
後來那個女子到場跟被告講話時我也沒有在聽,我只是在旁
邊而己,她們講一講,被告跟那個女子先走,等很久(約1
小時),後來那個女子就來載我,到了一個住宅樓下,載我
到場的女子載我到公寓樓下後她就走了,我在那邊等很久(
約1 小時),被告有回來找我,然後到被告的朋友那邊坐到
天亮,天亮就坐計程車走了,被告與該女子離開這段時間去
做了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她們交易毒品過程,
我是事後完畢才問她,我只有親眼目睹她們有見面,我沒有
看到被告拿毒品給那個女子,我確定沒有看到那個女子拿3,
000元給被告。我警詢中所述內容,是我有看到被告最後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這樣而已,我跟被告在公寓裡面見面時問
被告她拿這個多少,她說這是3,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26
至135頁)。是觀許廷韋上開於原審之證述,其僅目睹被告與
該女子(當係指劉涵寧)碰見,但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給該女子,亦未目睹該女子有交付購買毒品之價
金(依起訴書所載為1,000元),自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劉涵寧之犯行。
 3.劉涵寧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
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卷第157至159頁
、偵一卷第170頁)。惟劉涵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
約在電玩店見面,被告有向我推銷,但我沒有買,實際上我
沒有交易毒品這件事,警詢是因為警察把卷宗丟到我面前,
說有錄到2 句話,我急著走,實際上是沒有,如果真的有的
話,我後面要驗尿,我不會過。其實那時候把我請到警局的
時候,我說那是去年的事情誰還記得。我只想要趕快離開,
我不可能會買3,000元毒品,對方說看到我拿3,000元給被告
是不可能,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我在偵訊中向檢察官說
的那是我之前習慣性的動作,但實際上並沒有,沒有給1,00
0元,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偵訊回答檢察官那時候,我真的
忘記實際情況是什麼,會不會跟我之前交易重疊了,我知道
那天她真的沒有拿東西給我,拿到白色晶狀物不是那一天。
通訊監察譯文(或稱監聽譯文)對話內容的那天是見面聊天吧
,我真的忘記了,但實際上就是沒有毒品。偵訊時我說謊
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其實我是不希望她因為我作證被判太重
,但實際上情形又確實是,這樣又變成我偽證了,好了,有
啦,是有約定交易,但是我去的時候,我沒有跟她便看到東
西,實際上我沒有跟她拿到,因為我沒有吸毒的驗尿反應,
所以我現在講的是實話,偵查中說的是謊話。後來沒有拿,
因為我身上錢不夠,且我過一陣子還要驗尿等語(原審卷二
第290至301頁)。是劉涵寧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與其上開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顯歧異且互有矛盾,已非無瑕疵,
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又劉涵寧於警詢、偵訊之日期均係於11
2 年9 月14日,距員警所提示111 年9 月23日被告與劉涵寧
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隔已近1 年,且通訊監察譯文中
僅被告詢問劉涵寧在哪,及被告回答其在豆漿店旁的遊藝場
(台仔間)等情而短短數句(偵一卷第123 頁),併參以劉涵寧
於該次警詢中就其自身勒戒或戒治時間都表示忘了,對於其
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何時申請也表示忘記了,大約111 年
6 月等語(警卷第157頁),堪認劉涵寧並非記憶力特別好之
人,然劉涵寧於警詢中卻可證稱:該次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交給被告1,000元,被告交付1 小包夾鏈袋之甲基
安非他命,夾鏈袋是包在衛生紙裡面等交易細節(警卷第158
頁),此與常人理應因時間遞延而記憶淡忘相悖,復佐以劉
涵寧於警詢時最後補充:我這段記憶時間很久了,……我不確
定「細節」、地點是如何等語(警卷第160頁),及劉涵寧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實那時候把我請到警局的時候,我說那
是去年的事情誰還記得,我只想要趕快離開,我在偵查中向
檢察官說「被告將毒品放入我的外套口袋裏,我再把毒品藏
內衣裏」,那是我之前習慣性的動作,但實際上沒有等語
(原審卷二第292頁),即非全然虛妄。則劉涵寧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是否均真實可信,確有合理可疑。
 4.再經本院詳觀111 年9 月23日被告與劉涵寧對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中亦僅係被告詢問劉涵寧在哪,及被告回答其在
豆漿店旁的遊藝場(台仔間)等情而短短數句,此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證(偵一卷第123頁),完全沒有被告要交付「毒
品」(代號或暗語)給劉涵寧等「相當關聯性」之對話。至於
辯護人所指劉涵寧之尿液檢驗結果,係於112 年9 月14日採
尿檢驗呈陰性反應(偵一卷第135、147至149頁),因距公訴
意旨所指犯罪時間即111 年9 月23日相距過久,無法據此為
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5.綜上,被告始終一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劉涵寧之犯行,
又檢察官所舉之劉涵寧證述(有前述瑕疵)、通訊監察譯文及
卷內證人許廷韋上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劉涵寧之犯行)予以相互利用及綜合判斷,仍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所指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涵寧犯罪事實。此外,檢察官就本
