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祐宇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祐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原審被告葉淑芬、李奇成、楊喬程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未
據兩造上訴;原審被告李奇成、楊喬程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未據檢察官上訴,均已確定。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祐宇(下稱被
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5條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
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4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禎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
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㈡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和平處
理糾紛,竟與原審被告葉淑芬、李奇成、楊喬程,共同對告
訴人林○禎、被害人張○喭、張○祐、張○睿、張○瑄等5人為成
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令告訴人
林○禎、被害人張○喭、張○祐、張○睿、張○瑄深感驚懼不安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
人林○禎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然其參與程度較其他共犯為輕;及被告於此之前並無
犯罪紀錄,堪認素行良好;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88、389頁)與告訴人、檢察
官於原審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289至290、390至39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
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7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件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罪,並於民國11
4年7月15日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2,000元達成調
解,且全數給付完畢,復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14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
,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設法彌補自己過錯,
足見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以免
再犯,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
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
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
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
歸社會生活正軌,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