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彦謀
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⑴茅臺酒部分,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底將茅臺酒交予A女請其
販賣,賣出所得被告再分紅10%予A女,被告於協會111年10
月16日經票選為「監事」,被告根本無須贈送酒討好A女,A
女係說謊。
⑵被告多次曾於LINE上提醒A女歸還茅臺酒或寫字條予A女,甚
至寫存證信函予A女,均未獲回應,被告只得請議長陪同前
往A女任教之學校校長室處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⑶被告與A女於學校校慶運動會時遇見全係偶遇,被告並無騷擾
之意,此部分僅有A女單一指述,無補強證據(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
⑷被告於A女任教學校校慶運動會前一天贈送瓶裝水予學校,係
衷心祝福運動會圓滿成功,被告不只曾參觀A女任教學校,
也常參觀其他學校,學校運動會都是開放外人參加,且被告
於運動會當天根本未見到A女,何來騷擾行為?此部分僅有A
女單一指述,無補強證據(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⑸信件部分,係被告與A女於111年4月5日認識,之後被告多次
與A女出遊,兩人係好朋友,A女私下行為大膽、情史豐富,
被告前已提出照片、對話紀錄證明(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至7)。
⑹被告有88歲老母需扶養,被告需將該茅臺酒轉賣要現金周轉
,然A女係因不想歸還茅臺酒才與被告翻臉,被告一身清白
,無前科,平時常做善事,不應僅憑A女陳述而遭污衊。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安彦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7部分犯
行,已供承在卷,並供稱:對上開部分,若造成告訴人不愉
快,我就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對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3之行為則否認有何騷擾犯意,並辯稱:我本來就很
喜歡去學校參加運動會,且運動會本來就是開放性的,當天
我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又我去
學校請曾議長陪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是要請她(告
訴人)把茅台酒還給我,但她卻說要我拿錢贖回,並未有騷
擾之犯意云云。
四、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間行動電話line即遭告訴人A女封鎖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二卷第32頁),核與告訴
人所述相符(偵卷第40頁)。顯見告訴人當時即不願再與被
告有任何聯繫之事實,應可確認。又被告行動電話line既遭
告訴人封鎖後,卻仍於原審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為
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業據證人A女、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9至42、79至81頁),並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示信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至75頁),足見被告於
原審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所示時間、行為均已對告訴人生活、
工作造成莫大困擾,已甚顯明。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於112年9月間曾由時擔任高雄市議會議長曾麗燕陪同前
往A女就職學校要求A女出面之事實,業據A女偵訊證述在卷
(偵卷第39頁)。另證人洪OO(A女任職學校之校長)於偵
訊亦證稱:當天是前議長先打電話跟我聯絡,只說要來拜訪
,因為她是我們學區的議員,我就答應了,當天議長來校長
室後,我才發現她多帶了甲○○,甲○○說想要見A女等語,並
證稱:我們當時在現場,因被告與A女各說各話,被告還說「
既然我們見面了,東西也算了,這件事到此為止,希望以後
也能當朋友」,當時議長不知道被告是要利用她的權勢進來
學校施壓,後來還對我說「對你很不好意思,很抱歉」等語
(見偵卷第80頁)。是被告既明知其行動電話line已遭A女
封鎖,卻仍以透過民意代表之聯絡欲與A女見面,是其所為
已對A女造成身心壓力甚明。被告雖辯稱:當天見面目的是要
取回茅台酒云云。惟被告見A女主要目的果真係要求A女返茅
台酒,則理應透過法律程序請求返還,其何以當日在校長室
會表示不再追究茅台酒之事並希望能繼續與A女當朋友之理
。故被告上開所辯:當日在學校與A女見面主要目的是要向A
女追討茅台酒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當天(112年11月3日學校校慶運動會
)沒有到A女辦公室,A女也沒有看到我云云。惟被告於偵查
已供稱:我當天一邊想事情、一邊看,才走到A女辦公室,
因為我之前過年過節都會送禮物給A女,A女有叫我送到學校
大門,有一次我進去上廁所,A女有帶我去看他們的教室,
所以我知道A女辦公室在哪裡等語(偵卷第29頁)。A女於偵
訊稱:校慶那天(112年11月3日)我坐在辦公室,轉頭就看
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若A女於校慶運動會當
日未見到被告,則其何以會知悉被告於當日校慶有前來學校
其辦公室之理。況被告復自承於學校校慶運動會當日有前往
學校(見偵卷第28頁),足見A女於偵訊證述:被告於校慶運
動會前往學校主要目的是要尋找告訴人(A女)之情,較屬
可採。又被告先前既已遭A女拒絕聯繫,業如前述,竟於校
慶當日又前往A女辦公室,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對A女
心理上之壓力甚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騷擾行為,亦