案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涵寧之犯行,依上述說明,自
應就被告被訴本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之犯行,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㈡附表編號2 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給馮志榮之犯行(警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395頁
、原審卷一第120頁,卷二第325頁、本院卷第101、156頁)
。 
 2.馮志榮之證述部分:
 ⑴馮志榮於警詢時證稱:112 年3 月26日通話是問被告有無甲基
安非他命,她說她朋友有,我就去「屏東縣」一家全家超商
交易(經警與馮志榮確認後是屏東內埔豐田店),被告跟他朋
友一起開黑色轎車過來,我拿4,000元給被告,被告則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一看就知道數量不夠,我就叫被告
跟她朋友說要補足數量給我,但後來沒有補,我就不要了,
我買回來有施用,是我自己購買的等語(警卷第64至66頁)。
其於偵訊中則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間通話內容,
我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只知道她身邊很多人在賣毒品,
我是透過被告向她身旁的人買毒品,只買過1 次。112 年3
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吸收」是被告將我的1 包毒品拿
走,該毒品是我向美濃「阿龍」買的。就我警詢中所述,我
是透過被告向她的朋友購買的,我們相約在監獄附近,附近
還有全家超商,我駕車前往,被告則搭車抵達,我下車後將
錢交給被告,因為我不認被告朋友,被告將錢拿上車後,又
下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因為我目視甲基安非他命的數
量有短少,被告叫我留在原地等,被告先離開,後來我跟被
告說叫她朋友不要補了,我就走了,我確認拿到的是毒品等
語(偵卷一第314至315頁)。是由馮志榮上開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觀之,馮志榮係透過被告向被告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4,000元,被告與被告朋友一起來交易,但由被告收取4,0
00元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馮志榮,已完成交易,但馮志榮
覺得有數量短少,最後馮志榮則請被告通知被告朋友不用補
數量了,且112 年3 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吸收」是被
告將馮志榮的1 包毒品拿走,該毒品是馮志榮向美濃「阿龍
」買的。
 ⑵惟馮志榮於原審則證稱:我跟被告間有借貸問題,被告欠我
錢,被告把我要向她購買毒品的錢拿走,毒品沒有給我,我
購買毒品的錢3,000至4,000元,我只有與被告交易過那一次
。我用電話跟被告約在「屏東」某超商見面,我開車去,被
告給她朋友載,我拿錢給被告後,被告沒給我東西就跑掉了
,我說我跟被告購買,其實是被告把我錢拿走後,沒有給我
東西。3 月26日22時20分之通話是我跟人家合資的錢要買毒
品,但被告拿錢後沒有給我毒品,我吸收的是「錢」,被告
沒有毒品給我,所以我只有「吸收」,把他(意指合資朋友)
的錢還給他,我當天沒有拿到毒品,我警詢中所述,是因被
告沒有還我錢,我亂講的,因為被告沒有把錢還給我,我懷
恨在心,我在那邊所述是不實在的,我今天所述才是實在,
我沒有拿到毒品,她被人家載,下車跟我拿錢然後就離開了
,沒有回來。被告沒有給我(東西)。被告叫我帶秤子,我身
上沒有秤子。對話內容中的東西是指「錢」等語(原審卷二
第138至146頁),於原審同日則又改口接續證稱:被告有拿
一點點毒品給我,眼睛看就不夠,被告說要補給我,也沒有
補給我,我給被告3,000或4,000元,被告是跟她車上那個人
拿,我不認識上手,我說「人家說我中間挖東西」,東西是
指毒品,被告有拿1 包給我,只是量不夠等語(原審卷二第1
51 至153 頁)。是由馮志榮於原審之證述觀之,就被告是否
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馮志榮馮志榮先後證述明顯歧異、
反覆,並證述其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警詢中所述是因被告沒
有還錢,因此亂講的等語,顯見馮志榮證述之內容,並非完
全無瑕疵可指,其證述不具高度可信性,且非均屬真實可信
,自應有相當確實之補強證據,以供取捨及綜合判斷馮志榮
所述之真實性。
 3.再經本院詳觀112 年3 月26日17時58分、21時19分被告與馮
志榮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僅係被告詢問馮志榮你是
怎樣,被告回答我過去了,及被告說0K,馮志榮回答3 次0K
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偵一卷第308頁)。而112
年3 月26日22時20分被告(代號A)與馮志榮(代號B)對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偵一卷第308 至309 頁通訊監察譯文):
  B:跟你說我吸收了,你擔心甚麼?
  A:我幹嘛擔心,吸收什麼?你又來這招,你又玩什麼?
  B:事實就是吸收了,不然嘞?
  A:蛤?
  B:我不吸收要怎麼辦,我問你?我東西拿車來,人家就跟我
說不夠,這邊秤不夠。他會補給我,會補,會補。
  A:啊我就。
  B:你呢?我叫你拿秤子出來,你不肯拿出來。你現在東西還
跟我拿走。等一下人家跟我說不到。這樣我怎麼講,人家
說我中間挖東西勒。蛤,我不要給人這樣講,寧可我自己
買起來。懂不懂?
  A:你不耍給人家講,你自己買起來。
  B:沒關係,你就,我吸收了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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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