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70號
KSHM,114,上易,27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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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說明意旨中所謂「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達「已無法順利執行」之程度,亦
非要求公務員只能忍讓,且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合法手段,予
以排除、制止干擾,是被告行為只要「足以影響」即為該當
。觀諸員警密錄器檔案,被告乃因多次以其手機竊拍員警小
電腦(M-Police)而侵犯他人個人資料,經員警制止警告,被
告始將竊拍之照片刪除,且於警員告知被告欲對他人提告跟
蹤騷擾防制法可能有要件、法律層面之疑義,被告即生不耐
,遂於畫面時間113年2月19日3時13分33秒時,走至附近小
電腦桌欲拔取借用警局電源充電之手機,並對員警辱以「流
氓」,員警即回稱「我們借你充電,你還說我們流氓」,被
告繼以「媽的,我不告了」,並於步行走出派出所之際,轉
頭對現場多名員警辱以「幹」字,然原審法官竟以個人主觀
判斷而認為尚不致會因此妨害員警即甲○○等5人公務之後續
執行,且原判決亦對公訴檢察官所指摘之「對員警辱以流氓
」乙節恝置未論,應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又言論係以不實之事項為基礎,並以輕蔑之言詞對公務員實
際執行之特定職務擅加嘲諷貶抑者,除影響公務之適正執行
外,亦嚴重損害公務員之名譽及人格,試想在法院審理中,
若有不理性民眾對於法官之訴訟指揮有所不服,遂面向法檯
怒視承審法官並起稱「幹」,承審法官告以應理性發言,該
民眾遂未再辱以「幹」字,此時若依照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
定:「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
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惟此與刑
法第140條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
未有「應加以制止」之要件相違,然若基於體系性解釋,該
民眾是否即未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嫌?
 ㈢事實上,公務員個人尊嚴事小,但民眾看待的是一位代表國
家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未不法侵害人權之情況下卻被以穢語
辱罵時,這個國家該如何面對或處置如此不理性之行為,民
眾大抵不會記得被他(她)辱罵過的公務員名字,但永遠會記
得他(她)曾經以穢語罵過某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或某
公務人員。而本案既未見員警先以不法、不當之勤務執行方
式侵害被告乙○○之權利,且係被告接二連三竊拍員警小電腦
而侵犯他人之個人資料,而遭員警出言制止,被告乙○○卻接
續以不理性之方式與員警應對,此等行為模式,實難認同,
且非全民之福。是以,原審判決僅單純以「單純之口頭抱怨
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為由,甚難苟同,亦將致
任何一位公務員在未來執行職務之際潛藏名譽、人格受侵害
之風險。
 ㈣從而,原審認被告所為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責相繩,是否
率斷,即值斟酌,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意旨,補充如下:
 ㈠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下稱系爭規
定)。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
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
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
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
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
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
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
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
適度容忍…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
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
,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
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
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
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
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
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辱罵「流氓」、「幹」等侮辱性語縱然屬實,惟上
訴意旨並未依其所引之憲判意旨,依據卷內證據,具體敘明
本件被告之行為,究竟有何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等事實,徒以空泛抽象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
嚴、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亦嚴重損害公務員之名譽
及人格等語為指摘,難認屬於合法之上訴理由。
 ㈢又被告雖對本案員警辱以「流氓」,員警即回稱「我們借你
充電,你還說我們流氓」,被告繼以「媽的,我不告了」,
並於步行走出派出所之際,轉頭對現場多名員警辱以「幹」
字,隨即遭在場員警數人以犯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為由逮捕
、上銬,嗣僅一再稱要叫律師、並無再進一步有侮辱言詞及
舉動等情,已有卷內事證為憑。顯見被告對員警口出「流氓
」、「幹」等語時,已經決定不再提告且欲離去,在場員警
原所執行之公務執行程序(受理報案)已經結束,則被告口
出上開不雅言語時,客觀上當無從影響、妨害公務之執行,
主觀上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僅係為抒發當時內心不滿
情緒甚明。
 ㈣綜上,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上開不雅言語,固
有不當,且可能會造成在場員警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就整
體事發過程觀之,揆諸前揭說明,彼時本案公務執行既已結
束,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而
不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至上訴意旨另舉法院
組織法第95條等語,然此規定之立法體系、目的及構成要件
,均與侮辱公務員罪不同,尚難比較討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未依卷證資料為具體指
摘,抑或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相關證據,
僅就原審所為之論斷,執陳詞再事爭執,自均難謂為有理由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之本案罪嫌,而為無罪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僅因於報案擬製作警詢筆錄之際, 與員警討論跟蹤騷擾法之要件問題,竟一時情緒失控,且明 知甲○○、丙○○、戊○○蔡仲育及丁○○(下稱甲○○等5人)身著 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哈爾濱派出所內,對甲○○等5人辱罵:「幹」等語(妨 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之執法尊嚴,甲○○等 5人遂上前依法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員警密錄器檔案「2024_0219_031342_598.M OV」17至18秒之蒐證照片、勘驗擷取照片等為憑。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罵「幹」等情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是情急之下情緒使然 才脫口而出,沒有要侮辱任何人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報案不順利,心裡有點不高興,所以當下快到 警局門口時,講出一個「幹」字,但不是對著警方的面講, 是離開面對門口講,後來發現後面有動靜,才轉頭,不是針 對警方或任何單獨一個人去污辱的意思,無主觀犯意。被告 罵「幹」之行為沒有使公務員不能執行公務的情形,依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不構成妨害公務犯行。被 告有精神方面疾病,有躁症,對某些事情比較敏感,遇到不 滿時反應會比一般人還激動,被告行為也許不是那麼適當, 但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有侮辱公務員的意思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員警甲○○等5人出言「幹」之 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片及截圖照片及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 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 ,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 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 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 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 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 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 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按國家本即擁有 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 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 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 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