堪認定。
㈣被告就原審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均已違反A女之意願,致使
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其主觀
上均具有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的跟蹤行為已經影響到我的生
活,自從我得知他會出現在我的生活周遭後,我上下班都要
刻意避開他,必須改變出入時間點,且進出工作地點、休憩
地點、住家等處都會感到害怕,深怕他又會出現對我胡言亂
語或其他騷擾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亦證
稱:被告於112年10月2日20時許,在停車的地方等我(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希望我將他的LINE跟手機解鎖,我當時
嚇死了等語(見偵卷第39至42頁)。衡以A女已明確表示不
想遭被告騷擾,並將被告LINE及手機門號封鎖,業如前述,
被告卻仍於原審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在A女工作地點、
運動地點守候,更於密接時間,將原審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
之信件放入A女住處信箱,其中信件內容更多次提及「寶寶
夫人」、「我愛妳」、「愛妳的老公」、「我只想與妳做今
生夫妻直到一人老去為止」、「寶寶夫人我愛妳、我陪妳、
我很想幹妳(Fuck you!)」等表明對A女強烈愛慕追求之
語,顯已逾越一般兩性交往之分際,堪認被告本案行為顯違
反A女之意願致使其心生畏怖,更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甚明。
⒉再參以被告曾於112年11月23日無故毀損A女自小客車,嗣經1
13年1月22日雙方調解成立並賠償A女車輛所受之損害,A女
始撤回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544號不起訴處分等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
書、調解筆錄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偵卷第5759頁、本院
卷第45頁),顯被告因不滿A女拒絕與其接觸以避免騷擾行
為,始有上開毀損A女車輛之舉。
⒊綜上,被告以A女未返還茅台酒為由,而以原審附表一所示各
編號行為不斷向A女騷擾行為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於原
審雖另提出其曾與A女對話內容、一同外出及贈送A女茅台酒
、文旦柚及寄送存證信函等照片為據(原審一卷第55-79之1
頁、第101至113頁),然此均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理由。
五、被告另以報章所載跟蹤騷擾罪之案例,法院均僅量處罰金刑
或拘役,因認本件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
惟被告報章所舉之案件內容並未詳細完整,自難以他案及本
件被告涉案之情節作為量刑之比賦爰引,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罪及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另被訴於原審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從事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舉動,使A女心生畏怖,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認罪證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檢
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而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甲○○與AV000-K112205(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為高雄市○○協會(詳卷)會員。甲○○因對A女有好感,又遭A女封鎖其電話及LINE訊息,甲○○因而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時間,違反A女意願,而從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舉動,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本判 決關於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任職學校校長洪○○(年籍詳卷 )之姓名年籍、工作場所、參與之社團及住所均加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3,我 雖然有去A女學校,但A女沒有看到我,根本不知道我去學校 ,我要如何騷擾她。另外,附表一編號1、2、4我與A女接觸 ,只是想要拿回我放在A女那裏珍貴的茅台酒,當初A女說要 幫我賣,但A女沒有賣,叫我拿錢贖回去。至於附表一編號5 至7的信件,確實是我寫的並放在A女住處的信箱,但因為我 跟A女是無話不談的好朋友,我們講話沒有尺度,我沒有跟 蹤騷擾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為各編號所示之客觀行 為,業據證人A女、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 2頁、第79至8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信件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63至75頁),復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 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7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到A 女的辦公室,A女也沒有看到我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 稱:我當天一邊想事情、一邊看,才走到A女的辦公室。