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49號
KSHM,114,上易,249,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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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對被告張毓芳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韋廷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2
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被告張毓芳提供之
本案帳戶,刻意不用自己帳戶,顯然藉此規避告訴人追索。
嗣告訴人於同日23時37分、43分許傳送「如果不來就算了」
、「如果不來就算了,我當被騙?!」等訊息予被告,足見
被告與告訴人係約定於112年5月10日見面,被告並未履約,
仍於同年月12日1時32分許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3,000元
提領一空,益證被告僅為取得上開3,000元,並無履約真意
,是被告本件詐欺犯行甚明。原審判決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係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認原審無罪判決應予維持,對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說明如
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
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
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
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
務,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
,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即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
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㈡、被告雖與告訴人在網站結識,相約支付對價見面,被告於收
受告訴人匯款後,並未赴約,並有如原審判決所附對話截圖
,被告表示「不好意思」、「剛剛家人在」,然告訴人最後
表示「不用來了」等語,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20時53分許至
警局報案,表示「被告收款後相約見面卻推託不出面,之後
便已讀不回,認為被騙而報案」等語,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
第27頁),並提出簡訊截圖拍照為證,然被告報案提供給警
方之簡訊內容,告訴人表示「不用來了」等語之後並無其他
對話,即未見被告要返還該3,000元給告訴人之對話,也無
告訴人向被告索討之對話,惟以告訴人報案時間係於案發之
2日後,該段期間是否如告訴人所稱「被告都已讀不回」,
顯乏證明,則依簡訊所示,被告表示「剛剛家人在」,告訴
人隨即稱「不用來了」,並未理會被告之解釋,直接拒絕被
告赴約,由此可見,是告訴人拒絕被告赴約,被告並無以積
極之動作,例如收到款項後即斷聯等舉措,刻意詐騙告訴人
支付3,000元,不能排除被告當時可能因為「家人在」等情
,暫時無法赴約,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解釋及諒解,斷然拒絕
被告,難認被告自始有不履約之詐欺取財實行犯意。
㈢、至於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本院卷第37至43頁),然該二
案被告係有赴約,見面後始未依約定為之,與本件案情不同
,難以前案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再者,被告
雖以他人帳戶收取告訴人之款項,然該帳戶所有人許渝婕
稱:我把帳戶交給我父親之女朋友即被告使用,因為她的帳
戶遭警示暫時無法使用等語(警卷第9頁),即被告與帳戶
所有人非毫不相識之人,縱使告訴人追索,仍可經由帳戶所
有人找到被告,顯見被告並非刻意借用不認識之他人帳戶,
以使告訴人無法追索,亦難憑以被告使用許渝婕帳戶收款,
即推斷自始無意履約之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從而,上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亦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提起公訴),檢察



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047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毓芳透過台灣甜心網結 識告訴人陳韋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時,向告訴人佯稱:約 會4小時新臺幣(下同)3千元,一律先收錢,想進一步要看 到本人感覺云云,並與告訴人相約112年5月10日當日見面, 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支付對價見面約會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10日22時56分許,匯款3千元至被告指定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 渝婕,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被告於收款後,藉故推託未赴 約,並於112年5月12日01時32分許,將款項提領一空,亦未 還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 推定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許渝婕於警詢之證述、 台灣甜心網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台灣甜心網結識告訴人後,同意以3千 元之對價與告訴人約會,告訴人因此匯款3千元至本案帳戶 ,惟被告於收款後並未赴約,並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亦未 還款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 要赴約的意思,但臨時有事沒辦法去,我當下就有傳訊息給 告訴人,說要退款,但他不要,是告訴人不接受我退款的, 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台灣甜心網結識告訴人後,同意以3千元之對價與告 訴人約會4小時,雙方約定於112年5月10日見面,告訴人因 此於112年5月10日22時54分許匯款3千元至本案帳戶,惟被 告於收款後並未赴約,並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亦未還款等 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警卷第3-6頁,偵卷第35-37頁,易卷 第101-102、147-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33-34頁)、證人許渝婕於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0頁)相符,並有台灣甜心網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19-2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承上,則本案唯一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茲論 斷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我有要赴約的意思,但臨時有事 沒辦法去,我當下就有傳訊息給告訴人,我沒有要騙告訴人 的意思等語(易卷第148-149頁)。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 中指稱:我匯款後,對方推託不出來見面,甚至已讀不回等 語(警卷第11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問: 你匯款完後,對方就完全沒有回應?)是」等語。惟觀諸上 開台灣甜心網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對話日期均為112年5月 10日):
  22時51分:告訴人傳送匯款成功之擷圖給被告  22時51分:告訴人「給囉」




  22時56分:被告「在」
  23時37分:告訴人「如果不來就算了」  23時37分:告訴人「時間都可以再說。我也配合」  23時37分:告訴人「這感覺...好像被耍」  23時43分:告訴人「如果不來就算了。我當被騙」  23時50分:被告「不好意思」
  23時50分:告訴人「不用來了」
  23時50分:被告「剛剛家人在」
  23時50分:告訴人「不用來了」。
  承上,被告於收款後,雖未即時赴約,然其於收款後1個小 時許,回覆告訴人「不好意思」、「剛剛家人在」等語,惟 告訴人隨即回覆「不用來了」2次,而拒絕提供被告履約之 機會。是本案被告雖未履行赴約之義務,然其不履行之原因 ,究係自始即無赴約之真意?或係告訴人拒絕提供被告赴約 之機會所致?尚非無疑。
 ⒉告訴人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問:被告在警詢稱 她有跟你說她無法赴約,願意還款給你,但你跟她說不用還 了,也不回她訊息,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等語,惟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我有說要退款,但他不要,是告訴 人不接受我退款的等語(易卷第148-149頁)。經查,因上 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尚非完整,無法據以得知被 告是否確曾向告訴人表示願意還款之情,且告訴人、被告均 聲稱現已無法提供完整之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33頁、易卷 第149頁),是本案尚無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 述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是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欲退還款項 ,而得據以推論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亦非無疑。 ⒊承上,本案關於被告是否自始即無赴約之真意、被告是否曾 向告訴人表示要退款給告訴人等事項,均無積極證據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自不能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 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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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