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璋 年籍等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
3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
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
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願意與告訴人詹祐吉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被告本案所犯本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至被告雖以上開
情詞表明欲與告訴人調解等語,惟告訴人表明沒有時間到庭
,未見有和解意願等節,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堪認
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基礎並無不同,本
院自無從撤銷原審量刑予以改判之餘地。從而,被告提起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