因 為我之前過年過節都會送禮物給A女,A女叫我送到學校大門 ,有一次我進去上廁所,A女有帶我去看他們的教室,所以 我知道A女辦公室在哪裡等語。已就其當日確實有前往A女辦 公室,及被告為何知悉A女辦公室位置之緣由等過程敘述甚 詳,更與A女證稱:校慶那天我坐在辦公室,轉頭就看到被 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0至41頁),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 供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亦堪以 認定。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均違反A女之意願,致使A女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主觀上亦具 有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甲○○的跟蹤行為已經影響到我的生活 ,自從我得知他會出現在我的生活周遭後,我上下班都要刻 意避開他,必須改變自己的出入時間點,且進出工作地點、 休憩地點、住家等處都會感到害怕,深怕他又會出現對我胡 言亂語或其他騷擾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日20時許在停車的地方等我,希望 我將他的LINE跟手機解鎖,我當時嚇死了等語(見偵卷第39 至42頁)。衡以A女已明確表示不想遭被告騷擾,並將被告L INE及手機門號加以封鎖,然被告卻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多次在A女工作地點、運動地點守候、盯梢,更於密接時 間,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信件放入A女住處信箱,其中 信件內容更多次提及「寶寶夫人」、「我愛妳」、「愛妳的 老公」、「我只想與妳做今生夫妻直到一人老去為止」、「 寶寶夫人我愛妳、我陪妳、我很想幹妳(Fuck you!)」等 表明對A女強烈愛慕追求之語,顯已逾越一般兩性交往之分 際,堪認被告本案行為顯違反A女之意願,致使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甚明。
⒉而被告既明知A女將其LINE、手機號碼封鎖(見本院卷第32頁 ),顯已知悉A女無意再與其聯絡往來,卻仍為附表一所示
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家中的茅 台酒是被告送的,被告不只送我,他習慣帶伴手禮,我當初 有拒絕,後來勉強接受等語(見偵卷第40頁)。稽之被告提 出與A女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向A女傳送「寶 寶,我現在很平和!很遺憾告知你,明天11/13(日)下午3 點,請妳準備好我給妳的所有禮物(含貴州茅台酒),我會 到妳住處全部都拿回來」等語,亦已表示A女家中之貴州茅 台酒乃被告先前贈與A女之禮物。參以被告與A女自111年11 月13日以後之對話訊息,均未見被告再向A女索要貴州茅台 酒之舉,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信件中,亦未見被告 有何索討貴州茅台酒之意。綜合上情,認被告辯稱:我本案 所為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都是為了拿回放在A女那邊的貴 州茅台酒,沒有跟蹤騷擾之犯意等語,尚難憑採。 ⒋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書信,雖以:我跟A女是無話不 談的好朋友等語置辯,並提出其與A女之對話紀錄佐證。然 被告既知悉A女自112年5月間即封鎖其LINE訊息及手機號碼 ,而表明無意再與被告聯絡往來,被告仍持續傳送附表一編 號5至7所示書信予告訴人,觀諸內容除表達追求之意,亦多 次描述自己與A女交往、結婚、發生性行為之幻想,再再表 達其對於A女之強烈愛慕,自客觀第三人之立場,實足使A女 感受遭異性騷擾並嚴重擾亂心緒,而生無法求得片刻安寧、 終日惴惴不安之畏怖心態,致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之 經營,顯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無訛。至被告所 提出與A女之對話紀錄,均係雙方於111年8月至112年4月間 之對話,尚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㈡以盯梢、守候、尾隨或 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㈤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 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針對A女之工作處 所、運動場地予以守候、盯梢;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係 透過書信表明對A女之愛意及追求,分別屬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 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持續為守候、盯梢、追求等跟蹤騷擾行為,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A女已無意與其聯 絡往來,猶持續對A女為附表一所示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 並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之困擾、痛 苦,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能與A女和解,徵得A女 諒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為愛慕A女、犯罪手段,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提 