,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 侮辱公務員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本院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43-49頁)所示,並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如附 表所示。自附表可見,被告對員警甲○○等5人出言「幹」後 ,隨即遭在場員警數人以犯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為由逮捕、 上銬,逮捕過程中員警多次表示不要抗拒逮捕等語,被告遭 逮捕後雙手均銬在派出所牆邊欄杆上,且僅一再稱要叫律師 、並無再進一步有侮辱言詞及舉動,堪認被告當時對員警即 甲○○等5人辱罵上開言語,僅為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此情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然尚不致會因此妨害員警即甲○○等5人公務之後續執行 ,依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說明意旨,難認被告已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或客觀上已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責相繩。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
乙○○:我問你這個跟你那個有什麼關係?你們一群人。警員:我們這邊是派出所,警察在這邊天經地義。乙○○:(情緒激動)我有怎樣?沒有,我是嫌犯嗎?我現在是來報案的,你們一群人這樣子,然後,你這樣!你那樣!怎樣!拿



出來阿!拿出來阿!(提高音量)我問你,要是我今天是嫌犯的話。
警員:你再這個樣子,我要保護管束了喔!
(乙○○拿起充電中的手機拔掉充電線,並拿起地上的水瓶轉身走向辦公室門口)
乙○○:媽的,我不告了!
乙○○:(往前走至辦公室門口處)「幹」!
警員:你說什麼!(乙○○回頭)
(警員們隨即上前逮捕乙○○)
乙○○:你要幹什麼幹什麼幹什麼
警員:(聽不清楚)警方現在將你逮捕。
乙○○:欸欸欸,你們現在是什麼,這是什麼。警員:來!上銬!上銬!上銬!
乙○○:你們暴力!你們暴力!暴力!你們警察行使暴力!警員:我跟你講,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警方依法將你逮捕…(並告知乙○○權利事項)
(警員將乙○○帶至嫌犯戒護區上銬)
乙○○:叫律師!我要請求叫律師!
警員:你不要抗拒!不要抗拒逮捕!
(乙○○雙手經警方上銬逮捕並銬於派出所牆邊欄杆上)乙○○:來!叫律師!我要請求馬上叫律師!你們在做什麼!警員:你剛剛有沒有說什麼話?
乙○○:沒關係,叫律師!現在立馬叫律師!
警員:你先冷靜一下。
乙○○:不用,我要現在要立刻叫律師!
警員:罵髒話喔!
乙○○:沒關係叫律師!通知律師!來通知律師!乙○○:你們高雄總有法扶律師嘛!
警員:你有符合嗎?
乙○○:沒關係,就立馬通知,公設辯護人過來。警員:那你有沒有符合啦!
乙○○:我有法扶律師,我有申請過法扶律師,而且是通過的。警員:你哪一項條件你先跟我們講。
乙○○:我經濟條件是符合法扶的啊!你現在給我用這樣子,我就是要請律師來好不好。
警員:請律師可以啊!你如果沒有符合法扶,你要請,你要花錢自己請律師。
乙○○:沒關係沒關係!你現在就通知律師!通知你們認識的律師也可以!
警員:阿誰要出錢?




乙○○:我出錢,我請來的我出錢。通知律師。警員:不是阿,你要通知律師我們會幫你通知,你要讓我們知道你有沒有什麼資格。
乙○○:沒關係啊,你就先通知,我…。
警員:沒有啦!你說你有法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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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