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79號
KSHM,114,上易,79,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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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弘嵩陳○君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誤載為親密關係之
未同居伴侶)。詎吳弘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予陳
○君,以此加害名譽、財產、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君,致
陳○君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吳弘嵩(下稱被告)對於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提起全部上訴,是被告前述上訴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對於傷害罪部分,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
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刑事撤回上訴狀及審判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61、93頁),是本院就被告所犯傷
害罪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部
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與無罪部
分,均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證據能力(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予
告訴人陳○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因為告訴人欠我錢但不理不睬,我只是想逼告訴人出
來面對,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23頁;原
審113年度易字第28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本院
卷第58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被
告不斷提及「我不相信妳老公有綠帽癖,先處理錢,後面繼
續爆料」、「我會讓你一無所有」、「等死吧」、「因為享
受的時間不多了」、「我一定會讓你發瘋的」、「我會讓你
入棺哭纍纍」等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生命、身體之事,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等言詞客觀上屬於加害他人名譽
、財產、生命、身體之事亦明確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
2頁),足認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均屬加害告訴
人名譽、財產、生命、身體之事,是被告客觀上確有以附表
一所示之訊息恐嚇告訴人。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客
觀上已足使聽聞之一般人感到害怕,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君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傳送給我的LINE訊息,有讓
我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且參以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近40歲,自陳為高職畢業,理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
,明知上開言詞依一般生活經驗係有加害他人名譽、財產、
生命、身體之意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用這些
言詞,告訴人比較可能會緊張、出來面對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亦足佐證。則無論被告與告訴人究竟有無債務糾紛
,均無礙於其主觀上欲以前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
出面與被告溝通之意思,自有恐嚇之故意無訛。是以,被告
空言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179頁),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亦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又起訴書誤認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
1第1項所定之具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漏未援引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容有誤解,應予以更正。
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傳送恐嚇之文字訊息,應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次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竟未以理性面對渠
等債務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
行為,致告訴人感到害怕,未能尊重他人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且被告犯後否認此部分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等情,應為被告不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此部分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與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
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傷害部分
(一)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敘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面對渠等
債務糾紛,即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未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又被告犯後雖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應為被告不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此部
分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與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無悖,經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
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而不當,經核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執行刑部分
  查原審已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2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再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本院審核後認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無理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處,亦無定
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附表一
編號 發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0月4日上午5時33分 全關機,很好,不信邪就是了 我不相信妳老公有綠帽癖 先處理錢,後面繼續爆料 2 111年10月4日下午7時52分 我真的會讓妳一無所有唷! 妳犯賤剛好就好 3 111年10月4日下午10時2分 混帳東西,王八蛋!等死吧,儘量吸把握時間!因為享受的時間不多了! 4 111年10月5日下午8時56分 沒有關係,今天妳讓我要死的藥都拿不到,我一定會讓妳發瘋的! 不單單只是報警而已!還有的!不知道會不會搞得太嚴重唷!?我覺得還好因為有人的白目阿 2+2=死好 5 111年10月10日下午8時55分 不見棺材不掉淚! 我會讓妳入棺哭纍纍 附表二(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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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