出之素行資料(見審易卷第81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 二各編號時間,違反A女意願,而從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舉動,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三、附表二編號1部分:查證人A女固於偵查中證稱:112年8月間 ,甲○○在我位在三民區的住處樓下守候,等我倒垃圾的時候 跟在我身邊等語(見偵卷第40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是112年5月間運動完,我去家樂福吃東西偶遇到A女,我跟A 女聊天,他帶我走到陽明國中等語(見偵卷第28頁),已據 被告否認在卷,且因監視器逾越保存期限,並無相關監視器 影像可作為A女上揭證述之補強,業據A女之警詢筆錄記載明 確(見偵卷第22頁)。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證述,欠
缺補強證據佐證,自屬不能認定。
四、附表二編號2、3部分:查證人A女固於偵查中證稱:112年9 月間,甲○○到我任職的學校,把名片夾到我的車窗。112年1 0月2日20時許,甲○○有敲打我的車窗等語(見偵卷第40頁) 。惟被告供稱:我有請A女歸還茅台酒,但我沒有將名片夾 在A女的車窗上。112年10月2日我只是跟A女偶遇,我沒有敲 她的車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已據被告否認在卷,而 卷內尚乏其餘證據可作為A女上揭證述之補強。是此部分僅 有告訴人之單一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屬不能認定。五、附表二編號4部分:
㈠按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 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不爭執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0頁), 惟辯稱:我只是好意,A女母親也有跟我說下次可以去找她 等語。是關於被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為,是否違反A女母 親意願而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項之跟蹤騷擾行為? A女固於警詢時證稱:母親在住家曾經接觸過甲○○,經由我 告知原委後母親有謝絕他的造訪,但甲○○仍前去數次且造成 母親畏懼,因而短暫搬離上址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 偵查中證述:被告帶伴手禮去管理室說要找我母親,第一次 因為被告說是我朋友,我母親才讓她進屋,之後被告還去了 2、3次,會帶一些紅豆湯等食物,掛在門把上等語(見偵卷 第42頁)。是A女雖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行為違反A女母親之意願,然A女於偵查中又未提及被告上 揭所為是否違反A女母親之意願,況且卷內未見A女母親之證 述或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為有無違反A 女母親之意願,是此部分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證述,欠缺補 強證據佐證,亦屬不能認定。
六、是以,被告就此部分公訴意旨,尚不成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9月間 甲○○前往A女任職學校之校長室表示欲與A女見面。待A女經校長通知前往校長室後,又表示請A女將茅臺酒歸還予甲○○。 2 112年10月2日20時許 甲○○於A女前往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學校上課時,在A女停車處所等候,並在A女欲駕車離去時,與A女對話。 3 112年11月3日8時許 甲○○利用A女所任教之學校舉辦校慶之機會,進入校園內,並於A女之辦公室外來回走動。 4 112年11月9日17時許 甲○○在A女前往澄清湖運動時,尾隨A女繞行湖邊。 5 112年10月2日 甲○○將信件放入A女住處信箱,信件內容提及「寶寶」、「送妳11枝紅玫瑰表示:妳是我的最愛~只對妳一心一意、一生一世愛妳!」、「觀世音菩薩說我倆前世是金童玉女」、「我只想與妳做今生夫妻直到一人老去為止」、「誠摯請妳將我的Line及手機號碼解鎖好嗎?」、「我愛妳、我想妳、我陪妳~」等語。 6 112年11月3日 甲○○將信件放入A女住處信箱,信件內容提及「寶寶夫人」、「送妳11枝紅玫瑰表示:妳是我的最愛~只對妳一心一意、一生一世愛妳!」、「我和○○(即A女名字)寶寶今生是夫妻緣分」、「寶寶夫人我愛妳、我陪妳、我很想幹妳(Fuck you!)」、「愛妳的老公」等語。 7 112年11月20日 甲○○將信件放入A女住處信箱,信件內容提及「寶寶夫人」、「寶寶夫人我愛妳、我陪妳、我只想幹妳、我真的很想幹妳(Fuck you!」、「老公我願意用一生陪伴妳、疼惜妳、關照妳、保護妳、直到我倆一人老去為止」、「愛妳的老公」等語。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行為 備註 1 112年8月間 甲○○前往A女居住之大廈盯哨,並在A女下樓倒垃圾時,緊跟於A女身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2年9月間 甲○○前往A女任教之學校地下停車場,將名片夾於A女所駕駛車輛之車窗。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2年10月2日20時許 甲○○於A女前往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他校上課時,在A女停車處所等候,並在A女欲駕車離去時,敲打A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窗。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2年10月至11月間 甲○○前往A女娘家,向A女母親表示為A女之友人,使A女母親招待甲○○入內1次。此後甲○○更數次於A女娘家門把上,懸掛紅豆湯、碗粿等食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