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俊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倇䋼,行經高雄市○○區○鎮路00號
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該機
車右後照鏡上掛置沈志栩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
00元,下稱系爭安全帽),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倇䋼徒手竊取系爭安全帽,得手
後李俊龍即騎車搭載何倇䋼離去。
二、案經沈志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同案被
告何倇䋼,並停車讓何倇䋼取走系爭安全帽後,騎車搭載何倇
䋼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是
何倇䋼跟我說親戚家在附近,可以去借安全帽來用,我才停
車讓何倇䋼去拿,我沒有與何倇䋼共同竊盜的犯意,且何倇䋼
警詢、審判中講的都不一樣,不能用何倇䋼的供述來判我有
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號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何倇䋼
,並停車讓同案被告何倇䋼下手竊取系爭安全帽,隨即騎乘
機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倇䋼於原審審理時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志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指認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監
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7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5月14日郵件
(他字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有關被告確與何倇䋼共同竊盜系爭安全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何倇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說要騎乘
機車帶我出去,但我沒有安全帽,被告就說我們去偷拿別人
的,我本來覺得這樣不好,想回家拿,但被告李俊龍說載我
回家拿很麻煩,所以我們就決定要拿別人的安全帽。原本是
被告邊騎車邊找可下手的安全帽,但因為怕危險,就由坐在
後座的我幫忙找,後來我在案發地點看到安全帽,就用手比
,並問被告那邊有安全帽要不要拿,被告就停車讓我下去拿
等語明確(原審院卷第124至134頁)。
㈢參以原審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騎機車搭載未
戴安全帽之何倇䋼,該機車右轉後,何倇䋼看向畫面右方,被
告所騎乘之機車隨即搖晃,何倇䋼並以右手指向右方。被告
緩慢往前行駛後即停駛於路邊,何倇䋼則迅速下車,其右手
疑似持螢幕恆亮之手機走進案發地點騎樓處,此時,被告開
始倒車,將機車更靠近騎樓方向(檔案二畫面時間00:00:
21),待何倇䋼坐上機車後座(檔案二畫面時間00:00:39
),被告再次倒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此時何倇䋼頭戴一頂
淺灰色安全帽等節,有原審113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
卷可證(原審院字卷第89、93至96頁),核與證人何倇䋼上
開證稱由其尋找、發現可竊取之安全帽後,用手指出該安全
帽位置,被告隨即停車讓其下車竊取之過程相符,且從證人
何倇䋼下車後即直取該安全帽,被告與何倇䋼均未有任何向他
人互動、探詢之舉,拿取過程前後不到20秒,被告更係在證
人何倇䋼下車後即開始倒車,顯係為便利證人何倇䋼取得該安
全帽後,其等得以快速騎車離去,以上種種均與一般行竊之
人為免犯行遭發現,於竊得財物加速逃離現場之行徑並無二
致,益見證人何倇䋼上開證述被告嫌回去拿安全帽麻煩,2人
遂共同起意竊取系爭安全帽之情,誠屬信而有徵,故被告與
證人何倇䋼共同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
㈣至被告固辯稱:證人何倇䋼前後所述不一,其不知道何倇䋼要
去偷人家的安全帽,以為何倇䋼是向親戚、朋友借的云云。
惟查,證人何倇䋼於警詢時固證稱:我誤以為案發地點是我
姨婆家,就有跟被告說那是我姨婆家云云(參警卷第9頁)
,然證人何倇䋼於警詢中係否認犯罪,且表示不清楚其所謂
姨婆家之地址為何,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參他字卷第21
頁),顯見證人何倇䋼有畏罪情虛而胡亂指述之情,本難憑
採;今證人何倇䋼於原審審理時既已坦認犯行,並就犯案過
程詳述如前,核與上開勘驗筆錄互核可採,可見證人何倇䋼
於警詢中陳述係為迴避自身罪責所為,否則實無為陷被告於
罪而自罹刑責之必要,自不能僅憑證人何倇䋼於警詢中與事
實不符之陳述,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被告於原審時
自承:證人何倇䋼事前未有向親戚聯繫借安全帽之舉(見原
審審易卷第101頁),是被告與證人何倇䋼2人於抵達案發現
場時,理應要有向證人何倇䋼之親戚商借、或至少確認該安
全帽為其親戚所有等舉動,然證人何倇䋼下車僅數秒鐘之時
間就拿取該安全帽,在場之被告見狀亦未有何確認之舉,反
而為方便離去而倒車搭載已配戴該安全帽之證人何倇䋼盡速
離開現場,其上開舉動已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辯不知情
云云,與事理不合而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涉有上開
共同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何倇䋼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65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
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
實,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另主張被告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見刑罰
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而該等證據資料均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其所載內容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0
至91頁),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犯竊盜案件,與本
案罪質相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過苛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實屬可議,兼衡其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
手段等節,併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
,尚有多項毒品、竊盜前科,顯見其未能悔悟並自我警惕,
而一再犯罪,誠屬不該。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何倇䋼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